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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旦簽訂本約合同,不能再訴請確認預約合同效力
發布日期:2020-04-13 17:50:38
案情簡介:2014年,程某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定合同,其中第5條約定了配套設施、裝修標準等內容。后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5年,程某發現該樓盤并未配套五星級酒店及會所,遂訴請要求確認預定合同第5條約定有效。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商品房預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無效情形,該認定有效。②雖然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是分別獨立的合同,但基于兩者特殊關系,本約合同簽訂后,預約合同所約定權利義務已實現,目的已達成,所指向權利義務已終結或轉化成本約合同中的條款,效力基礎已消滅,從而自動失效,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本案中,當事人在簽訂商品房預定協議書后,按約定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權利義務作出了明確約定,此時再對已完成使命的預約合同作出效力評價,賦予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給予肯定和保護,無疑造成當事人法律邏輯混亂,亦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促進市場效率精神。判決駁回程某訴請。
實務要點:簽訂本約合同后,預約合同不能與本約合同同時并存,當事人再訴請確認預約合同效力已無意義,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