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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天津金禾灣超市連鎖有限公司與天津金融城開發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津民申10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天津金禾灣超市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解放北路與赤峰道交口津灣廣場D座1D-05。
法定代表人:孫亞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雅楠,天津津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景,天津津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天津金融城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解放路34號。
法定代表人:陳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勇,該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天津市天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平山道16號增6號。
法定代表人:張偉杰,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天津金禾灣超市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禾灣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天津金融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城公司)、一審第三人天津市天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5)一中民一終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禾灣公司申請再審稱:(一)2009年6月1日金融城公司與王健簽訂了《物業租賃合同》和《物業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王健承租涉案場地。《補充協議》是否已經將《物業租賃合同》作廢以及金融城公司與金禾灣公司簽訂的《物業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二》)將哪份合同概括轉讓等事實,兩審法院均未查清。(二)金融城公司是在2012年10月20日以租金繳納通知單向金禾灣公司主張租金,根據訴訟時效的相關法律規定,結合金融城公司2014年10月23日起訴的情況,金禾灣公司僅應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租金標準按照《物業租賃合同》第六條第2款的約定計算。(三)金融城公司不具有物業服務資格亦未提供物業服務,無權收取物業費用,且金禾灣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支付的物業費用應該予以返還。綜上,金禾灣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2009年6月1日金融城公司與王健簽訂了《物業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補充協議》屬于《物業租賃合同》的組成部分。金禾灣公司成立后,通過《補充協議二》將上述《物業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中承租人的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到金禾灣公司。金禾灣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開始即對涉案場地進行經營使用。涉案《物業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租人按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一期租金。故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的規定,金融城公司主張自2012年1月1日起的租金,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二審法院據此判令金禾灣向金融城公司支付涉案場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并無不當。關于物業費用一節,因《物業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租賃場所租金不包括物業管理費,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按照20元每平方米每月計算的物業管理費,物業管理費包含承租人正常營業時的空調能耗費用;金融城公司亦提交了證據證明提供物業服務的情況,故,金禾灣公司相關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金禾灣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金禾灣超市連鎖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彤
代理審判員 孫超
代理審判員 張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