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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出租人提供租賃物分別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出租人提供租賃物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構成對待給付---陶智宏;華德順利(天津)投資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津民申176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陶智宏,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基鋼,天津日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紅濤,天津日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華德順利(天津)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樂園道(天津青少年活動中心111B)。
法定代表人:陳玉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劍,天津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戰勝,天津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陶智宏因與被申請人華德順利(天津)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順利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終5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陶智宏申請再審稱,陶智宏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以涉案房屋漏水為由提出反訴,一審法院未予受理,違反法定程序。華德順利公司僅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復印件,無法認定其出租的房屋為合法建筑。根據雙方租賃合同的約定,陶智宏支付租金的條件為華德順利公司書面通知開業,但華德順利公司并未實際通知我方,且我方僅為試營業,并未實際營業。涉案房屋因存在漏水問題,陶智宏多次通知華德順利公司維修,但華德順利公司至今未履行維修義務,陶智宏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故,陶智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華德順利公司提交意見稱,兩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陶智宏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
陶智宏與華德順利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華德順利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批文件,可以證明涉案房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陶智宏雖對上述文件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于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之效力予以確認,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陶智宏主張其不應支付租金的理由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問題及支付租金的條件尚未成就,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根據該條規定,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須為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的對待給付。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出租人提供租賃物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構成對待給付。本案中,陶智宏雖然提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問題,但其并未證明該問題致使其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且華德順利公司在二審過程中仍表示同意維修。因此,陶智宏以房屋存在漏水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關于租金支付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雖然雙方租賃合同中約定具體開業日期以華德順利公司書面通知為準,但該條款僅是對于開業時間的約定,且即使華德順利公司沒有書面通知陶智宏開業,陶智宏也已實際營業,故陶智宏以華德順利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付租金,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陶智宏在一審期間以房屋漏水為由提出反訴的問題。一審法院向其釋明可以另案解決后,陶智宏并未提出異議,且陶智宏就該問題另案提起訴訟并不損害其合法權益,其提出兩審法院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陶智宏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趙 偉
代理審判員 于軼男
代理審判員 楊澤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尹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