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房地產轉讓糾紛案例
案件概述
原告溫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玥希擔任審判長,與
人民陪審員謝云秀、楊萍彥組成合議庭,
書記員汪奕孜擔任法庭記錄,于2018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付德元,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1月18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以720000元的價格購買原告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某某路xx號x棟單元xx室房產一套,定金為人民幣20000元,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三方在辦理本次買賣過程中不得無故拖延時間,以及對房款的交付、手續的辦理、違約責任的承擔、訴訟管轄等等均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交付了定金、辦理了貸款手續,但在需辦理該房屋的網簽手續時,卻以種種借口拖延,原告與其聯系后,被告稱不再打算購買該房屋,但需原告全額退回購房定金才配合原告到房產部門辦理相關的解除手續。被告的無賴行為導致原告的房屋至今無法出售,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困擾和損失,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協商無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方于2018年1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同意解除合同。我是看到售房的信息買的房子,簽完合同后發現簽合同的房屋信息與附加的信息與發布的房源信息不一致,我不希望繼續維持合同。
第三人辯稱:我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房地產買賣合同,證明雙方及第三人在2018年1月18日就涉案房屋達成買賣合同,房屋價格為72萬元,雙方對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第六條約定雙方不得拖延時間,第八條約定違約方應該承擔律師費等相關費用;
2、不動產權證,證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個人獨立所有,房屋的相關信息與證據1刊登的內容一致;
3、EMS快遞單;4、函件,證據3-4證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被迫發出解約通知;
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師費發票,證據5-6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3萬元,前期的5000元已經支付完畢。
被告對原告的提供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沒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材料我們簽合同的時候確實看過。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沒有異議。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朋友圈信息與市區學區劃分范圍打印材料兩份,證明標注的房產是118平方,實際房產證只有100.75平方,學區說是雙學區,我查了學區范圍,小學是某小沒有問題,但中學是屬于某1中而不是某2中。
原告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1、朋友圈的打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刊登的內容也無法證實其刊登的就是本案涉案房屋;2、市區學區劃分范圍,真實性沒有異議,我們強調這個不屬于合同內容,而且學區劃分是教育部門確定,每學年都會變,與本案沒有關系。
第三人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證據我們從來沒有見過,我們公司沒有承諾某2中或者是某小學區。
一審法院查明
綜合本案證據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確認事實如下:
2018年1月18日原告溫某某(甲方)與被告王某某(乙方)、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1、甲方自愿將座落于柳州市某某路xx號x棟xx單元xx室《不動產權證》編號:桂(2018)柳州市不動產權第xx號,建筑面積:100.73㎡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自愿購買。2、該房產甲方轉讓給乙方成交價為人民幣柒拾貳萬元(¥720000元);3、該房產過戶及相關評估費、測繪費、查檔費、稅費、過戶、土地出讓金等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四:付款方式:該房銀行按揭付款。1、本合同簽定當日,乙方將購房定金人民幣貳萬元(¥20000元)交付給甲方,該款并自動轉為購房款;2、銀行按揭申請當日,乙方將首付款人民幣貳拾萬元(¥200000元)存入房產局資金監管建行賬戶,通過建行托收方式將首付款支付給甲方;3、銀行貸款伍拾萬元(¥500000元),領新證辦完抵押登記后,由銀行一次性支付給甲方。違約責任:如甲方違約以及甲方原因造成該房產不能過戶的,甲方按雙倍定金賠償給乙方,如乙方放棄購買該房或毀約甲方則不退還定金,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此協議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則通過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則向房產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所產生的一切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全部由違約方承擔。現由于被告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釀成本訴,原告因本次訴訟委托廣西魚峰律師事務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產生律師代理費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三方2018年1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由于被告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訴請解除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庭審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因本次訴訟產生的律師代理費30000元。被告自認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但其辯稱系第三人在代售涉案房屋時存在虛假宣傳房屋面積及學區問題,因此被告不存在違約。根據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一條明確記載涉案房屋建筑面積100.73㎡,與房屋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相同,被告簽訂合同時應當清楚涉案房屋實際產權面積,故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在出售房屋時存在房屋面積虛假宣傳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據被告提交的朋友圈打印材料,刊登的廣告內容也無法證實與涉案房屋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無故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構成違約,原告依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主張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訴訟產生的律師代理費30000元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故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解除原告溫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溫某某律師代理費30000元。
案件受理費11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