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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轄終29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五里橋一街非中心32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繼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52號。
法定代表人:羅世威,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長白山保護開發區騰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白山保護開發區池南區錦江社區漫江風情小鎮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禮萍,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弘控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一局)、一審被告長白山保護開發區騰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8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弘控股公司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中弘控股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北京市朝陽區五里橋一街非中心32號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應認定中弘控股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中弘控股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應當由中弘控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鑒于中弘控股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陽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調整有關問題的規定(暫行)》的規定,本案應由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并無管轄權。中建一局與中弘控股公司之間并無工程承包關系,雙方之間系債權債務糾紛,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規定。綜上,請求:一、撤銷一審裁定;二、將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弘控股公司的上訴理由與請求,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是否享有管轄權。
本案中,中建一局依據其與中弘控股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以及中建一局作為總承包方與騰龍公司簽訂的《長白山池南區漫江風情小鎮一期總承包工程合同》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提出中弘控股公司、騰龍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4.36萬元等訴訟請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建一局提出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認定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制度是法律強制規定某些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協議變更管轄法院的制度。前述法律明確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據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因案涉爭議工程地點為吉林省長白山保護開發區,本案應當由吉林省行政轄區內的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本案一審起訴時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對于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民商事案件,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因中弘控股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吉林省行政轄區范圍內,且本案訴訟標的額已超過5000萬元。因此,根據前述法律、司法解釋、通知的規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中弘控股公司關于本案應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中弘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富博
審判員 仲偉珩
審判員 季偉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