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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直接損失”的理解——劉新學訴雨湖區政府行政賠償案

發布日期:2020-04-09 14:35:3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時,確定賠償數額時要堅持全面賠償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體現對行政機關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也要確保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強制拆除的行政賠償案件中,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定行政賠償項目和數額時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是,賠償數額至少應不低于賠償請求人依照安置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全部征收補償權益,不能讓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數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獲得的補償數額,以體現賠償訴訟的懲戒性和對被侵權人的關愛與體恤,最大限度地發揮國家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此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關于賠償損失范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賠償請求人因違法拆除行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其作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權益,如產權調換安置房、過渡費、搬家費、獎勵費以及對動產造成的直接損失等,如此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賠再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新學,男,漢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委托代理人張利元,女,漢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系劉新學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彪,雨湖區弘道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路***號。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區長。

委托代理人干建武,雨湖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啟昊,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劉新學因訴被申請人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雨湖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湘行賠終13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賠申31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2018年12月18日,本院編立提審案號,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12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組織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再審申請人劉新學的委托代理人張利元、余彪,被申請人雨湖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武、李啟昊,到庭參加訴訟。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劉新學原擁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區平政路街道中山路9號宏發大廈1棟1單元4樓401號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積為97.82m2,設計用途為住宅,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2016年10月14日,雨湖區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6)9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決定對湘潭市一大橋河西交通優化及環境綜合整治(一期)征收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征收。該征收決定明確了征收部門、簽約期限并附有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還告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劉新學的房屋在征收范圍內。2016年12月12日,劉新學與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務管理辦公室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約定征收劉新學案涉房屋的各項補償費用總額為631127元;同時約定對補償款分期付款,首付35萬元,余款待劉新學騰空房屋辦理水、電、氣銷戶移交給征收部門后3-5個工作日內付清。2017年1月4日,湖南利安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一大橋河西交通優化及環境綜合整治(一期)項目(劉新學)戶的房屋征收貨幣補償計價審核報告》,審核認定劉新學案涉房屋征收補償金額為631127元。2017年4月20日,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務所通過中國工商銀行以轉賬方式支付35萬元至劉新學賬戶,剩余款項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6月15日,劉新學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劉新學主張是雨湖區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雨湖區政府不認可,并主張是湘潭市雨湖區雨湖路街道辦事處實施了拆除行為,但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劉新學主張,雨湖區政府在征收決定書違法且沒有給予搬遷安置補償的情況下,對其房屋違法予以強制拆除,造成經濟損失。劉新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雨湖區政府立即恢復劉新學的房屋原狀并賠償因違法行政造成各項損失50萬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劉新學以潭雨政征字(2016)9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與其他部分被征收戶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征收決定。2017年6月15日,該院作出(2016)湘03行初179號行政判決,駁回劉新學等的訴訟請求。劉新學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案尚在二審程序中。

再查明,該院已另行作出(2017)湘03行初71號行政判決,確認雨湖區政府拆除劉新學位于湘潭市雨湖區平政路街道中山路9號宏發大廈1棟1單元4樓401號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3行賠初23號行政賠償判決認為,對案涉的被拆除房屋,劉新學已與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雨湖區政府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支付全額補償款631127元的義務。該院已另行作出(2017)湘03行初71號行政判決,確認雨湖區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故對劉新學因房屋被拆除遭受的損失,雨湖區政府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劉新學已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訂,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劉新學因房屋被拆遭受的損失,可參照該協議內容予以認定。除劉新學已經依照該協議收取的部分補償款外,雨湖區政府應當賠償尚未支付部分的補償款281127元,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劉新學的房屋已被拆除,客觀上已不能恢復原狀;劉新學要求雨湖區政府恢復原狀的請求,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劉新學要求賠償50萬元的損失,因劉新學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支持,該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對超過補償協議約定部分,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由雨湖區政府賠償拆除劉新學房屋造成的各項損失281127元,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從2017年6月15日起計算至賠償款實際支付日止);駁回劉新學的其他訴訟請求。劉新學及雨湖區政府均不服一審賠償判決,提起上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另查明,該院以(2017)湘行終803號行政判決維持了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行初179號行政判決。劉新學于2017年5月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認為從2017年2月起,因其未搬遷房屋,導致被雨湖區政府停水停電,要求確認該停水停電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該院(2017)湘行終1328號行政裁定認為,因停水停電是迫使搬遷的一種方式,該訴訟請求可以在劉新學訴雨湖區政府強制拆除房屋一案中并予以審理,不宜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從而駁回劉新學要求確認該停水停電違法的起訴。潭雨政征字(2016)9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載明:征收簽約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12日,劉新學與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務管理辦公室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載明補償費用共計631127元,明細計算表為:房屋(97.82m2)補償380422元、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設備89736元(包括裝飾裝修78185元,有線電視、電話機、空調機熱水器移裝,寬帶水電氣開戶,空調、浴霸、無煙灶臺、神臺、凈水器、整體浴室、簡易防盜門共計11551元)、各項獎勵補助155426元(包括選擇貨幣補償獎勵97820元、按期簽訂協議獎勵38042元、按期搬遷獎勵19564元)、搬遷費978元和臨時安置費4565元。該院(2018)湘行終44號行政判決確認案涉的強制拆除行為由雨湖區政府負責,并確認強制拆除程序違法。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行賠終13號行政賠償判決認為,雨湖區政府強制拆除劉新學房屋的行為被該院判決確認程序違法,應當由雨湖區政府對劉新學的合法損失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案涉征收項目是湘潭市一大橋河西交通優化及環境綜合整治(一期)項目,上述項目的房屋征收決定已經被該院生效判決確認合法,故劉新學位于該征收范圍內的房屋被拆除后不能恢復原狀,也不能原地重建,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按照違法強拆造成的直接損失予以賠償。關于劉新學的直接損失問題:(一)協議部分。征收部門簽訂的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補償金額為631127元,其中屬于被征收房屋客觀價值的部分為:房屋380422元+裝飾裝修、附屬設施設備89736元;屬于劉新學已經履行約定應得的獎勵部分為:選擇貨幣補償獎97820元+按期簽訂協議獎38042元;而協議約定的按期搬遷獎、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計25107元。因劉新學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內未按期搬遷和另行安置,上述約定費用未實際發生,不宜計算為直接損失,應予扣除。故房屋被強拆后,劉新學依協議約定應得的補償共計606020元。(二)屋內物品損失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雨湖區政府的拆除行為是在劉新學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且未提交已經依法采取相關證據保全措施的依據,由此導致被損毀的屋內物品應當計算在賠償范圍內。雖然劉新學在二審中提供了具體物品損失清單,但該清單上記載的物品除有一審提交的屋內物品照片可以佐證的外,仍有部分所稱的貴重物品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鑒于劉新學的收入、消費屬于當地中下水平,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其家居物品和金器的重置價格在扣除協議約定已補償的附屬設施設備外,酌情確定為7萬元。(三)其他損失。綜合考慮本案尚存在拆除房屋前違法停水停電的情形和因征收部門只支付部分房屋補償款使劉新學不能及時購房導致物價上漲等因素,該院酌情確定其他損失的賠償數額3萬元。綜上,劉新學的直接損失為:協議內損失606020元十屋內物品損失7萬元+其他損失3萬元,扣除征收部門已經支付的35萬元,共計35萬元。劉新學提出房屋主體價值和裝飾裝修的損失已經包括在協議中,不能另外賠償;劉新學提出的誤工損失、精神損害損失屬于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的賠償范圍,不屬于本案侵犯財產權的賠償范圍。劉新學要求賠償50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雨湖區政府認為不應當承擔拆除的法律責任,事實依據不足。雨湖區政府認為劉新學未提供損失費用明細和評估結論作為依據,法院酌情認定損失金額不當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駁回劉新學要求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正確,可予以維持,但一審僅參照協議內容認定劉新學的直接損失,未考慮強拆造成的屋內物品損失及其他合理損失部分,賠償金額認定事實依據不足,且混淆了補償與賠償的區別,應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四、八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維持一審賠償判決的第二項;變更一審賠償判決的第一項為“由上訴人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賠償拆除上訴人劉新學房屋造成的各項損失35萬元。”

劉新學申請再審稱:1.《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系被脅迫簽訂,且協議書關于分期付款等部分約定是偽造的。根據國務院590號令第十九條及住建部(2011)77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本案應以審理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賠償的依據或參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號判決表明,違法征收和拆遷的,政府應承擔全面足額的賠償責任,計算其賠償金額,以賠償的時期為時間節點的市場價格作為依據進行賠償。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減少申請人的利益或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雨湖區政府沒有提出要核減申請人上述費用的訴訟請求,二審扣除按期搬遷獎、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是明顯錯誤的。3.二審認為申請人屬于當地收入中低水準的人群,據此認定申請人僅有7萬元家庭財產,沒有相關的事實和理由,也沒有按照正常的程序進行調查。4.租房損失屬于直接損失,一、二審未考慮申請人租房損失適用法律錯誤,應按每月1000元賠償強拆造成的租房損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判決雨湖區政府賠償財產損失150萬元;請求依法提審改判或發回異地重審本案。

雨湖區政府答辯稱:1.征收補償協議不存在脅迫情形,且協議簽訂后該府按約定支付35萬元,劉新學已經領取。2.劉新學陳述的屋內財產損失情況與事實不符。征收協議中已對室內空調、浴霸、防盜門、裝修費用等予以折算并給予補償,可移動的相關家電家具已由申請人搬走。房屋騰空、拆除的時候,劉新學家中物品基本搬空,有相關的公證人員參與。3.申請人提出的租賃費等其他費用不屬于國家賠償范疇。4.獎勵不應當計入賠償部分。請求駁回劉新學的再審申請。

在本院再審審查期間,劉新學向本院提交以下兩組證據:1.《房屋內財產損失清單》,以證明其屋內財產損失。2.2018年1月、2月蘇紹春、何伏秋與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務管理辦公室簽訂的《湘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以證明在二審審理期間,房屋的拆遷價格達到每平7900元。2016年雨湖區房價最高為每平4000元,2018年均價是每平6000元。應當以實際成交的房屋價格作為賠償參考依據。雨湖區政府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系申請人單方提供,且缺乏證據予以佐證。對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不予認可。房屋評估價格受到很多因素影響,除了房屋本身賠償之外,還包括搬遷、獎勵、附屬設施等。申請人將所有的賠償項目加在一起予以計算評估價格不合理。

雨湖區政府在庭審中提供案涉房屋被拆除時的視頻,以證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申請人已經搬走,并將屋內可移動物品全部搬走。劉新學質證認為,申請人直至拆除前并未從案涉房屋搬走,雨湖區政府是將劉新學家中物品搬走后才拍攝的視頻。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劉新學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該清單與其在二審期間提供的清單所載內容相同,不屬于新證據。對于該清單中與劉新學一審時提交的屋內物品照片可以佐證的部分,二審已經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部分予以認可。第二組證據,兩份2018年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中所涉地塊、房屋類型、評估價值等均與案涉房屋不具可比性,尚不足以證明二審期間當地房屋價格上漲,該證據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雨湖區政府提供的視頻資料沒有拍攝時間、地點、制作人,無法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該項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雨湖區政府拆除劉新學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各方當事人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均無異議。鑒于案涉房屋已被雨湖區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復原狀,對于違法強拆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一審判決賠償劉新學房屋各項損失281127元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二審變更賠償數額為35萬元。本案現在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為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時,確定賠償數額時要堅持全面賠償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體現對行政機關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也要確保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強制拆除的行政賠償案件中,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定行政賠償項目和數額時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是,賠償數額至少應不低于賠償請求人依照安置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全部征收補償權益,不能讓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數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獲得的補償數額,以體現賠償訴訟的懲戒性和對被侵權人的關愛與體恤,最大限度地發揮國家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此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關于賠償損失范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賠償請求人因違法拆除行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其作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權益,如產權調換安置房、過渡費、搬家費、獎勵費以及對動產造成的直接損失等,如此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具體到本案而言,對于劉新學因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關于協議約定的房屋損失賠償價值如何確定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對于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評估價格作為補償基準,能夠體現公平合理補償原則,保證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為而發生顯著下降。本案中,2016年10月14日,雨湖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2016年12月12日,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務管理辦公室與劉新學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補償事項包括房屋補償、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設備、選擇貨幣補償獎勵、按期簽訂協議獎勵、按期搬遷獎勵、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共計631127元。2017年1月4日,湖南利安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認定劉新學案涉房屋征收補償金額為631127元。劉新學主張案涉征收補償協議約定價格過低,應以審理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賠償的依據或參考。但劉新學提供的兩份2018年征收補償協議并不能證明當地的房屋價格在2018年較其簽訂協議時有顯著上漲,故其該項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劉新學還主張該征收補償協議系被脅迫簽訂,且協議中關于分期付款等部分約定是偽造的,但劉新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亦不予采信。劉新學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具有真實性,該征收補償協議對被征收人房屋的補償是按照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為基準確定,足以保障劉新學房屋產權獲得充分補償。

劉新學另主張本案應當參照(2017)最高法行再101號判決,以賠償決定時點有效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基準計付賠償款。但是本院作出該判決的前提,主要是因為作出賠償決定時點的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已經比《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補償時點的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有了較大上漲,僅參照《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賠償,無法讓賠償請求人有關賠償房屋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而在本案中,發布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場價格與二審判決時的房屋市場價格并無明顯的區別,因此,一、二審以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基準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作為房屋損失賠償的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劉新學的該項主張亦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二審扣除協議約定的按期搬遷獎、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是否適當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應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涉及到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補償,按照上述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被征收人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強制拆除的賠償案件中,計算“直接損失”時應當包括當事人因違法強拆行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和其他必得利益。當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補償程序中依據安置補償方案應得的利益,均應認定為其所受到的直接損失,應予賠償。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劉新學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補償事項包括房屋補償、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設備、選擇貨幣補償獎勵、按期簽訂協議獎勵、按期搬遷獎勵、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雖然劉新學并未按照約定搬離并騰空其房屋,但是由于雨湖區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協議中約定的上述項目包括按期搬遷獎勵、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在內均應納入賠償范圍,計算為直接損失。二審認為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因劉新學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內未按期搬遷和另行安置,上述約定費用未實際發生”,將征收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按期搬遷獎勵、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不認定為直接損失,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再次,關于劉新學房屋內物品損失的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雨湖區政府強制拆除案涉房屋時,未提供證據證明對于案涉房屋內的物品損失妥善處置并保全證據,造成目前無法準確認定劉新學屋內物品損失的具體數額,雨湖區政府應當負有相應的責任。盡管劉新學不能證明其屋內物品損失的具體情況,但對于合理的物品損失,雨湖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二審遵循法律規定和證據法則,并考慮強制搬遷的具體情況,結合劉新學主張的生活用品、家具家電等財物損失的情況,酌情支持申請人損失7萬元,符合本案實際,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劉新學主張其物品損失中包括翡翠手鐲價值80萬元,但僅提供《房屋內財產損失清單》,另外提供的翡翠手鐲、翡翠吊墜截圖、吊墜圖片等證據均系其通過百度搜索所得,無法證明其翡翠手鐲是否存在。在本院詢問時,劉新學主張該翡翠手鐲系祖傳,并包裹在案涉房屋內的棉被里,但是劉新學對于該翡翠手鐲的產地、品質等問題,無法做出清晰準確的說明。劉新學認可其房屋所在樓棟2017年春節期間絕大部分住戶均已搬離騰空房屋,且其房屋被停水停電,劉新學對房屋即將面臨拆除的情況是明知的。因劉新學患病,劉新學夫婦在房屋被強制拆除前大部分時間均在住院治療,案涉房屋實際處于長期無人居住的狀況。結合上述情況,劉新學稱其房屋內存放有價值80萬元的翡翠手鐲,明顯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劉新學還主張屋內有高電位治療儀、健身器、健身床墊、金銀貴重財物、祖傳古代米缸等損失,但是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關于劉新學主張的其他損失問題。考慮到本案存在拆除房屋前違法停水停電的情形和因征收部門只支付部分房屋補償款,使劉新學不能及時購房導致物價上漲等因素,二審酌情確定其他損失的賠償數額為3萬元,已充分保護劉新學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支持。申請人主張租金損失問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但上述條款對于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則未作出相應規定。實踐中,為了給出合理的時間讓被征收人完成搬遷和安置,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安置補償方案時,一般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被征收人適當的臨時安置費。本案中,劉新學選擇貨幣補償方式,在其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中對臨時安置費已經進行了明確約定,該臨時安置費可以滿足劉新學搬遷和安置的需要。劉新學仍主張租金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劉新學因雨湖區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損失包括:協議約定的補償金額631127元+屋內物品損失7萬元+其他損失3萬元,扣除征收部門已經支付的35萬元,共計38112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雨湖區政府違法強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應及時履行賠償義務,盡快支付違法損害賠償金,以使賠償金的孳息盡早歸于受害人,盡可能減少受害人的損失。若違法損害賠償金不計付利息,則會使受害人的直接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賠償,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賠償義務。故本院認為,未及時支付賠償金所產生的利息亦屬于直接損失的范圍,應予賠償。一審判決雖然對賠償數額的計算存在錯誤,但是對賠償款計付利息的判項并無不當;二審判決未對賠償款計付利息,亦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雨湖區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強制拆除案涉房屋,應當以381127元賠償金為基數,以2017年6月15日為起始時間計算銀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賠償判決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不計算復利。

綜上,劉新學的部分申請再審理由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均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行賠終13號行政賠償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行賠終13號行政賠償判決第二項;

三、由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拆除劉新學房屋造成的各項損失381127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381127元為基數,從2017年6月15日起計算至賠償款實際支付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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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俊勇

審 判 員 龔 斌

審 判 員 劉艾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 記 員 李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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