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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龔方銓與董維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信息
原告龔某
委托代理人吳余林,瑞安市馬嶼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
審理經過
原告龔某為與被告董某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夏克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余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龔某訴稱:原告因住房困難,于1998年4月14日經馬南村村民楊某甲、陳某甲介紹,以22.2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于馬嶼鎮某路**號的四層樓房一間。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有憑中楊某、陳某甲,馬南村村干部阮某、陳某乙、楊某乙、陳某丙在場作證。由阮某根據買賣雙方約定的內容條款格式代寫房屋買賣合同,寫畢由買賣雙方核對無誤后由買賣雙方及全體在場人在合同上簽字后交給原告收執,作為買房憑據。原告當日付清了全部購房款22.2萬元,被告將他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交給原告。1998年4月23日,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現房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房產證號為:馬嶼鎮房字第××號)。因原告當時經濟困難,土地使用權證沒有與房產證一起辦理過戶手續,后因政策變動,土地使用權證暫時停辦,所以土地使用權證至今沒有過戶到原告名下。從去年開始,2007年以前異地購買的房屋屬集體土地的使用權證可以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過戶手續,卻被無理拒絕。故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原、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2、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審理中,原告同意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董某未作答辯。
原告龔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身份查詢信息,以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2、房屋一間賣盡契據,以證明房屋買賣的事實;3、房屋所有權證及契稅收據,以證明被告已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為原告所有的事實;4、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以證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尚登記在原告名下。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被告董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規定,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證明相應事實。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龔某與被告董某于1998年4月14日簽訂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原告以22.2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于馬嶼鎮雙嶼南路57號的四層樓房一間。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購房款22.2萬元,被告將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交給原告。1998年4月23日,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過戶手續;1998年9月20日,該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房產證號為:馬嶼鎮房字第××號)。該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受國家政策法規限制等原因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轉移登記到原告名下。現原告認為國家政策法規已允許上述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轉移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該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未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龔某與被告董某之間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義務。由于原告與被告非同一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組織成員,涉案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為原告名下應符合國家政策法規規定;同時,被告亦負有協助義務。故在符合國家政策法規規定的情形時,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涉案房屋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登記該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于原告名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龔某與被告董某于1998年4月14日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二、被告董某對原告龔某辦理坐落于瑞安市馬嶼鎮某村某路**號房屋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為原告龔某名下負有協助義務。
本案受理費4630元,減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龔某負擔(原告已預交受理費4630元,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來本院退回23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審判員夏克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鵬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