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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父賣子房,依優勢證據和生活經驗,認定有權代理
案情簡介:
2014年,韓某以自己名下房產4年前被父親擅自售予崔某為由,訴請判令崔某返還。
法院認為:
①根據法院查明事實,韓某、韓某父、孫某三人于2010年在當地派出所轄區共同居住,辦理過暫住證明,并曾在當地合意買賣房屋。韓某父銀行賬戶期間多次支取大額款項。韓某期間在賬戶存入大額款項。韓某外出工作前,與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韓某外出工作后,與父母聯系密切,交流正常。韓某在審理期間堅持稱期間“一直在外地工作,父子關系不好,長時間不聯系”主張與查明客觀事實相矛盾,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釋。出賣房屋系日常生活中重大處分事項,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韓某父決定處分涉案房屋以及決定房屋出賣方式與價格等,與家庭成員必定經過一個協商過程,韓某作為家里未婚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對于父親出賣自己名下房屋意圖和行為應當知悉。②根據查明事實,韓某父在出售涉案房屋前曾貼過出售廣告,韓某父家因韓某參加工作而宴請賓客,宴客時韓某在家,當時出售廣告已張貼出來。結合韓某曾委托韓某父代辦、代取房屋所有權證行為看,韓某在本案審理期間堅持的父親“背著自己將涉案房屋出售,本人并不知情”的主張顯然不符常理,且無相關證據證明。韓某對在自己賬戶賣房收款同日出現的同等數額重大收支情況,韓某、韓某父庭審中僅辯解兩筆款項沒有關系,并未作出合理解釋。③崔某購買涉案房屋時主觀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對價,至韓某提起訴訟時已實際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達4年之久。根據證據優勢原則和日常經驗,可認定韓某當時對韓某父與崔某買賣涉案房屋情況是知情和認可的,并以自己行為對房屋買賣作出了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權代理的法律要件,韓某父對涉案房屋是有權代理韓某進行處分的,韓某應對代理人韓某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判決駁回韓某訴請。
實務要點:房屋買賣是否無權代理還是有權代理,應根據證據優勢原則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正確認定當事人之間買賣涉案房屋行為的知情和認可情況,確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