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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的可訴性問題
發布日期:2020-04-07 14:25:09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此條規定的“公告”究竟屬于何種性質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有人認為,“公告”具體規定了征收人、被征收人、有關部門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等相關權利義務,并產生法律效果,故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公告”是將征收決定規定的征收事項,在不改變其內容的情況下,“復制”成公告,并將其內容予以公示,對當事人沒有實質性的影響,故不具有可訴性。
公告一般情況下經征收決定規定的征收事項,在不改變其內容的情況下予以公示,其性質屬于“告知”,本身并不對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實質性影響,真正對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是征收決定,故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只能對征收決定提起訴訟,而不能對公告提起訴訟。但是,有個別情況,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決定,而是在征收公告中再由征收的具體內容的,此時的公告確定了被征收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對他們直接產生了法律效果。因此此類公告是可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