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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轉讓糾紛案例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桂芬(曾用名王寶芹),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個體,現住梨樹縣。
法定代表人王玉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碩夫,副經理。
案件概述
原告張桂芬與被告四平市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華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建軍獨任審判,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紅軍,被告鑫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碩夫兩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年8月14日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梨樹鎮樹勤雅苑小區門市房一幢,雙方簽訂了書面合同,之后被告以補交房款為由將合同收回,再后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原告所購買的房屋,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購樓款本金661400.00元,利息60000.00元,合計721400.00元;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鑫華公司的代理人答辯稱,我公司確實收到王寶芹購房款661400.00元并同意退還661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讀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8年8月8日戶口注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張桂芬與王寶芹是同一人。
被告代理人質證稱,沒有異議。
證據二、購樓款收據三張,證明被告收原告購樓款共計661400.00元。
被告代理人質證稱,沒有異議。
證據三、視聽資料一份,證明被告公司答應給原告貸款。
被告代理人質證稱,售樓處是我公司的銷售代理公司,我公司沒有答應給原告貸款。
被告鑫華公司的代理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出示并宣讀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7年8月18日預售商品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王寶芹向被告購買房屋,房款總計861400.00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
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首先,該證據是復印件;其次,該合同的形式與雙方最初簽訂合同不一致,且時間有差異原被告簽訂第一份合同在2017年10月6日,而被告提供合同是2018年8月18日。
證據二、2018年4月10日催款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已通知王寶芹交付剩余房款20萬元,逾期將解除合同。
原告質證稱,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催款單只有金融部門和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部門才有權下達,而被告是房地產開發公司,無權下達催款通知,只有到法院進行訴訟解決。
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視聽資料一份、微信截圖三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話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樓房,且被告答應原告可幫助進行貸款,但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約定,對涉案房屋未進行貸款。
被告代理人張碩夫質證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話我不清楚,不能作為主要證據。
證據二、樹勤雅苑認購書一份,證明原告當時簽訂認購書與被告提供的認購書格式不一致。
被告代理人張碩夫質證稱,我可以提供我公司的認購書,我公司所賣樓房的認購書全部一致。
證據三、營業執照副本兩份,證明原告應被告要求變更了營業執照,為給涉案樓房貸款,但事實上變更后也未幫助原告給涉案樓房貸款。
被告代理人張碩夫質證稱,我不知道營業執照變更,原告也從未與我說過貸款的事由,我公司所有貸款均委托儒房房屋代理公司代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王寶芹與被告四平市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商品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王寶芹購買被告開發的梨樹鎮樹勤雅苑小區1號樓109號門市,房款總價為861400.00元,王寶芹于2017年10月6日交付購樓款5214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購樓款40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交付購樓款100000.00元,合計交款6614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交付。2018年9月23日,被告鑫華公司向王寶芹送達了催款通知書,要求王寶芹接到通知后三日內補交剩余房款200000.00元,逾期解除合同,房源另行出售。
又查,原告張桂芬曾用名為王寶芹,2018年8月7日梨樹縣公安局因王寶芹(身份號碼220322196705109261)與張桂芬(身份號碼222327196310273722)的戶口重復,將王寶芹的戶口注銷。王寶芹與張桂芬系同一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王寶芹與被告鑫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現已無法繼續履行,雙方也均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被告鑫華公司應及時返還原告購樓款661400.00元,并從2018年9月26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年利6%賠償原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間的利息為7393.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四平市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桂芬購樓款661400.00元,并賠償原告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7393.00元(該損失計算至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繼續按照年利6%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本息合計668793.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桂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7.00元由原告張桂芬負擔263.00元,另5244.00元被告四平市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