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案例:商業銀行違反貸款審核義務,不影響貸款合同效力
標簽:保證|合同效力|借款合同|內部規定|管理性規范
案情簡介:2005年5月,輪胎公司與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承諾為商貿公司未來1年內發生的最高額度為7000萬元的授信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同日至2005年10月,銀行4次以貸款或開立承兌匯票方式向商貿公司發放共計7000萬元。因商貿公司逾期未還,銀行起訴,并要求輪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輪胎公司舉證證實商貿公司財務狀況在2005年已嚴重惡化,銀行違反《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中規定的嚴格審查義務,主張應免除其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商業銀行違反貸款中嚴格審查義務的民事責任。上述規定與銀行的內部規定,均是從商業銀行風險控制角度加以規范,屬管理性規范,銀行即使違反相關規定,亦不影響其與商貿公司之間的信貸行為效力和《最高額保證合同》效力。況且,正是由于輪胎公司為商貿公司提供了最高額保證,大大降低了商貿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而導致的信貸風險程度,才使銀行繼續為商貿公司提供信貸支持,故輪胎公司稱銀行違規發放貸款和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加重了該公司責任,其保證責任應予免除的主張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商業銀行違反貸款中嚴格審查義務的民事責任。上述規定與銀行的內部規定,均是從商業銀行風險控制角度加以規范,屬管理性規范,銀行即使違反相關規定,亦不影響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6號“某輪胎公司與某銀行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錢曉晨,代理審判員劉敏、楊征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8:291);另載《民商事審判指導·判決書選登》(200801/13:281);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范與案例指導·裁判文書》(2010: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