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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裁判要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以下判決書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鄂民申140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星江,曾用名劉青鑫、劉正雙,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亭利,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
再審申請人劉星江因與被申請人劉亭利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終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星江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1.劉星江二審時曾申請證人劉某1、劉某2出庭作證,因劉某1突發疾病在外地療養,劉某2在外做生意均未能出庭作證,劉星江要求法院通過視頻同步進行遠程作證,因法庭不具備通訊條件而未予準許。上述兩證人現愿意出庭作證。2.本案一、二審庭審筆錄可以證實劉亭利對劉星江前妻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協議書予以認可,且承認原件放在家中,待庭審后提交。但二審判決以“熊珊作為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其出具的協議書認為系劉星江支付的3萬元與事實不符,且為復印件”為由,對上述協議書和熊珊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說明不予采信。劉亭利承認持有該證據且該證據對其不利,但在原審中拒不提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應作出對劉亭利不利的判定。劉某1和劉某2出庭作證足以使法院作出對該證據效力的判定。(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訴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對外具有公信力,合法有效,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應采信該證據的效力。2010年7月12日熊珊以協議約定將訴爭房產給予劉星江,熊珊于2015年10月24日又出具了一份補充說明,原審對該證據進行了認定,且劉亭利在庭審中認可該證據的存在,那么熊珊沒有必要再出庭接受質詢。一審法院認定劉亭利經劉星江同意將房屋拆除沒有證據,認定劉亭利向熊珊支付3萬元后將兩間房屋拆除沒有證據,并且劉亭利在庭審過程中多次承認兩間房屋拆除后熊珊才來,劉亭利沒有提供支付熊珊3萬元用途的證據。綜上,請求依法再審。
劉星江在本院審查過程中,申請劉某1和劉某2出庭作證,并提供了劉某1和劉某2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劉亭利支付給熊珊的3萬元系代劉星江支付,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協議書及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說明系真實的。本院審查認為,對于上述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本院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審查查明,劉星江曾用名劉青鑫、劉正雙。1987年12月31日,劉星江與熊木芝(曾用名熊珊)在湖北省荊門市屈家嶺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結婚證字號:五結字第2303號。1988年4月10日,劉星江向所在工作單位長灘分場機務隊提出原住房被其弟結婚占用,現無住地,請求批準用地24平方米建房的申請。1989年1月6日,湖北省國營五三農場長灘分場土地管理所同意其申請。1989年1月8日,經五三農場土地管理局批準,劉星江以劃撥方式取得60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用途:住宅(50平方米)。1992年6月27日,劉星江與熊木芝在湖北省荊門市屈家嶺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離婚,離婚證字號:五離字第16號。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女方娘家投資建的兩間住房由女方所得。2001年8月30日,國土管理部門向劉星江頒發了五三國用(2001)字第030101061號土地使用權證,東鄰:易長路,以本宗地墻壁為界,南鄰:過道,以本宗地墻壁為界,西鄰:空地,以本宗地墻壁為界,北鄰:過道,以本宗地墻壁為界。2010年7月初,劉亭利經劉星江同意將上述房屋拆除,擴建一間鋼構結構地磅倉庫房自用。2010年7月12日,熊珊得知劉亭利擴建房屋后,與劉亭利交涉,認為兩間住房系其所有,劉星江無處分權。在劉亭利向熊珊支付3萬元后,劉亭利將兩間房屋拆除,在原址上擴建一間鋼構結構地磅倉庫房,使用至今。劉星江認為原兩間房屋歸自己所有,要求劉亭利拆除倉庫,并歸還房屋,劉亭利認為房屋是其從熊珊手中購買的,不同意劉星江的意見,雙方協商不成,遂形成糾紛。2015年5月21日,劉星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劉亭利騰讓借用房屋二間。事實和理由:1992年劉星江與妻子離婚,劉星江外出務工,其房屋一直空閑,2010年7月,其侄女劉亭利與其協商,借其房屋做生意使用,并答應其若要使用就會及時歸還。2015年其回到家中,看到劉亭利已經將房屋翻修,并當作倉庫使用,其要求劉亭利歸還房屋,并提前通知劉亭利騰讓,雙方及基層組織多次協調,劉亭利拒不騰讓。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58號民事判決,以劉星江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劉星江系房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了劉星江的訴訟請求。劉星江不服該判決,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作出(2016)鄂08民終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劉星江、熊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兩間房屋未辦理房屋、土地權屬證書。劉星江于2016年7月就本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劉亭利停止對劉星江土地使用權的侵占,拆除違法建設的房屋,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劉星江,訴訟費由劉亭利負擔。
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191號民事判決:駁回劉星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劉星江負擔。劉星江不服,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8民終1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劉星江負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及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由熊珊享有。劉星江與熊珊于1992年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共有的兩間平房歸熊珊所有,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此時,該兩間房屋即為熊珊所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熊珊作為該兩間平房的所有權人,同時享有該兩間平房所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二)訴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不能作為劉星江主張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關于“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的規定和第十七條關于“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的規定,不動產登記簿雖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不動產物權登記不具有絕對的證明力,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2001年8月30日,國土管理部門雖向劉星江頒發了訴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熊珊作為該兩間平房的所有權人,同時享有該兩間平房所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上述事實足以推翻劉星江提供的不動產登記證書的證明效力。因此,劉星江關于對訴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的證明力應予采信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劉星江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訴爭土地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一,劉亭利拆除兩間平房時,熊珊允許劉亭利繼續拆除該房屋,可視為熊珊對自己所有的房屋進行了處分。其二,劉星江雖提交熊珊書寫的在收到其3萬元后放棄對上述房屋產權的證明,但該協議書為復印件,劉亭利在原審庭審中對熊珊出具的協議書和證明并未予以認可,熊珊也沒有出庭接受質詢,且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給付熊珊3萬元房款的行為系劉亭利所為,劉星江主張系其委托劉亭利向熊珊支付3萬元,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熊珊出具的該項證明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其三,劉某2、劉某1分別系劉星江之兄、姐,與劉星江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因此,該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關于“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的規定,不屬于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劉星江關于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以協議約定方式將房屋給予劉星江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房屋已被劉亭利拆除新建庫房,劉亭利對其出資在原房屋所占用建設用地上新建的庫房享有財產權利。劉星江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訴爭土地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劉星江的再審申請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星江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鄔文俊
審判員 龔 璟
審判員 周 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