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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損失費可以根據房屋租賃的市場價格并符合市場經濟規律 作評估
房屋損失費可以根據房屋租賃的市場價格并符合市場經濟規律
作評估--王芝蘭返還原物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75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芝蘭,女,漢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勞動南街43號林業局南樓1單元202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珈福,甘肅正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花榮,甘肅正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甘肅福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南關飲馬橋天佑家具廣場五號樓3樓。
法定代表人:雷福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大義,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竣鄴,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王芝蘭因與被申請人甘肅福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達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778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芝蘭申請再審稱,一、福達公司應承擔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王芝蘭的房屋使用費。一、二審均已查明2005年6月27日王芝蘭將案涉房屋交付福達公司使用,到2017年12月底,福達公司一直在使用該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王芝蘭在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雷紅林、雷福林、福達公司訴嘉峪關市新志遠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王芝蘭、宋有濤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已經證明并未將案涉房屋抵頂給福達公司,并且該院駁回了雷紅林、雷福林、福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故此可以認定:2005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之前,福達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屬于無權占有,應當承擔使用期間的費用。故二審認定從2012年10月28日起計算房屋損失缺乏證據證明。二、王芝蘭不應承擔保證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王芝蘭收取保證金屬實,但雙方對保證金返還及使用期間要支付利息并沒有約定。保證金并非借款,是對合同履約的擔保。二審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對保證金發生返還或者是使用期間應該承擔利息的約定的情況下,判決由王芝蘭承擔保證金的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保證金不應在本案中處理。一、二審中,福達公司并沒有提出返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而二審卻不顧雙方當事人的“訴權”,在福達公司沒有履行繳納訴訟費義務的情況下徑直判決由王芝蘭返還保證金,同時承擔年利率6%的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四、王芝蘭的損失應當以評估公司評定的結果為準。一審中,王芝蘭提交了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案涉房屋租賃費評估報告。一、二審中,福達公司對此并沒有提出異議或要求再次評估。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相關規定,王芝蘭的損失應以評估公司評定的結果為準。綜上,王芝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一項規定申請再審。
福達公司辯稱,福達公司不應承擔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的房屋使用費;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并且王芝蘭應當承擔保證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評估公司的結果不應作為本案參考或者認定事實的依據,應當駁回王芝蘭的再審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一、原審判決福達公司向王芝蘭支付房屋使用損失費674918.60元是否正確;二、原審判決王芝蘭承擔保證金利息是否正確;三、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處理保證金是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一、關于原審判決福達公司向王芝蘭支付房屋使用損失費674918.60元是否正確的問題
王芝蘭主張二審認定福達公司應承擔2012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的房屋使用損失費,對2005年7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間的房屋使用損失費認定由王芝蘭自行承擔錯誤,福達公司應承擔自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的房屋使用損失費。本院認為,王芝蘭在2005年6月27日自愿將案涉房屋交付給福達公司占有、使用,雙方未約定福達公司應支付使用費,并且,王芝蘭在另案中辯稱案涉房屋已抵頂工程款交付給福達公司,通過與福達公司簽訂虛假協議的方式,利用福達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實來達到訴訟目的。因此,自房屋交付于福達公司之日至該案訴訟期間,應視為王芝蘭認可福達公司有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此情況下,該期間所產生的房屋使用損失費應由王芝蘭自行承擔。故二審認定福達公司應向王芝蘭支付自該案裁定書送達次日即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底的房屋使用損失費并無不當。王芝蘭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王芝蘭還主張,案涉房屋損失應該以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為準。經查,該評估報告系對2005年6月到2017年12月期間案涉房屋租賃的市場價格所作評估,二審法院認為評估報告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并參照該評估報告的標準計算了房屋使用損失費。評估報告只是計算費用金額的依據,不是劃分責任和分擔損失的依據,當事人最終應如何承擔該費用應由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予以認定,如前所述,2005年7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間的損失應由王芝蘭自行承擔,故二審未按照評估結論全額支持王芝蘭的主張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審判決王芝蘭承擔保證金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
王芝蘭主張雙方沒有約定保證金使用期間應支付利息,故其不應承擔利息。本院認為,利息為法定孳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占用資金一方應當承擔相應利息。本案《工程承包補充合同》無效,王芝蘭因該合同所取得的保證金應當予以返還,其占有保證金期間的利息亦應當支付。二審判決王芝蘭返還保證金并支付利息是正確的,王芝蘭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處理保證金是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的問題
福達公司在二審中主張王芝蘭賠償損失936000元,該損失金額是以福達公司“三通一平”投入的80萬元及王芝蘭借款及保證金50萬元,合計是130萬元為基數,以2005年至2017年共12年間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而計算出來的。王芝蘭在本案庭審中也認可借款及保證金實際都是保證金,只是按福達公司要求將其中321049元寫成了借款。故福達公司關于賠償損失936000元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包含了保證金,二審判決王芝蘭向福達公司返還保證金421049元并未超出訴訟請求,也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王芝蘭該項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王芝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一項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芝蘭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 濤
審判員 楊弘磊
審判員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