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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拍賣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均可基于公權力產生物權變動,而發生物權變動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的拍賣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均可基于公權力產生物權變動,而發生物權變動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以下判決書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8)鄂執復79號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被執行人):吳國平,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海超,湖北和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執行人: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鳳凰信用社。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燕,湖北研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武漢戰狼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張美紅,住武漢市江漢區,
被執行人:吳小平,住洪湖市,
被執行人:廖華鳳,住洪湖市,
被執行人:黃文海,住赤壁市,
被執行人:吳金鳳,住赤壁市,
被執行人:黃敏,住咸寧市咸安區,
利害關系人(買受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紗帽街紗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陳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皓,該公司職員。
復議申請人吳國平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鄂州中院)(2018)鄂07執異2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于2018年7月11日舉行了聽證。復議申請人吳國平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海超、申請執行人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鳳凰信用社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燕、利害關系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皓參加聽證,現已審查終結。
鄂州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鳳凰信用社與被執行人武漢戰狼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吳國平、張美紅、吳小平、廖華鳳、黃文海、吳金鳳、黃敏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執行依據:(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號民事調解書;執行案號:(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號]過程中,吳國平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書面異議,鄂州中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鄂07執異14號執行裁定。吳國平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撤銷鄂州中院(2017)鄂07執異14號執行裁定,發回鄂州中院重新審查。
吳國平異議稱,一、拍賣該標的房屋程序違法。2013年9月10日該標的物第三次拍賣信息,在公開媒體不能查詢到,第三次拍賣信息沒有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一條,“拍賣應當限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的規定,第三次拍賣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當依法撤銷。因此依據第三次拍賣制作的(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書以及相關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也應予以撤銷。二、因武漢市江岸區政府的征收公告在前,執行過戶裁定在后,該裁定依法不能對房產產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執行標的物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1層房產,已于2013年9月12日由武漢市江岸區政府做出了征收決定公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該房產的所有權已不歸被執行人享有。因此,依照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無權將已征收的該房產過戶到買受人名下。法院只能對相應的政府征收補償款進行執行。故請求法院糾正執行行為,并撤銷(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法律文書。
鄂州中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鄂州中院就原告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鳳凰信用社與被告武漢戰狼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吳國平、張美紅、吳小平、廖華鳳、黃文海、吳金鳳、黃敏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號民事調解書。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義務,原告向鄂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鄂州中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號立案執行,立案執行標的為4522.5194萬元。
2012年9月25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行人武漢戰狼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吳國平、張美紅、吳小平、廖華鳳、黃文海、吳金鳳、黃敏坐落在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1層部分(房產證號:武房權證岸字第××號)、武漢市硚口區漢正街大新片1棟1層18號(房產證號:武房權證硚字第××號)……
2012年11月9日,鄂州中院委托湖北正豐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吳國平名下位于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一層部分房產。經2012年12月5日10時第一次、2013年4月9日10時第二次拍賣流拍后,湖北正豐拍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在《楚天都市報》刊登拍賣公告,內容為定于2013年9月10日11時在鄂州市濱湖××路××號舉行拍賣會,拍賣吳國平名下的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一層部分房產(建筑面積329.77萬元,證載土地面積41.22平方米,參考價800萬元,保證金200萬元)。2013年9月10日,競買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以800萬元人民幣的最高應價競得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一層部分房產,成為該執行標的物的買受人,并與拍賣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該確認書約定買受人在十個工作日內付清價款。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除已于2013年8月26日將保證金200萬元匯入拍賣人湖北正豐拍賣有限公司賬戶外,另于2013年9月18日將余款600萬元匯入拍賣人湖北正豐拍賣有限公司賬戶。2013年9月23日,湖北正豐拍賣有限公司向鄂州中院司法技術處出具《武漢市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部分房屋產權拍賣項目結案報告》。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司法技術處向鄂州中院執行庭出具委托事畢函。同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一、位于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1層部分建筑面積329.77平方米(房產證號:武房權證岸字第××號、土地證號:岸國用(交2011)第1822號)商業用房的所有權及相應的其他權利歸買受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權自本裁定書送達買受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時起轉移。2013年9月27日,鄂州中院向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送達上述裁定書,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在本院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2013年10月18日,鄂州中院分別向武漢市江岸區房地產管理局和武漢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局江岸分局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2013年11月15日,鄂州中院與拍賣人湖北正豐拍賣有限公司、買受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簽訂《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涉訟商用房屋產權拍賣項目實物移交憑證》,鄂州中院將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一層部分房產實物移交給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房產實物的保管和安全責任由買受人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7日,吳國平向鄂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以及該執行裁定書協助過戶的法律文書。
鄂州中院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鄂州中院以(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執行人吳國平名下坐落于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1層部分房產。
還查明,2013年9月12日,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政府作出岸政征[2013]8號房屋征收決定書并于當日予以公告,征收范圍為位于江岸區蘆溝橋路與京漢大道交匯處,北至漢飛青年城、南至京漢大道、西至仁義社區中間自然路、東至蘆溝橋路。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將案涉財產的征收補償款向買受人湖北零壹典當有限公司交付。
鄂州中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拍賣程序是否違法;2、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后本院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是否應予以撤銷。
關于拍賣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財產于2013年8月22日在《楚天都市報》進行了第三次拍賣信息公告。吳國平認為第三次拍賣信息未公告,拍賣程序違法的異議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后本院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是否應予以撤銷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一)……;(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本案中,案涉財產在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拍賣成交,屬于上述法律規定明文禁止轉讓的房地產,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不能對案涉財產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異議人吳國平不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申請執行人為實現其合法權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遂依法對已以查封方式進行保全的案涉財產采取司法拍賣的強制執行措施,并經合法的司法拍賣程序對案涉財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本院的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的該項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鄂州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鄂07執異2號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吳國平的執行異議。
吳國平向本院申請復議稱,1、因武漢市江岸區政府的征收公告在前,執行過戶裁定在后,該裁定依法不能對案涉房產產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執行標的物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1層房產,已于2013年9月12日由武漢市江岸區政府做出了征收決定公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該房產的所有權已不歸被執行人享有。雖征收之前案涉房產已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但僅構成房產轉讓的合意,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且支付房產成交款的時間為2013年9月18日,也在征收決定之后,因此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無權將已征收的該房產過戶到買受人名下。法院只能對相應的政府征收補償款進行執行。2、鄂州中院異議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定案涉房產在法院查封后,屬于禁止轉讓的房產,政府的征收決定不能對案涉房產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該法三十七條也明確規定,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政府征收決定的房地產不屬于“房地產轉讓”這一范疇,案涉房產在政府征收決定作出后,法院無權對該房產作過戶裁定,只能對相應征收補償款進行執行。故請求撤銷鄂州中院(2018)鄂07執異2號執行裁定及(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法律文書。
本院查明,鄂州中院查明的情況屬實。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鄂州中院分別向武漢市江岸區房地產管理局和武漢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局江岸分局發送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分別為鄂州中院(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4號和(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序中對同一標的物拍賣成交裁定作出前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法院能否作出拍賣成交裁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的拍賣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均可基于公權力產生物權變動,而發生物權變動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本案案涉房產武漢市江岸區永清街京漢大道1191號1層房產,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征收決定并于當日予以公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8條規定,該征收決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對案涉房產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鄂州中院雖對案涉房產拍賣成交在先,但此時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而該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時間為2013年9月24日,送達給買受人的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該拍賣成交裁定自2013年9月27日起才能對案涉房產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顯然,對2013年9月12日物權已屬于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政府征收的財產,人民法院在其后仍作為被執行人財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沒有法律依據。鄂州中院異議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定案涉房產在征收決定前法院已查封并拍賣成交,屬于禁止轉讓的房產,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不能對案涉房產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7執異2號執行裁定;
二、撤銷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2號執行裁定及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4號和(2012)鄂鄂州中執字第00022-1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熊 順
審判員 張 磊
審判員 吳愛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書記員 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