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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jīng)典案例:于洪波訴邵宇航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于洪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龍江縣景星鎮(zhèn)。
被告邵宇航,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龍江縣白山鄉(xiāng)。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于洪波訴被告邵宇航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承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洪波、被告邵宇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于洪波訴稱,2013年11月2日,他與被告邵宇航父親邵金庫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邵金庫將自建的四間無照磚瓦房賣給他,房屋價款為70,000元,邵金庫收到全部房款后出具收據(jù)一張。邵金庫要求等到2014春節(jié)后交房。邵金庫因病突然去世,他與被告協(xié)商讓其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同意,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現(xiàn)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買房價款7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賣房合同一份,用以證明他與被告父親邵金庫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房子是邵金庫自建的三間瓦房加一間車庫共四間。被告認為房子不是他父親的;
2、收據(jù)一張,用以證明被告父親邵金庫收到他買房款70,000元。被告認為與他無關,讓原告找其父親要去;
3、證人閻志剛出庭作證,他能證明大約在2013年11月份,他去原告家經(jīng)營的商店買東西,正好趕上,所以原告與邵金庫讓他做個證明人,邵金庫將新建房屋以70,000元賣給原告,原告給的是現(xiàn)金,并且他在賣房協(xié)議上簽字,賣房協(xié)議及收據(jù)的內容都是常興龍書寫的。被告有異議,認為他父親一分錢也沒拿回家;
4、證人常興龍出庭作證,他與原告是連襟關系。他能證明原告與邵金庫簽訂的賣房協(xié)議的內容是他書寫的,他們買賣雙方各自簽名,該協(xié)議是真實的,當時邵宇航?jīng)]有在場。被告有異議,認為他沒在場,不知道此事。
被告辯稱
被告邵宇航辯稱,房子不是他父親蓋的,是他母親竇金平出資60,000元至70,000元錢和他在外邊打工掙的錢蓋的,他不同意原告的訴公請求。
被告邵宇航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jù)1、2與證據(jù)3、4彼此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被告邵宇航主張是其母親投資所建房屋,但未提供證據(jù),并且被告不要求對原告所舉證據(jù)1、2中其父親邵金庫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故本庭對原告所舉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均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于洪波與被告邵宇航父親邵金庫簽訂賣房合同,約定邵金庫將自建三間瓦房、車庫一間(均無房屋產(chǎn)權證照)以70,000元的價款賣給原告,邵金庫已收取全部房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父親邵金庫因病突然去世。庭審中,被告主張訴爭房屋系其母親投資建造的,但未能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且被告母親竇金平與其父邵金庫已于2005年離婚,離婚后其母就離開龍江縣。
同時查明,邵金庫是龍江縣白山鄉(xiāng)興隆崗村村民;原告于洪波是龍江縣景星鎮(zhèn)太平村村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我國農村宅基地具有極強的福利和保障性質,僅限于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因為原告于洪波作為訴爭房屋的買受人,與出賣人邵金庫并非同一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所以原告與邵金庫簽訂的賣房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原告無權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邵金庫死亡后,被告邵宇航因繼承而有權占有訴爭房屋,該房屋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向其父邵金庫支付的買房價款70,000元。被告主張訴爭的房屋是其母竇金平投資建造,但未能舉證,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邵宇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退還原告買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訴訟保全費120元,由被告邵宇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劉承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