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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債務人違約后以不正當理由主張合同無效有違誠信
標簽:保證|合同效力|借款合同|證券|違約責任|責任承擔|禁反言
案情簡介:2004年,證券公司與銀行簽訂資金拆借協議,約定拆借3603萬元,拆借期限為7天。由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因逾期未還,銀行起訴時,證券公司和擔保公司稱,雙方拆借違反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和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關于拆借期限為1天及拆借場所規定,應為無效。
法院認為:①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屬部門規章,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17條規定相應處罰后果與合同效力無關,故不能依據該辦法確認資金拆借合同無效。②資金拆借合同簽訂后,證券公司將所得資金依約用于彌補頭寸,并不存在利用銀行資金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故拆借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案涉資金拆借合同應認定為有效。③擔保公司出具擔保函,明確表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下,擔保公司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證券公司在合同已實際履行,即得到急需款項后,作為還款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約定期限內還款,擔保公司亦未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均構成違約,本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證券公司和擔保公司反以資金拆借超過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張合同無效于法無據,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實務要點: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還款,擔保人未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均構成違約,本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債務人、擔保人反以不正當理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應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50號“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西安市商業銀行與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姜偉,審判員于松波,代理審判員殷媛),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6: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