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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中“同時租用、同時終止”條款是對合同解除的約定——寧波市鄞州永南服飾有限公司訴寧波市鄞州萬嘉工藝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兩份約定租賃期限相同的合同主體并不必然成為履行該約定條款的共同體,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判斷三個主體之間簽訂的兩份合同是兩個存在一定聯系的獨立合同還是三方合同。“同時租用、同時終止”條款實則是對合同解除的約定,一份合同的提前終止導致另一份合同解除條件的成就,享有解除權一方有權行使解除合同。
寧波市鄞州萬嘉工藝品有限公司與寧波十方進出口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浙甬民一終字第4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市鄞州萬嘉工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金寶。
委托代理人:劉建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十方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華。
委托代理人:徐偉。
委托代理人:邱葉。
上訴人寧波市鄞州萬嘉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嘉公司)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0年1月20日,萬嘉公司與寧波市鄞州永南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南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及《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萬嘉公司向永南公司租賃永南公司北區除小樓外的廠房計4690平方米;租期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租金為第一、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7.50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四年每月每平方米8.50元,第五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并約定“萬嘉公司與寧波十方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方公司)須同時租用、同時終止”。同日,十方公司與永南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及《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十方公司向永南公司租賃永南公司北區小樓738平方米,租期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并約定“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須同時租用、同時終止”。2011年8月23日,十方公司發函給永南公司,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合同,愿意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違約金;十方公司并在2011年11月23日全部搬離所租廠房。2011年11月25日,永南公司發函給萬嘉公司,要求萬嘉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搬出所租廠房,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違約金并辦理終止手續。因萬嘉公司未按永南公司函件要求辦理,永南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萬嘉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經原審法院與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審理,判決解除萬嘉公司與永南公司之間的《廠房租賃合同》及《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并判令萬嘉公司承擔一審訴訟費240元,二審訴訟費4612元。判決生效后,萬嘉公司另行租賃廠房,并于2012年11月搬出原租賃的永南公司廠房,為此支出搬運費37600元。
萬嘉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十方公司賠償萬嘉公司運輸費損失37600元、租金損失289536元、訴訟費損失4852元,合計331988元。
十方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十方公司僅向永南公司承諾,在萬嘉公司解除合同時十方公司亦有義務同時解除合同;但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協議和承諾,十方公司就解除與永南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對萬嘉公司沒有任何法定和約定的義務,十方公司未侵犯萬嘉公司的任何權利。請求法院駁回萬嘉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上述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應以合同關系為基礎;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下,無論追究違約責任抑或侵權責任,均應以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行為為前提。萬嘉公司、十方公司均系單獨與永南公司簽訂合同,并分別向永南公司作出“同時租用、同時終止”的承諾;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并無書面合同約定權利義務,萬嘉公司在永南公司訴其解除合同一案中亦主張其與十方公司沒有合同關系,雖然萬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其與十方公司、永南公司之間系三方約定,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存在互相約束對方行為的約定和承諾;故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則十方公司對萬嘉公司亦無違約行為,亦并不產生因十方公司對萬嘉公司違約所致之侵權。故萬嘉公司關于十方公司違反與其之間的三方約定造成對萬嘉公司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十方公司與永南公司的提前解約,雖產生萬嘉公司與永南公司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但導致萬嘉公司與永南公司合同提前解除,則系因為萬嘉公司與永南公司存在解除條件之約定所致,仍屬合同關系所致結果;本案中十方公司并不存在侵權行為,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的侵權對象,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侵權關系;故萬嘉公司關于十方公司對永南公司違約造成對萬嘉公司侵權之主張,亦不能成立。綜上,萬嘉公司請求十方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萬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80元,減半收取3140元,財產保全費2220元,合計5360元,由萬嘉公司負擔。
宣判后,萬嘉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履行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同時租賃、同時終止條款時,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成為履行該條款的共同體。那么永南公司、萬嘉公司、十方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就成了三方協議,從而判決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萬嘉公司違約并支付違約金。該判決亦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予以維持。故原審認定萬嘉公司、十方公司均系單獨與永南公司簽訂合同,并分別向永南公司作出“同時租用、同時終止”的承諾與上述生效判決認定相悖。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萬嘉公司、十方公司分別與永南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三方協議,且該合同關系已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原審法院認為“雖然萬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其與十方公司及永南公司之間系三方約定,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存在著互相約束對方行為的約定和承諾”是錯誤的。3.引起侵權行為有多種原因和方式,違約引起的侵權責任僅是造成侵權事實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無論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均不影響十方公司侵權事實的成立。導致萬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唯一原因是十方公司違約,且其違約行為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并造成了萬嘉公司的財產損失。
十方公司辯稱:十方公司、萬嘉公司都是獨立與永南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十方公司與萬嘉公司之間并未簽訂相關協議,也不存在三方協議。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僅認定永南公司分別與萬嘉公司、十方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并未在事實認定部分認定“在履行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同時租用、同時終止條款時,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成為履行該條款的共同體”。反之,該案的二審判決即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終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認為“萬嘉公司訴稱永南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單方同意十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對其構成違約,理由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同時,該判決還撤銷了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號關于萬嘉公司應支付違約金的判決,顯然已經否定了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關于萬嘉公司、十方公司與永南公司存在所謂履行條款的共同體的觀點。萬嘉公司無視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錯誤解讀了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終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萬嘉公司試圖以合同關系否定本案原審以合同關系為依據所作出的判決,卻又未述及除合同關系外,還有何原因導致本案侵權行為的發生或侵犯了其何種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雖然萬嘉公司、十方公司與永南公司分別簽訂了“同時租用,同時終止”的租賃合同的補充協議,但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之間并未簽訂任何協議,萬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任何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十方公司解除與永南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并未對萬嘉公司構成違約責任。無論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永南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三方協議,因萬嘉公司與十方公司未約定權利義務,故十方公司不可能對萬嘉公司構成違約,萬嘉公司以十方公司與永南公司解除租賃合同對萬嘉公司違約構成侵權為由,要求十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顯然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萬嘉公司之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80元,由寧波市鄞州萬嘉工藝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波
審判員 張華
審判員 王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員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