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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被征收房屋面積的認定——嚴祥訴宣州區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房屋征收評估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7)最高法行申287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嚴祥。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狀元北路22號。
法定代表人:汪侃,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嚴祥因與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宣州區政府)就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行終2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振宇、代理審判員李緯華、代理審判員仝蕾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0年3月1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宣城市政府)作出《關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區職業教育中心原校區及周邊地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2011年1月17日,作出《關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經營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收儲計劃的批復》,其中包含了涉案地塊。2013年2月17日,宣州區政府辦召開會議,對涉案房屋征收地塊的安置補償方案(草案)第四次進行討論,形成意見后上報。2013年2月20日,該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2013年3月19日,宣州區土地房屋征收事務管理局、宣州區西林街道辦事處分別召開會議,征求被征遷戶對方案的意見。2013年4月3日,宣州區土地房屋征收事務管理局分別向宣州區維護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宣州區信訪局遞交《關于要求審定宣城市原職業教育中心校區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函》,請求對涉案地塊上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予以審定。2013年4月15日,宣州區維護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原則同意該項目風險評估意見。2013年5月2日,宣州區政府作出《關于宣城市原職業教育中心校區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的公告》(附補償安置方案),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嚴祥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宣房權證西林字第××號,證載面積56.11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宅,無證房面積37.48平方米,位于上述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確定的征收范圍內。2013年5月21日,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多數被征收人意見確定宣城金橋房地產估價經紀咨詢有限公司為該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機構,并予以公示。隨后,選定的評估機構對征收范圍內房屋進行了現場勘察、測量,并將評估結果進行公示。嚴祥與征收部門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宣州區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宣區征補〔2014〕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嚴祥不服該補償決定,向宣城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12月29日,宣城市政府作出宣復決字〔2014〕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宣州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嚴祥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宣州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宣州區政府依法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工作的職權。因嚴祥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內與房屋征收部門達成補償協議,宣州區政府依職權對嚴祥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嚴祥訴稱因歷史原因,其被征收的面積為37.48平方米的房屋,應當認定為合法建筑面積且應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但其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嚴祥的此節訴訟理由,不予采信。宣城金橋房地產估價經紀咨詢有限公司被選定作為涉案地塊改造項目房屋的征收價格評估機構,是經公開征求被征收人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予以確定,該評估機構的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且評估報告已送達嚴祥,嚴祥也未再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故嚴祥在訴訟中提出宣城金橋房地產估價經紀咨詢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錯誤的理由,不予采信。宣州區政府作出宣區征補〔2014〕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前,將擬訂的征收補償方案公布、征求意見,并進行了修改,對嚴祥房屋面積、用途等進行了調查、登記、公示,并依法進行了評估。在嚴祥與房屋征收部門未能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宣州區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程序及補償內容均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嚴祥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嚴祥不服,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本案中,嚴祥與房屋征收部門未能在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達成補償協議,宣州區政府有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宣州區政府在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之前,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的規定,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選定評估機構、告知入戶評估時間、調取房屋所有權證,并根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評估結果,作出被訴的征收補償決定。該補償決定給予嚴祥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選擇權,貨幣補償金額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產權調換房屋安置在樂業丹桂園小區并按照補償方案給予無償贈送9%的高層系數即5.05平方;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等均按照補償方案所確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并將補償款進行提存。關于嚴祥房屋面積認定問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房屋征收評估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本案中,宣州區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職業教育中心校區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方案》,對嚴祥被征收房屋面積以其產權證為依據計算,對未登記的37.48平方分別按照上述方案規定的相應標準給予貨幣化補償,并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嚴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嚴祥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再審申請人的房屋證載面積56.11平方米,未登記房屋面積37.48平方米,公示建筑面積106.08平方米,再審被申請人在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僅僅對56.11平方米進行補償,對37.48平方米爭議房屋不予補償沒有提供證據,違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原則;2.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3.二審判決遺漏了再審申請人要求確認《原職高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房屋調查摸底公示表》所載面積為合法面積的訴求。據此請求,1.依法撤銷宣州區政府〔2014〕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2.依法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3.確認《原職高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房屋調查摸底公示表》中公示的“嚴祥房屋建筑面積106.08平方米”為合法建筑面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再審被申請人宣州區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房屋補償面積的認定是否正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房屋征收評估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本案中,嚴祥與房屋征收部門未能在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達成補償協議,宣州區政府有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宣州區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職業教育中心校區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方案》,對嚴祥被征收房屋面積以其產權證為依據計算,并無不當。嚴祥主張其未登記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積也應納入被征收房屋面積,但“無證房屋認定小組”經調查后未予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積,故該主張難以成立,其所聲稱的“二審判決遺漏了其要求確認《原職高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房屋調查摸底公示表》所載面積為合法面積的訴求”難以支持。至于再審申請人所提出的“再審被申請人對37.48平方米爭議房屋不予補償沒有提供證據因而違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主張,系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的誤解,不能成立。故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嚴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嚴祥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振宇
代理審判員 李緯華
代理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