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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土必爭,有權不可任性,強拆房門被判違法并賠償
導讀:拆遷時以消防管理名義拆房門,其目的是否公允,違反法定程序執法也是違法。萬典律師認為:在現實生活中,要是遇到拆房門這樣的小事件,作為普通老百姓也要通過正當的途徑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事情雖小,但每一次維權都是推動社會法治化的一大步。
原告:吳Xx 姚Xx 吳Xx 吳Xx 沈Xx
委托代理人: 王衛洲律師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被告: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政府南匯街道辦事處
委托代理人: 倪XX、陳XX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吳先生等人系溫州市鹿城區南匯街道沈宅村村民,其房屋坐落于溫州市鹿城區XX巷XX號。2017年10月12日,吳先生與南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就涉案房屋的出租事項簽訂《南匯街道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2017年3月,9月期間,辦事處經檢查認為涉案房屋存在火災隱患,在涉案房屋現場張貼了火災隱患督改單(居住出租房)。街道辦經復查未整改完畢,故于2018年4月27日、28日組織人員將涉案房屋的三處房門拆下。
吳先生等人房門被拆,內心焦急萬分,和家人商量以后,決定尋找律師打官司來爭取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萬典律師王衛洲律師的幫助下,吳先生等人向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在一審中,被告街道辦事處認為:
1.單位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我單位與溫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區分局簽訂《溫州市鹿城區消防行政執法委托協議書》,因此我單位系受托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2.原告出租房存在嚴重的消防安全隱患,我單位執法程序合法。2016年我單位與原告出租房達成《責任書》,原告有責任做好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但是經我單位調查,原告的出租房存在多項火災隱患,我單位多次發放《火災隱患督改單》,要求其限期整改,但是原告都據不予以整改。對此,我單位已經依法多次向原告發出限期整改通知,告知其逾期不整改將依法予以處罰并強制整改。
3.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我單位是依法行政,不存在遣返原告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其次,為加快推進涉案房屋的消防安全的綜合整改,對涉案房屋房門予以拆除單未予以損壞,且當天原告也已經安裝回去使用,因此不存在損失。最后,原告主張的被拆除房門的數量未提供相應的依據,且房門的價值無相應的依據。
原告的代理律師認為:
一、被告主體適格,強拆行為由被告承擔責任。
1、被告的強制行為,不屬于委托協議的范圍之內。
依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本案中被告采取的行為屬于一種行政強制行為,但不屬于行政處罰,因為公安消防機關從未作出任何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存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問題,而且假設按照被告的理解,對行政處罰的執行而采取的強制措施也不屬于委托的范圍,因為行政強制法不允許行政強制措施進行委托。
2、公安消防機關沒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告沒有實施行政處罰的基礎和根據。
3、被告所采取的的一切行為,沒有以公安消防機關的名義,進行查封、拆除均是以南匯街道辦事處的名義進行。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根據《溫州市陸消防行政執法委托協議書》中的約定,被告超越委托范圍的行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行為,應當由被告承擔責任,被告主體適格。
二、被告沒有作出行政決定和強制執行決定,被告強拆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必須作出相關行政決定和強制執行決定。
被告沒有對原告作出任何行政決定,故強制拆除屬于沒有事實根據,本案被告在不具備任何行政決定的前提下強制拆除原告的房門明顯違法。
三、被告的強制行為程序違法。
根據行政強制法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強制執行必須履行催告程序、并給予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而本案中原告這些權利全部被被告剝奪。
四、強拆房門的數量,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并依法賠償。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告作為執法機關,實施強拆行為理應提前做好證據保全、進行實地勘察測量、現場調查,但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原告根據被拆除的物品實際數量提起訴訟并提供了基本證據予以證實,故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責任。
至于被拆物品的價格,因被告強拆致使物品不復存在,原告根據市場價格進行了計算,被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應當依法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一、南匯街道辦事處是適格的被告,雖然,被告的下屬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與溫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區分局簽訂的《溫州市鹿城區消防行政執法委托協議書》,其系受溫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區分局的委托實施被訴行政行為。但該委托書的委托權限僅有“行使監督檢查權”及部分行政處罰權“,并無行政強制權。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溫州市鹿城區消防行政執法委托協議書》均未規定街道辦事處對檢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或火災隱患,可以將房門拆下,故被告拆下涉案房屋的房門的行為違法。
以吳某某案件為例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政府南匯街道辦事處于2018年4月27、28日將原告吳某某坐落于溫州市鹿城區XX巷X號房屋的三處房門拆下的行政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賠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政府南匯街道辦事處負擔。
收到判決書以后,原告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原告的代理律師認為:
本案賠償數額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鹿城區南匯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證據保全、現場勘察記錄的程序,導致強拆后上訴人無法舉證,現上訴人已經提交了損失明細,并提交了具體的市場交易物價單據,應當以上訴人的證據和訴求確定損失數額,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
二審經過法庭審理認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的房門,未依法對拆除物品進行證據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單并教上上訴人簽字確認。結合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酌情確定了上訴人的損失。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政府南匯街道辦事處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