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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強拆,政府不承認
當事人 原告荊xx,,漯河市郾城區孫莊鄉xx村被征收人。 委托代理人夏濤,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華,區長。 出庭負責人朱浩偉,副區長。 委托代理人沈學琦,漯河市郾城區房屋征收辦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寶珠,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簡介
原告荊xx系漯河市郾城區沙北辦事處xx莊社居委居民,擁有房屋一套。房產證號為漯房權證市字第××號,面積625.27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漯國用(2002)字第2778號,土地使用權面積187.4平方米。2015年5月9日,被告郾城區政府發布房屋征收通告,決定征收漯河市郾城區沙北街道xx莊社居委(原小李莊村民委員會)范圍內440套房屋,原告荊xx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
漯河市郾城區沙北辦事處小xx社居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告安置區二十七戶書》,稱全村338戶村民,已交鑰匙搬遷的有188戶,不少住戶正準備陸續簽訂協議,希望安置區27戶居民顧全大局,盡早簽訂拆遷協議、盡早搬遷。2016年9月29日,原告荊xx的房屋被強制拆除。
截止本案庭審時,原告荊xx未與郾城區房屋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被告郾城區政府亦未對原告作出補償決定。
雙方陳辯
原告荊xx訴稱,原告系漯河市郾城區孫莊鄉xx莊村村民,在該村有合法的房屋,該房屋位于被告郾城區政府作出的郾政征(2015)3號征收決定范圍內。在未與原告達成補償協議、未作出補償決定的情況下,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9月29日被被告郾城區政府違法強行拆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被告郾城區政府答辯稱,被告從未組織、參與對原告荊xx房屋的強制拆除行為,原告荊xx所訴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荊xx的起訴。
原告荊xx提交的證據有:1.郾政征(2015)3號房屋征收決定及通告;2.郾城區沙北辦事處xx莊社居委《告安置區二十七戶書》;3.河南鑫昊置業有限公司對xx莊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4.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5.證人證言、現場照片、視頻及電話錄音;6.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63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郾城區政府系房屋征收及強拆主體,原告擁有合法房屋,該房屋被被告組織人員強制拆除,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被告類似的強拆行為作出過行政判決。
被告郾城區政府對證據1、4無異議,認為證據2不能證明郾城區沙北辦事處xx莊兩改辦系被告組建的機構,證據3、6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5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原告房屋系被告組織人員拆除。
裁判結果
法院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責任主體。本案中,原告荊xx的房屋位于郾城區沙北辦事處xx莊社區房屋征收范圍內,原告荊xx提供的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郾城區政府對其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但可以推定其房屋被郾城區沙北辦事處xx莊社居委有組織地進行了拆除,該拆除行為應視為被告郾城區政府的委托行為,法律后果應由被告郾城區政府承擔。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在未與原告荊xx簽訂補償協議、未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被告郾城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原告荊xx的房屋即被拆除,違反上述法規規定。
最終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豫11行初101號行政判決判決確認被告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對原告荊xx房屋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