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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柳云與南偉、柳長勝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柳云,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長勝,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同慶(柳長勝之子),197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南偉,男,1992年2月2日出生。
審理經過
原告柳云與被告柳長勝、南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柳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就北京市順義區×鎮×村宅院在2016年12月簽署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無效;2.被告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原告父母及其子女包括柳長勝、柳云、柳江等人于2010年4月26日達成內容為位于北京市順義區×鎮×村的五間平房按柳長勝得40%、柳云得60%比例所有的協議。因原告與父母長期在云南居住并長期照顧父母,原告之母于2015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于2017年5月發現被告柳長勝將涉訴房屋賣出后,對此事進行了報警。被告南偉稱其為房屋買方,民警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訴解決此事,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柳長勝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010年分家時柳江并未在場,也沒有簽字,這是一張作廢的分家單。這些年來原告她也沒有照顧二老。涉訴房屋一直都由我來管理,原告根本不聞不問。賣房之前我想跟對方協商,但原告不接我電話。涉訴宅院買賣合同存在,我認為原告起訴我與南偉是不成立的,我與南偉之間沒有爭議。我與南偉的協議與原告沒有關系。
被告南偉辯稱:涉訴宅院買賣合同存在,我與柳長勝沒有糾紛,但柳長勝與原告之間的糾紛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涉訴宅院位于北京市順義區×鎮×村×路×號,宅基地登記在柳名下。柳樹青與于瑞敏(現已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一子柳江、一女即本院原告柳云。被告柳長勝系柳樹青與其前妻所生育之子。
2016年12月,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柳長勝將涉訴宅院賣予南偉。
審理中,柳長勝稱:母親田桂英(音)與父親柳樹青是在解放初期離的婚,后父親柳樹青與于瑞敏結婚。于瑞敏于2015年10月30日在昆明去世了。原告對此認可。
審理中,雙方均認可:涉訴宅院有五間北房,建于1987年,系柳樹青與于瑞敏的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稱涉訴宅院有其60%的份額,為此提交繼承協議書以證明。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該繼承協議書上柳江的名字不是柳江本人簽的,是由柳長勝的妻子代簽的。原告則稱柳江簽名是原告代簽的,柳長勝的妻子說讓原告代簽,柳江當時不在場。
審理中,柳長勝稱:2016年12月柳樹青將涉訴宅院分給自己了。為此柳長勝提交2016年12月柳樹青書寫的《房屋財產分配證明》及電話記錄文字稿以證明。南偉對此《房屋財產分配證明》認可,對電話記錄文字稿表示不清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認可,稱:2016年12月時柳樹青在云南,不可能簽署此證明,且我們提交的協議書日期在此證明之前。《房屋財產分配證明》不能代表柳云與于瑞敏的意思。之后的協議不能推翻之前的繼承協議書中于瑞敏的意思。
審理中,原告稱其要求《房屋買賣協議書》無效的理由是:首先合同未經權利人原告的確認,其次是南偉并非×村村民。
審理中,柳長勝稱《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在賣房時給南偉了。南偉對此認可,但又稱其在2017年4月至5月份期間又將涉訴宅院賣給別人了,但不知道買家姓名。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財產分配證明》、宅基地登記卡、戶口本復印件、繼承協議書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原告系本案涉訴宅院利益關系人。雙方均認可涉訴宅院內的房屋系原告父母之夫妻共同財產,那么處理時須有父母處理的共同意思表示為宜。現有雙方提交的兩份法律文件,對房屋分配作出不同的處理。即使假設柳長勝提交的《房屋財產分配證明》能夠成立,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不能成立,也不能否認原告可能在涉訴房屋上存在的權益,因為《房屋財產分配證明》上只有柳樹青一人的簽名,此時于瑞敏已然去世。于瑞敏去世這一法律事實的發生,導致原告有在涉訴房屋上的份額權益。柳樹青一人簽名的《房屋財產分配證明》只能代表柳樹青自己的意志。故對二被告所稱原告主體資格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農村房屋的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買賣,而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本案中,南偉并非北務村村民,其與柳長勝的房屋買賣行為,在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柳長勝與被告南偉于2016年12月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無效。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原告柳云已全部預交),由被告柳長勝與被告南偉各負擔一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飛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