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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熊桂蘭訴成都市政府行政復議案
【裁判要旨】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國法〔2011〕35號)的規定,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的組織實施期間,當事人因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以該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向批準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審查對象包括該批準機關作出的批準行為,該批準行為依法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9)最高法行申9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熊桂蘭,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錦悅西路2號。
法定代表人:羅強,市長。
再審申請人熊桂蘭因與被申請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成都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行終1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德申、審判員王海峰、審判員楊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熊桂蘭申請再審稱,(一)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溫江區政府)作出的批復將熊桂蘭的房屋和土地列入征收范圍之內,未嚴格履行法定的審查義務,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嚴重侵害了熊桂蘭的合法權益。(二)成都市政府和溫江區政府的批準行為是補償、安置方案發生法律效力和具體實施的前提,其批準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三)成都市政府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做出的復議決定合法。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熊桂蘭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關于溫江區2014年第8批鄉鎮建設用地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溫府土函〔2015〕18號,以下簡稱《批復》)系溫江區政府對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報批的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所作出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國法〔2011〕35號)規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決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受理、依法審理、公正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案件,及時化解行政爭議,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上述規定,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的組織實施期間,當事人因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以該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向批準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審查對象包括該批準機關作出的批準行為,該批準行為依法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
本案系熊桂蘭經政府信息公開途徑得知溫江區政府作出的《批復》相關內容并對《批復》所公開的房屋及土地征收范圍不服,向成都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結合熊桂蘭的復議申請、起訴及再審申請理由看,其實質訴求是對其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圍之內不服,其應針對這一訴求和相關主張尋求法定途徑予以救濟。熊桂蘭并非因補償標準爭議而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準行為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決定駁回其復議申請,結論并無不當。據此,一審法院經審查后判決駁回熊桂蘭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結論亦無不當。本案并無提起再審的必要。
綜上,熊桂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熊桂蘭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德申
審判員 王海峰
審判員 楊 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謝承浩
書記員 方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