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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天津市羅瑪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學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津民申117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市羅瑪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桃園村大街19號。
法定代表人:張剛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旭,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學廠。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桃園村大街19號。
法定代表人:閻連生,該廠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生,天津林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羅瑪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瑪酒店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學廠(以下簡稱第一日化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終108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羅瑪酒店公司申請再審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并未規(guī)定承租人應書面通知出租人租賃房屋漏雨,出租人才承擔法律責任,另外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也未約定承租人通知出租人的義務。且羅瑪酒店公司也已通過申通快遞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第一日化廠,要求消除妨礙并賠償損失,對此羅瑪酒店公司在原審時提交了該證據(jù),但原判決未采信。羅瑪酒店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第一日化廠提交意見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羅瑪酒店公司的再審請求。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本案中,按照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租賃房屋因漏雨需要維修,亦不能證明羅瑪酒店公司曾要求第一日化廠在合理期限內(nèi)維修。在一審期間,羅瑪酒店公司對于曾通知第一日化廠租賃房屋漏雨的事實并未提及,自認未向第一日化廠發(fā)出書面通知。在二審期間,羅瑪酒店公司推翻之前的自認,并未說明充分理由。且按照其二審提交的快遞郵件存根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第一日化廠實際收到羅瑪酒店公司關于租賃房屋漏雨的通知,對羅瑪酒店公司相應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羅瑪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趙 偉
代理審判員 李善川
代理審判員 張 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