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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涼山強拆案:親戚手里買宅基地建房成違建,復議機關為民作
四川涼山強拆案:親戚手里買宅基地建房成違建,復議機關為民作主,撤銷《責令限拆決定》!
申請人:殷XX
代理律師:陳朝陽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熊琳宏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案情回顧
涉案宅基地是殷女士從其哥嫂手中轉讓過來的。1993年9月30日,殷先生(哥)的妻子梁女士取得用地面積為261.5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9.53平米,土地類型為住宅的土地使用權。2007年9月24日,殷先生獲批同意其維修危房150平米,要求建成磚木結構的小青瓦面房屋,樓層只能為1樓1底。同年日,X管理局對房屋進行了實地勘測放線。
由于殷女士沒有宅基地,所以經過與哥嫂商議,將宅基地轉讓給殷女士,在上述獲批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后由于需要2012年修建了120平米的木房,2019年9月2日,西昌市XX鄉政府以涉嫌違建進行立案調查。
律師介入
由于擔心房屋遭強拆,無法維護合法權益,經過多方打聽,殷女士比較了幾家律所決定委托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維權。律師指派陳朝陽、熊琳宏(實習)律師介入該案。
律師認為這份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不合法。首先從事實上將,該決定書沒有說明申請人所涉建筑物的建設時間,沒有注明哪一部分屬于違章建設,決定限期拆除的是申請人房屋的哪一部分,被申請人均未認定清楚。其次,鄉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沒有保證被行政處罰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程序違法.另外,即使申請人建設房屋未辦理建設審批手續,也不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申請人只要履行補辦手續即可,并不一律拆除。
律師觀點
隨后,二位律師起草了復議申請書,詳細陳述了事實和行政行為的不合法之處。
一、被申請人未依法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處罰所依據的事實認定錯誤。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6條:“除本法第33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的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從未到申請人處調查登記,并查清形成現狀的原因,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行為不符合《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法定行政處罰程序,依法屬于無效的行政決定。
二、被申請人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中,對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權、建設時間等要素皆沒有調查清楚,處罰依據定性不準,從而造成《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錯誤。
在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書中,沒有說明申請人所涉建筑物的建設時間,沒有注明哪一部分屬于違章建設,決定限期拆除的是申請人房屋的哪一部分,被申請人均未認定清楚。在申請人房屋外墻上張貼的西海限拆[2019]第2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的同時,還在外墻上張貼了西海限拆[2019]第3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被送達人是梁XX。申請人認為對于申請人的房屋,被申請人連房屋的權屬都沒有調查清楚。被申請人作為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這樣涉及行政相對人切身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在對關鍵事實未認定清楚的情況下,如此草率馬虎地作出決定書,是對申請人公民權的冷漠和蔑視,也是對法律賦予其職權的褻瀆。
三、被申請人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沒有保證被行政處罰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程序違法,從而造成本次《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是在程序違法之下作出的,當然應予撤銷。
《行政處罰法》第31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32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強制法》第8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被申請人沒有依法向申請人送達處罰決定書,沒有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作出該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該行政處罰不成立。
四、被申請人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行政處罰行為,沒有履行聽證等任何法定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是限期拆除,是對申請人生產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被申請人在作出被復議處罰決定前應依法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進而組織聽證,被申請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直接作出最為嚴厲的處罰決定,要求申請人予以拆除的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五、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的房屋屬于違法建設,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從而造成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的房屋建設于多年前,根本不屬于正在建設的房屋,也不屬于新建的房屋,被申請人對這一基本事實都沒有調查清楚,從而造成其適用《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六十五條處罰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拆除是錯誤的。
《城鄉規劃法》中第四十一條對村民要求辦理用地手續的,只有占用農用地的情況才需要,對宅基地并不適用該條款,更不會適用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六、即使申請人建設房屋未辦理建設審批手續,也不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申請人只要履行補辦手續即可,被申請人作出該決定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申請人在宅基地上建設房屋并不需要辦理用地手續,即使申請人未辦理建設規劃手續也并不屬于必須拆除的。
《關于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對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復議結果
經過復議,復議機關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由域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規定,適用本條的前提是在鄉、村莊規區內,而本案中,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卻未對申請人修建房屋是否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查證,存在事實不清。
復議機關決定:
撤銷被申請人西昌市X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
附:西昌市涼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