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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訴袁平等居間合同糾紛案
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1102民初2561號
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松。
被告:袁平。
被告:袁紅杰。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朱杰。
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袁平、袁紅杰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松、被告袁紅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朱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袁紅杰、袁平給付中介費16760元、律師費25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21日,在原告的居間服務下,原、被告及夏洪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其鎮江市東吳路紫金國際花園3幢404室房屋出售給夏洪敏,價款838000元,2016年4月31日前辦理過戶手續;買賣雙方各按照轉讓價款的1%支付原告中介費,如因買賣雙方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合同無效,該方應向原告支付雙方的中介費及因維權產生的律師費用。合同簽訂后,被告即表示不想賣了,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
被告袁平在審理期間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袁紅杰辯稱,房屋系袁紅杰個人所有,談價格、簽合同時袁紅杰不在場且不知情,袁紅杰未授權袁平簽《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無效,袁紅杰不同意出售房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材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材料的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被告袁紅杰提交了收據。被告袁紅杰對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袁紅杰提交的收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袁紅杰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均可以作為本案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袁平與被告袁紅杰系父女關系。鎮江市東吳路紫金國際花園3幢404室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袁紅杰。2016年2月21日,被告袁平與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夏洪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甲方為被告袁平、袁紅杰,乙方為夏洪敏,丙方為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約定:甲方將其鎮江市東吳路紫金國際花園3幢404室房屋出售給乙方,價款838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合同簽訂后,甲、乙雙方應于2016年5月15日前各自給付丙方中介費8380元,逾期按每日5%計收滯納金;合同簽訂后,因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合同無效,該方應向丙方支付雙方的中介費及丙方因維權產生的律師費用。簽訂合同后,夏洪敏向被告袁平交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袁平又將該款交由原告作為監管金。
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曾在互聯網上獲取了案涉房屋的出售信息,即與被告取得聯系。簽訂合同前,被告袁平向原告出示了產權證原件,原告方工作人員與被告袁紅杰電話聯系,并詢問其家中當時是否有人,被告袁紅杰在電話中提供了其母親的電話號碼,原告方工作人員即前往案涉房屋查看,被告袁紅杰的母親在家予以接待。
庭審中,被告袁紅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不愿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師代理費用2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原告提供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媒介服務促成被告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索要報酬引起的糾紛,應當為居間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1、《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袁平、袁紅杰是否應當支付中介費、律師代理費。
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袁紅杰,本案中未有直接證據表明被告袁平在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取得了被告袁紅杰的代理權,但綜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袁平取得了被告袁紅杰的代理權,理由如下:被告袁平與袁紅杰系父女關系,袁平持有被告袁紅杰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且實際居住在房屋內;房屋的出售信息發布在公開的互聯網上,原告獲取該出售信息后與被告聯系;原告在簽訂合同前與被告袁紅杰電話聯系并聲稱要查看房屋情況,被告袁紅杰提供了其母親的電話號碼,后原告的工作人員到房屋中進行了查看。綜合上述情況,被告袁平是被告袁紅杰的父親,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并居住在房屋內,原告在互聯網上發現售房信息并在簽訂合同當日與被告袁紅杰電話聯系,也查看了房屋情況,其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有理由相信被告袁平取得了被告袁紅杰的代理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故被告袁平代被告袁紅杰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代理行為有效。被告袁紅杰的有關辯解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被告袁紅杰已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該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袁紅杰應當承擔合同中甲、乙雙方應當支付丙方的中介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紅杰給付中介費16760元及律師代理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平給付中介費、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紅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19260元。
二、駁回原告鎮江市鼎盛房產買賣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元,減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袁紅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分理處,帳號:11×××61。)預交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在預交后三日內將交費憑證復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將按照有關規定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許 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史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