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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能華油石油天然氣設備與瑞華特裝(天津)低溫設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亞彩鋼工貿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國能華油石油天然氣設備與瑞華特裝(天津)低溫設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亞彩鋼工貿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國能華油石油天然氣設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鄧鑫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遠東,天津宗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瑞華特裝(天津)低溫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
法定代表人蔡麗華,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中亞彩鋼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
法定代表人諸葛廣福,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國能華油石油天然氣設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能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瑞華特裝(天津)低溫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天津市中亞彩鋼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亞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終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國能公司申請再審稱:1、原判決片面理解國能公司與瑞華公司簽署的一份證明,僅憑該證明認定國能公司已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事實上,國能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始終沒有占有和使用租賃物。原因是中亞公司拒絕向國能公司交付出租廠房。由于中亞公司拒絕交付導致國能公司沒有實際使用租賃物。但原審法院對此事實,在國能公司提交充分證據,且中亞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認的情況下仍未予認定,而是認定國能公司占有使用了租賃物。2、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國能公司提供的錄音資料與國能公司是否實際占有、適用租賃物有直接關系,應當進行鑒定和質證。一審法院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予準許,剝奪國能公司訴訟權利,直接造成本案錯誤判決。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會議紀要和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國能公司已經實際占用、使用了租賃房屋,并于2014年1月6日雙方又簽署證明一份,說明欲繼續承租,故要求返還租金不能成立。是否準許轉租是出租人對承租人的限制,故國能公司以瑞華公司將涉案房屋轉租無效為由,請求瑞華公司返還涉案廠房租金,其理由不能成立。且錄音的證明力不足。國能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四)項之規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國能華油石油天然氣設備(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郝德春
審 判 員 王永輝
代理審判員 周 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