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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武漢匯和酒店發展有限公司、吳志云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9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武漢匯和酒店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武昌區中北路219號。
法定代表人:吳志云,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輝,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澤,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吳志云。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輝,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澤,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石油物資武漢有限公司(原中國石油物資武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中北路237號。
法定代表人:路存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旺,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漢國,北京觀韜中茂(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武漢匯和酒店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和酒店)、吳志云因與被申請人中國石油物資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武漢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匯和酒店、吳志云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至七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應當依法再審。事實和理由為:(一)在中石油武漢公司未誠實履行合同并單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匯和酒店、吳志云的履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匯和酒店、吳志云依約繳納了押金、租金、預交電費等,并承擔了中石油武漢公司簽單掛賬消費等合同中未約定的義務,而中石油武漢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約定配合匯和酒店經營,存在不完全按約定交付租賃物、交付的租賃物不能用于正常經營使用、不按約定安裝水電表、空調不按需提供、不及時對掛賬消費對賬結賬等行為。原判決無視中石油武漢公司的違約責任,未對中石油武漢公司掛賬消費和轉結就是匯和酒店、吳志云繳納租金的事實予以認定,以匯和酒店、吳志云未按時足額支付租金為由,錯誤認定違約責任屬于匯和酒店、吳志云。(二)原判決未采信司法審計結論。本案2007年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期間,依法律程序選定鑒定機構,對匯和酒店的經營損失進行了審計,而原判決對司法審計結果完全不采信,給匯和酒店、吳志云增加了94168元的經濟損失。(三)原判決對先予執行不予糾正錯誤。(四)原判決對中石油武漢公司主張的水費、電費等明顯缺乏依據的數額予以認可。(五)原判決錯誤認定中石油武漢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中石油武漢公司在訴訟期間先后提交了4個忽高忽低的租金等費用總額,都是單方計算的,原判決在沒有對賬的情況下認定匯和酒店、吳志云差欠中石油武漢公司各項費用,進而錯誤認定中石油武漢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六)原判決存在嚴重超審限審理、拖延判決書送達時間、更換合議庭成員不告知、終審判決行文漏洞百出、錯誤頻現等審判程序違法的情形。請求: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中石油武漢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判令中石油武漢公司向匯和酒店賠償前期經營、財產損失6397211.70元以及因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5014183.73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石油武漢公司全部負擔。
中石油武漢公司提交意見稱,中石油武漢公司發出終止租賃合同書面通知時,匯和酒店欠付房租,嚴重違約的事實明顯,且該酒店明知欠付租金的事實,中石油武漢公司有權因此解除三個租賃合同,匯和酒店在二審上訴中沒有提及司法審計結論的采信問題以及水電費問題,二審法院只能在上訴范圍內審理,匯和酒店、吳志云沒有法定的再審理由。因此,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匯和酒店是否存在欠付房租的違約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構成中石油武漢公司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約定條件;原審法院對匯和酒店欠付房租和各項費用金額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于中石油武漢公司是否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問題。截至中石油武漢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匯和酒店、吳志云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前一日,按照雙方租賃合同約定,匯和酒店應當向中石油武漢公司預交租金1008010元和其他費用(含水電費、排污費、空調費、電梯排污消防用電、垃圾清運費、電話費、移交領用原料物品費、借用燃料費等)265814.51元,上述兩項費用共計1273824.51元。在對已付租金372076元予以扣除,并依照《補充協議》中關于“中石油武漢公司及中油酒店在匯和酒店掛賬消費,暫時按匯和酒店提供的數額扣除”這一掛賬抵銷租金條款的約定,對中石油武漢公司及中油酒店截至此時掛賬消費金額予以扣除后,匯和酒店仍欠付中石油武漢公司預付租金、押金及其他費用約50萬元。盡管簽訂合同時吳志云支付了488000元押金,但該筆押金是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的保障,若雙方完全依約履行合同,中石油武漢公司作為出租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始終足額持有該筆押金,《補充協議》中亦約定,“乙方若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足額向甲方交納租金和押金時即屬乙方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該《補充協議》中約定了遲延支付租金時以押金抵頂租金的條款,即“甲方若提示乙方后,在半個月內仍不足額交納,甲方有權從乙方已交納的押金扣除未交納租金的相應數額”,但也同時約定匯和酒店有義務限期補齊押金,否則亦視為違約,即“書面通知乙方在半個月內把押金數額補齊,若不按時把押金補齊,則乙方應對未補齊押金部分向甲方交納每日1%的滯納金”。雙方于2005年1月8日簽訂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中亦約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計3個月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眳R和酒店在欠付租金的情況下,既未補交租金,也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補齊押金,應視為構成違約,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具備。此時,中石油武漢公司依照合同約定,于2006年8月1日向匯和酒店、吳志云發出《關于終止三個房屋租賃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據此,雙方間的租賃合同已在匯和酒店、吳志云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后解除。
關于原審法院對匯和酒店欠付房租和各項費用金額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盡管雙方的租賃合同已在匯和酒店、吳志云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后解除,但此后涉案房屋仍長期被匯和酒店實際占用但未能正常經營。而中石油武漢公司雖然具有合同解除權,但其是在未與匯和酒店、吳志云進行對賬的情況下徑行發出的解除通知。原審法院結合上述兩項實際案情,根據公平原則,將房屋租金及占用費計算至實際停業之日,并據此認定匯和酒店欠付的金額,并無明顯不當。
關于匯和酒店、吳志云所稱的中石油武漢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配合其經營的問題。中石油武漢公司在涉案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后,依照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匯和酒店使用,匯和酒店此后已經在該房屋內進行經營。匯和酒店、吳志云雖提出中石油武漢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匯和酒店、吳志云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武漢匯和酒店發展有限公司、吳志云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包劍平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謝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