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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應當保證所出租的房屋處于正常可使用狀態
出租人應當保證所出租的房屋處于正常可使用狀態---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產開發公司;李金華;天津賓館集團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津民申14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紫金山路73號。
法定代表人:孟繁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學軍,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漢族,天津市醫療器械二廠退休職工,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寧寧,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漢族,天津手表廠退休職工,住天津市河西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賓館集團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路賓水道。
法定代表人:高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越,天津佳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建材房地產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天津賓館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賓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終2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建材房地產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依據天津市物價局發布的《居民住宅生活熱水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及《居民生活熱水價格管理辦法》規定,供熱水單位天津賓館應為用戶提供定期維修服務,同時其所收取的熱水費中已經包含供熱水設備設施的維修費用。(二)兩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天津賓館與居民簽訂《天賓溫泉公寓地熱水供給協議》的時間系在訟爭維修費用產生之后,且該協議未經與建材房地產公司協商一致,不能以此免除天津賓館維修管道的義務。(三)兩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出資維修的熱水管道系小區內部的公共管道,不屬于其所居住房屋的附屬設施設備,建材房地產公司作為房屋產權單位沒有維修義務。故,建材房地產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提交意見稱,建材房地產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建材房地產公司與***成立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其應當保證所出租的房屋處于正常可使用狀態。涉案房屋因在改造回遷時獲得承諾繼續供應熱水,建材房地產公司作為房屋產權人及出租人,應當依約履行保證房屋及附屬設施能夠正常使用的義務。在***自行維修熱水管道的情況下,兩審法院判令建材房地產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處理結果并無不當。關于建材房地產公司提出應當由天津賓館承擔維修義務的主張,本院認為,天津市物價局制定的相關規定,調整的是經營居民住宅生活用水單位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天津賓館不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經營資格批準手續的經營單位,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本案。建材房地產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涉案房屋熱水管道移交給天津賓館,故其以天津賓館實際收取熱水使用費為由要求天津賓館履行管道維修義務,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耿小寧
代理審判員 李善川
代理審判員 于軼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