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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拍賣被查封房產(chǎn),法院嗣后同意的,交易行為有效
案情簡介:2010年,因債務糾紛,化學廠房屋被法院查封。2011年,化學廠與拍賣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王某以725萬元競買成功。化學廠向法院提交了拍賣已成交、拍賣款已到賬,要求解除查封申請,法院隨即解除查封。2013年,因化學廠以拍賣查封房地產(chǎn)、合同無效為由拒辦過戶手續(xù)致訴。
法院認為:①民事訴訟中的查封,系法院為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chǎn)而設立的一種強制措施。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控制債務人財產(chǎn)現(xiàn)狀,保障經(jīng)過審判程序確定的債權或其他債權盡可能得到清償。《拍賣法》第6條規(guī)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chǎn)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賣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為無效問題的復函》中強調,擅自將已被查封房產(chǎn)轉賣給他人行為是違法的,所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合同。但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48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chǎn)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jiān)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無論是自行變賣還是拍賣,均屬于處分財物的具體法律行為,雖然查封產(chǎn)生對處分的限制力,而標的物所有權未改變,限制所有者處分只是約束其隨意或有意逃避本應償還債務,如采取拍賣或變賣處分直接目的即為履行債務,那么法院以解除查封或同意處分方式,會使查封限制處分效力歸于消滅,而相應交易行為具有法律效力。②本案中,化學廠系案涉房屋以及附著土地權利人,雖在拍賣時房屋及土地仍由法院查封,但化學廠并非完全喪失其對房屋及土地的處分權,只要經(jīng)查封法院準許,其處分行為即具有法律效力。化學廠在拍賣結束后即向法院提交了拍賣已成交、拍賣款已到賬,要求解除對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的申請,法院其后解除查封的后續(xù)事實,足以證明法院在事后認可并同意化學廠對案涉房屋及土地實施的拍賣行為,該處分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實務要點:被執(zhí)行人為履行債務目的委托拍賣被查封財產(chǎn),嗣后執(zhí)行法院以解除查封或同意處分方式使查封限制處分效力歸于消滅的,相應交易行為應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