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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行為最長起訴期限為20年適用于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
裁判要點: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行為最長起訴期限為20年適用于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若當事人知曉,則不能適用。(以下判決書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滬行申4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寶炎,男,193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顧金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局長。
上列兩被申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知淵。
上列兩被申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陸健。
再審申請人趙寶炎因與被申請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房地產行政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三中行終字第11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寶炎申請再審稱,一審法院在被申請人未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其知曉了該權證的具體內容,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按照20年計算,故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提交意見稱,根據登記資料記載,趙寶炎于2001年提出登記申請,要求補辦房地產權證,經當時房地部門測量,申請辦證的地上建筑物面積149.5平方米,土地(土地屬性:集體)面積247平方米。登記機構經申請受理后核準了該登記申請,房屋面積及土地面積分別記載為149.5平方米、247平方米,產證編號:閔XXXXXXXXXX號。涉訴房屋在發證后又發生了民事析產的訴訟,即(2004)閔民一(民)初字第4949號案件,趙寶炎亦為當時的訴訟當事人。趙寶炎提起本案撤銷之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故請求依法駁回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9月27日核發了滬房地閔字(2002)第04755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該房地產權證載明:權利人趙寶炎,房地座落浦江鎮躍農村9組,土地權屬性質為集體,用途為農民住宅,地號為浦江鎮E72街坊(18),土地使用總面積為2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為149.50平方米。(2004)閔民一(民)初字第4949號案外人趙彩緣訴趙寶炎法定繼承、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中,趙寶炎作為該案被告參加了訴訟,該案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判決。在上述案件所涉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11月5日的兩份庭審筆錄中,趙寶炎對案外人趙彩緣提供的滬房地閔字(2002)第04755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及上海市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均表示無異議。2015年4月10日,趙寶炎向原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滬房地閔字(2002)第04755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在(2004)閔民一(民)初字第4949號案外人趙彩緣訴趙寶炎法定繼承、分家析產糾紛案中,作為該案被告的趙寶炎本人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并當庭表示對滬房地閔字(2002)第04755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不持異議,故趙寶炎至遲于該案第一次庭審時即2004年9月21日就已知道了本案訟爭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其內容。趙寶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顯已超過了2年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裁定駁回趙寶炎的起訴并無不當。趙寶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于2004年9月知曉被訴產證內容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行為最長起訴期限為20年適用于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趙寶炎至遲已于2004年9月21日知曉滬房地閔字(2002)第047556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故趙寶炎主張本案應適用20年的最長起訴期限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趙寶炎申請再審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寶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寶炎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周宏偉
審判員 劉 琳
審判員 肖 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徐 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