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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換言之:為履行租賃合同,當事人應實際辦理租賃物交接手續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換言之:為履行租賃合同,當事人應實際辦理租賃物交接手續----于寶生、田琪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津民申21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于寶生,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子佳(系于寶生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焱寧,天津瀚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田琪,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孫冠宇,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再審申請人于寶生因與被申請人田琪、孫冠宇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終646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生申請再審稱,(一)于寶生向田琪租賃涉案房屋后受田琪之邀前往涉案房屋處就餐,當時與田琪有合影,足以證實田琪已實際使用涉案房屋。有新的證據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中關于由田琪與孫冠宇自行交接涉案房屋之約定已得到孫冠宇認可。孫冠宇與田琪共同認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方式為:孫冠宇與田琪進行交接。2014年4月16日由孫冠宇處的經理趙志媛代表孫冠宇與于寶生簽訂了《補充協議》,田琪對于該份《補充協議》是明知且認可的。且根據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顯示,2014年6月14日即于寶生與田琪所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當日,于寶生收到的705000元租金(包括孫冠宇補交的租金與田琪所交的租金)均是一同匯過來的,且根據個人活期交易明細輔助信息結果查詢顯示,該筆租金是由孫冠宇支付的。(二)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田琪未占用涉案房屋。于寶生與田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時間為2014年4月16日,此后田琪從未向于寶生及孫冠宇主張過交房義務,田琪交付40萬元巨額房租后如果長期接收不到涉案房屋而不向任何人主張權利不符合常理、亦不可能。且基于田琪與孫冠宇的私人關系,涉案房屋如果是由孫冠宇占用只可能是田琪同意認可的。(三)涉案證據不能證明田琪未達到合同目的,基于田琪與孫冠宇的關系,田琪對于涉案房屋的現狀是明知的。于寶生與田琪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由田琪與孫冠宇自行交接,且對于此種交付方式田琪也是認可的。故,于寶生已經完成《房屋租賃合同》項下包括交房義務在內的所有義務,且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依法定”,本案中就房屋的交付事宜當事人已有明確約定,應依照合同約定。綜上,于寶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本
本院經審查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換言之:為履行租賃合同,當事人應實際辦理租賃物交接手續。于寶生與田琪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12.4條雖約定,田琪“自行與房屋原承租人孫冠宇辦理房屋交接手續”。但于寶生舉證并不足以證明田琪與孫冠宇實際辦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續。于寶生稱《補充協議》上有田琪捺印、簽字人趙志媛系孫冠宇經理,認為田琪與孫冠宇對于彼此間辦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續均清楚,但《補充協議》因無證據證明趙志媛具有孫冠宇授權代簽的授權書、田琪與孫冠宇不認可等原因,并未被原判決予以認定。孫冠宇欠付租金連同田琪租金是否一攬子匯給于寶生、匯款來源系田琪還是孫冠宇,亦僅能證明款項給付情況,而不能直接證明涉案房屋已實際由田琪與孫冠宇進行交接。此外,于寶生主張田琪交付房租后長期未主張權利不符合常理,但按照原審查明事實,田琪曾向孫冠宇要求交房,因孫冠宇提出裝修問題,而未能交付涉案房屋,故于寶生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于寶生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躍民
代理審判員 李善川
代理審判員 張 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