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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出現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情形,其請求確認其為真實權利人應當支持。
裁判要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出現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情形,其請求確認其為真實權利人應當支持。(以下判決書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鄂民終3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嘉弘達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杭州西路98號。
法定代表人:柯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旭紅,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全國富,男,漢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賽(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陽新金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陽新縣興國鎮興國大道興國中心集貿市場內。
法定代表人:馬輝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義鋒,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嘉弘達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弘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全國富、原審第三人陽新金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2民初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嘉弘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鄂彬,被上訴人全國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文娟,原審第三人金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義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嘉弘達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2民初10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全國富的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全國富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不動產權屬確定應當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依據。金馬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盛帝大廈項目,該項目有關規劃、建設許可和商品房預售等由金馬公司辦理,盛帝大廈房屋所有權也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盛帝大廈應歸金馬公司所有。全國富未持有不動產權屬證書,僅僅是對項目進行了出資,該出資行為不具備物權生效的法律要件,全國富以掛靠金馬公司和系項目實際開發人為由主張對盛帝大廈享有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物權變動的合同與物權變動是兩個法律問題,登記并不是針對合同行為,而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是一種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并不導致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相應的權利人只享有合同約定請求交付的權利,而不能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全國富與金馬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盛帝大廈依然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那么未經登記變動,盛帝大廈房屋所有權仍歸金馬公司所有。(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最直接的證據是登記簿,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法律上認定的物權歸屬主體。在登記沒有更改之前,只能推定登記簿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本案并不存在登記錯誤的情形,全國富與金馬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盛帝大廈暫不登記在全國富名下,表明雙方已協商認可金馬公司作為登記的物權所有人。實際上,全國富所享有的并非爭議的不動產的物權,而是該物權所產生的收益。盛帝大廈項目的開發建設者是金馬公司,全國富僅是項目出資人,盛帝大廈不動產初始登記只能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金馬公司才是盛帝大廈的所有權人。全國富與金馬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改變金馬公司對其開發建設的盛帝大廈享有不動產物權所有權的事實。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包括訴爭房產在內的盛帝大廈屬于全國富所有錯誤。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1)有效的債權(合同)行為只是物權變動的前提和原因,還必須經過登記主管機關對房屋權屬變更情況進行登記,債權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是確定物權歸屬的生效要件,并非一審法院所理解的僅僅是一種效力推定。(2)一審法院在審理(2015)鄂黃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號案件時,明知全國富要求確權的財產已處于法院查封狀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并隨著被查封財產進行執行程序而撤銷。一審法院未按照上述規定辦理,程序違法,(2015)鄂黃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應依法撤銷,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盛帝大廈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全國富不享有盛帝大廈的物權,其依據債權原因享有的權利不能排除執行。一審法院認定上述條款僅賦予不動產登記簿推定效力,不按照上述條款處理本案錯誤。(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盛帝大廈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依法可以成為其對外承擔償還債務的財產。全國富借用金馬公司名義,掛靠金馬公司開發盛帝大廈項目,應自行承擔金馬公司陷入債務糾紛,導致公司財產被執行引發的法律風險,而不是由金馬公司的債權人嘉弘達公司承擔損失。另外,有關城市房地產開發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個人采用借用企業資質、掛靠等手段進行房地產開發。如允許全國富通過掛靠取得金馬公司開發建設的盛帝大廈物權,將使非法利益合法化并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金馬公司對全國富掛靠開發事實的認可,不能排除嘉弘達公司對金馬公司所有的盛帝大廈的執行。一審法院判決錯誤,嚴重損害了嘉弘達公司的權益。
全國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如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效力只是物權公示的方法。房屋產權登記屬于行政確認,而非行政確權。產權登記中的物的實際權屬,仍然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而且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應當區分外部效力和內部效力。對外效力是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對內效力則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權利人。本案爭議的盛帝大廈項目由全國富掛靠金馬公司開發建設,系全國富全額出資,獨立核算,單獨納稅,在資金和財務方面均和金馬公司沒有任何往來。雙方對此事實并無爭議,盛帝大廈應歸全國富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本案,雖然盛帝大廈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但是,全國富和金馬公司早就通過協議,約定盛帝大廈的權利歸屬。而且整個盛帝大廈也確實由全國富一人投資建設,根據支配與收益原則,全國富就是盛帝大廈的初始權利人。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該條字面廣義理解,應當是有生效的法律文書,在庭審結束后,進入執行階段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應當不包含保全查封。本案,嘉弘達公司于2015年1月起訴,一審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保全裁定,同年2月20日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直至2015年5月12日,才作出(2015)鄂黃石中民開初字第00008號民事判決。而全國富取得的(2015)鄂黃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號確權民事判決于2015年5月2日已作出,先于嘉弘達公司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嘉弘達公司的保全行為失去了意義。而且上述法律規定僅適用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案件,不應當作為民事審判的依據。全國富取得的(2015)鄂黃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是生效判決,不但可以作為盛帝大廈的確權依據,更是排除執行的最有力證據。
金馬公司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就嘉弘達公司與金馬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金馬公司已經對該借款設定了特定的抵押登記,就該筆債權債務糾紛應執行特定抵押物,不應執行全國富全部出資的盛帝大廈。
全國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黃石中民開字第0000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并不得執行訴爭的盛帝大廈房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13日,原陽新縣工業園區官橋村上石組、下石組(現名稱為官橋村上石組、下石組)與金馬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聯合開發協議書》,約定官橋村上石組、下石組將陽新火車站廣場轉角處,規劃的一棟十九層商住樓(即如今的盛帝大廈)土地交給金馬公司開發建設等。金馬公司取得開發權后,就盛帝大廈的開發建設、銷售事宜,于2011年5月30日與全國富簽訂了《盛帝大廈項目責任協議書》。協議約定:金馬公司成立盛帝大廈項目部,負責辦理該項目部的營業執照、刻制印章,由項目部負責盛帝大廈的開發、銷售,授權全國富負責管理該項目部的財務、人員及日常經營,項目部的財務由全國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盛帝大廈開發建設資金由全國富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權、銷售及產生的利潤歸全國富所有;金馬公司負責與盛帝大廈開發、建設相關證件、手續的辦理,但其中相關的稅費、規費及服務性收費由全國富承擔等。協議簽訂后,金馬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盛帝大廈項目部,同年10月14日在銀行開立臨時存款賬戶,負責人為全國富。盛帝大廈項目部以金馬公司的名義于2011年6月30日與陽新縣興國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盛帝大廈工程發包給陽新縣興國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2013年5月至6月,金馬公司相繼為盛帝大廈項目辦理和完善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相關手續。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4月23日,盛帝大廈項目部分別與陽新縣自來水公司水暖工程公司、陽新縣正陽電業有限公司簽訂了給水工程、電力供應施工合同,確保了盛帝大廈通水、通電。全國富以盛帝大廈項目部名義繳納了相關的規費,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8月7日,全國富以盛帝大廈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與金馬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盛帝大廈名義上是金馬公司開發,實為全國富投資、建設、銷售,雙方為掛靠關系,全國富對盛帝大廈財務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并對盛帝大廈擁有所有權;盛帝大廈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層樓房暫不過戶至全國富名下,金馬公司承認該地下室及樓房的所有權屬于全國富所有,金馬公司不得在該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層樓房上設置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與他人共同開發、使用、占有、出租、處置該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層樓房。2014年8月25日,金馬公司為盛帝大廈商住樓1層101鋪室、建筑面積為1,032.70平方米,2層201鋪室、建筑面積為1,509.32平方米的房屋分別辦理了陽新縣房權證興國字第××號、20××85號房屋所有權證。
2015年1月28日,因嘉弘達公司起訴金馬公司典當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作出(2015)鄂黃石中民開初字第00008-1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后,于同年2月20日下達(2015)鄂黃石中民開字第0000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訴爭的房號分別為2205、2206、2207、2208、2303、2304、2305、2306、2307、2401、2402、2404、2405、2406、2407、2408、2501、2502的盛帝大廈36套房屋(之后已對另外的18套房產予以解封)。全國富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包括前述房產在內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的盛帝大廈地下室一層、地上一、二層及尚未銷售的32套房屋屬于其個人所有等。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黃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確認全國富以金馬公司名義開發的盛帝大廈地下室及尚未銷售的32套房屋屬于全國富所有,并駁回全國富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全國富于2016年1月16日以該判決為依據,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02執異88號執行裁定,駁回了全國富的異議申請。該裁定于2016年9月28日向全國富送達后,全國富遂于同月2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另認定:2015年5月20日,湖北陽新廣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湖北才俊律師事務所的委托,對盛帝大廈項目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進出資金進行了審計,確認盛帝大廈項目部系獨立核算、單獨納稅單位,在資金和財務方面均未發現與金馬公司有任何資金往來。
一審法院認為,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是執行案外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標的的所有權提出異議,并主張享有權利,從而排除人民法院的執行。一審法院(2015)鄂黃石中民開字第0000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只是依據生效的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指令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對訴爭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導致物權發生轉移。該協助執行通知書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全國富關于撤銷該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效力只是物權公示方式,登記本身不創設物權,更不確認物權。正因為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才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對物權的歸屬應當根據查明的基礎法律事實判決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關于“對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是否系權利人”的規定,只是賦予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權利推定效力,這種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真正”不可推翻。故而嘉弘達公司關于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認訴爭房屋歸金馬公司所有,并駁回全國富異議申請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所以全國富關于排除執行的主張是否成立,必須看一審法院擬執行的房產是否歸其所有。雖然盛帝大廈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但房屋產權登記僅是一種行政審查,屬于行政確認,而非行政確權。產權登記是行政機關對不動產當時權屬關系及表現形態的認可和證明,并不創設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是否享有對不動產的權利,仍然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包括訴爭房產在內的盛帝大廈系全國富掛靠金馬公司名下開發,歸全國富個人所有。全國富掛靠金馬公司名下開發盛帝大廈項目,確實違反了我國相關城市房地產開發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規,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可對其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但該違法行為并不能導致訴爭的物權發生轉移。故全國富關于排除對訴爭房產執行的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判決:1、不得執行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的位于陽新縣火車站盛帝大廈房號分別為2205、2206、2207、2208、2303、2304、2305、2306、2307、2401、2402、2404、2405、2406、2407、2408、2501、2502的房產,以實現嘉弘達公司對金馬公司享有的債權;2、駁回全國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嘉弘達公司負擔80元,全國富負擔2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全國富未向本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一、金馬公司出具的《與嘉弘達公司借款經過的說明》,擬證明:1、2013年6月,金馬公司與嘉弘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抵押,該抵押房產與盛帝大廈無關;2、盛帝大廈所有人為全國富;3、2013年之前,金馬公司負責人已經明確告知嘉弘達公司,盛帝大廈為全國富所有;4、嘉弘達公司明知全國富為盛帝大廈所有人,仍申請查封,不是善意第三人。證據二、盛帝大廈項目經理華緒遠出具的《情況證明》,擬證明:1、2012年金馬公司負責人明確告知嘉弘達公司,盛帝大廈為全國富所有;2、嘉弘達公司明知全國富為盛帝大廈所有人,仍申請查封,不是善意第三人。
嘉弘達公司對全國富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1、證據一不具有證據屬性,是本案第三人金馬公司在二審庭審后出具的陳述,發生在糾紛產生之后,不屬于書證,不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能力。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嘉弘達公司是否惡意查封不是由當事人來評判。2、證據二作為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不到庭的證言不應采納。全國富將證人沒有出庭的原因歸因于法庭通知倉促,沒有道理。華緒遠的身份無法核實,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兩份證據對本案的重要事實不產生影響,又在逾期的情況下提供,全國富具有重大過失,應當不予采納。
金馬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參加質證,也未提交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全國富稱其逾期提供證據的原因是嘉弘達公司在本院二審庭審中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其并不知道房產的權屬情況,全國富需要提交補強證據。但是,全國富該逾期提供證據原因并非客觀原因,嘉弘達公司對全國富逾期提供證據也有異議,全國富構成逾期提供證據。本案案由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基本事實是全國富是否對涉案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全國富逾期提供的證據一是本案第三人金馬公司的陳述,并非證人證言,不屬法律規定的新證據,該證據證明的四點證明目的,除第二點與本案基本事實有關外,其他無關,而本案第三人金馬公司的陳述并不足以證明盛帝大廈歸全國富所有,故本院對證據一不予采信。全國富逾期提供的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是證明嘉弘達公司明知盛帝大廈為全國富所有,與本案基本事實無關,故本院對證據二不予采信。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全國富對涉案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針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結合當事人的訴辯觀點及案件事實,本院評析如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全國富主張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盛帝大廈系其掛靠金馬公司,以金馬公司名義開發建設,開發資金全部由其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權、銷售權及產生的利潤歸其所有,并舉證證明全國富與金馬公司確實存在掛靠、借用資質關系,但是,涉案房產仍登記在金馬公司名下,并未變更登記。全國富以掛靠金馬公司和系項目實際開發人為由主張涉案房產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產于2015年2月20日被查封,全國富依據的(2015)鄂黃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5月2日作出,不能據此排除執行。全國富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依據不能排除執行的法律文書主張涉案房產歸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出現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情形,其請求確認其為真實權利人應當支持。本案中,全國富與金馬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全國富掛靠金馬公司,借用金馬公司名義開發盛帝大廈,建成后的盛帝大廈所有權歸全國富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的規定,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盛帝大廈對應的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在金馬公司名下,只有金馬公司才有權申請登記,全國富無權申請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全國富作為個人,并不具有開發房地產的權利能力,全國富掛靠金馬公司,借用金馬公司名義開發盛帝大廈,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物權的取得應當是合法的。全國富掛靠金馬公司、借用金馬公司名義開發盛帝大廈,并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建造行為,全國富并不能通過建造盛帝大廈,從而原始取得包含涉案房產在內的盛帝大廈所有權。故本案并不存在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情形,嘉弘達公司有關一審法院認定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盛帝大廈屬于全國富所有不當的上訴理由成立。綜上,全國富對涉案房產不享有所有權。由于全國富對涉案房產不享有所有權,故全國富以其系涉案房產實際所有人為由排除強制執行的請求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嘉弘達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2民初102號民事判決;
駁回全國富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全國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全國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 浩
審判員 王捷明
審判員 蘭 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戈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