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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隨地走”“地隨房走”。
裁判要點:“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是“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方式。(以下判決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37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海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東海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東海縣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側。
法定代表人:張其兵,該縣人民政府代縣長。
一審第三人:岳秀華,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東海縣。
再審申請人李海明訴被申請人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海縣政府)土地權屬行政確認一案,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蘇07行初35號行政判決:駁回李海明要求撤銷東海縣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李海明不服提起上訴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蘇行終57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海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海明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明顯不足。在歷史上,保險公司與工商銀行曾是同一家單位。雖然當時整體24間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是政府批給保險公司使用的,但是在保險公司與工行分家后,涉案的2間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歸屬也就應與房屋所有權一致,歸屬工商銀行,不再屬于保險公司。且其在一、二審中對1991年4月工商銀行東海支行向東海縣房產局申請辦理房產證的房屋四至墻界申報表的真實性已經提出異議,并明確指出該申報表中關于土地使用權的內容與正文字體不同,應系后添加的。一、二審未予采納,明顯證據不足。二、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基于上述法律規定,二審判決是錯誤的。三、其對涉案2間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權無可爭議。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權系附隨于房屋所有權的法定權利。其通過受讓取得涉案2間房屋所有權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同時,在法律上當然也就取得了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四、如果支持案涉《土地權屬處理決定》,勢必導致其該2間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因岳秀華認為該2間房屋坐落于其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之上,無理阻撓其進入房屋,已經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歸屬。
首先,案涉地塊于1982年依法劃撥給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東海縣支公司。從1982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東海縣支行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東海縣支公司簽訂的《關于幸福路儲蓄所房產產權議定書》,及1991年中國工商銀行東海縣支行向東海縣房產局申請辦理房產證的申報表,可以認定,當時案涉2間房屋所有權與房屋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發生分離,2間房屋所有權屬于工商銀行東海縣支行,土地使用權歸保險公司。后保險公司將案涉地塊使用權及地塊上其他房屋依法轉讓給景裕公司,景裕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證后,于2002年8月又將案涉地塊使用權及其他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岳秀華,岳秀華于2003年1月辦理了案涉地塊土地使用權證。后李海明于2013年6月通過拍賣取得案涉2間房屋的所有權,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但拍賣公告已明確告知其案涉房產無土地使用權證。因此,岳秀華取得案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在李海明取得案涉房產之前。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是“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方式。但本案由于歷史原因,導致案涉房產的所有權與案涉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并非屬于同一主體的客觀情況。
第三,岳秀華取得案涉地塊使用權先于李海明取得案涉房產所有權,同時李海明取得案涉房產所有權時,在拍賣程序中即已知曉案涉房產無土地使用權證的瑕疵,故其以后取得的案涉房產所有權為由,主張同時取得案涉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予支持。東海縣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并無不當,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及上訴,維持原判,合法正確。
綜上,李海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李海明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蔚強
審判員 何君
審判員 王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興
書記員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