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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牛牛子與牛錄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信息
原告牛牛子,農民。
委托代理人韓有會,涉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錄所,曾用名牛六所,農民。
審理經過
原告牛牛子與被告牛錄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牛子、委托代理人韓有會及被告牛錄所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系牛院所的妻子,牛院所與被告系同胞兄弟,雙方在本村后院有一處宅院,經雙方協商,并經中間人牛江和、牛永貴說和,于1999年11月7日雙方自愿達成順契協議,原告方以10000元的價格將后街宅院中屬于被告的房宅買下,在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契約中,明確言明,只要大隊給被告量出地基一年限,被告從房宅中搬清。被告在交地基款時,轉收了原告3500元,此款已存入被告名下,現被告已建起新房,且搬入新居,原告曾多次找親戚朋友以及大隊催被告搬清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立即履行與原告丈夫牛院所在1999年11月7日自愿達成的順契協議內容并責令被告將其出讓給原告的房宅交付原告使用;二、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證1、合漳鄉白芟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牛院所已去世,原告為牛院所的妻子;證2、合漳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合漳鄉白芟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出具的介紹信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兩家的糾紛經調解未果;證3、原、被告兩家于1999年11月7日簽訂的折順契復印件一份;證4、以牛六所(牛錄所)為戶名的存折復印件一份,證明兩家分別出資3500元去批地基的地基押金款現存放在以被告牛錄所為戶名的存折中。
原告當庭提交被告新房大門照片一張,證明被告已住進新房。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我住進的新房和1999年11月7日簽訂的順契不是一回事,1999年簽訂的契約沒有履行,因為沒有批下宅基地。我新房的宅基地是我自己在2010年申請的宅基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如下證據:一、1999年12月12日以牛院所為交款人的預交宅基地押金款收據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各自出款3500元用于批宅基地;二、白芟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證明兩家各自出款3500元去批宅基地,因當時抓號沒成功,沒能批劃宅基地,所交現金7000元由村按牛錄所的名義存入銀行,現該款仍在村里保管;三、2010年9月26日白芟村委會為牛六所(牛錄所)出具的建房押金款及建房基礎平攤款收據復印件兩張,證明被告自己重新申請了宅基地,并在該宅基地上建新房。
經庭審組織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1、證2、證3無異議,對證4不知情。被告對原告當庭提交的照片也無異議。
原告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1999年順契的對抗事由。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牛錄所曾用名為牛六所。原告牛牛子的丈夫牛院所與被告牛錄所系同胞兄弟,牛院所已于2012年去世,兩家共有宅院一處。1999年,原告丈夫牛院所與被告牛錄所商定每家出資3500元共同用于申請新宅基地,如果新宅基地申請獲白芟村委會批準,批準后的新宅基地給被告牛錄所建房使用,并且被告將該兩家共有的老宅中屬于被告的部分以10000元的價格賣與原告丈夫牛院所。1999年11月7日,原告丈夫牛院所與被告牛六所(牛錄所)達成折順契,約定“茲有后街牛院所、牛六所(牛錄所)房宅壹座,牛院所為甲方,牛六所(牛錄所)為乙方,經雙方協定,甲方自愿以壹萬元現金折順給乙方,當大隊量給乙方地基的當天,甲方先交乙方現金捌仟元。乙方從點地基起一年搬清,搬時甲方交清乙方所剩現金貳仟元。如大隊點不給乙方地基,此協議作廢。如搬時趕至12月可推至第二年二月搬清。空口無憑立據為證。立契人牛院所、牛六所,中人牛江和、牛永貴。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七日。”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丈夫牛院所與被告牛錄所分別出資3500元去申請新宅基地,有白芟村委會出具的預交宅基地押金款7000元收據復印件為證。后被告牛錄所在白芟村委會宅基地抓號時未能成功,沒有批下宅基地,白芟村委會將原告丈夫牛院所、牛錄所(牛六所)繳納的現金7000元于2005年11月20日按牛六所(牛錄所)戶頭存入郵政儲蓄所,至今原、被告尚未領取,有白芟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為憑。2010年9月26日,被告牛六所(牛錄所)向白芟村委會繳納建房基礎平攤款18000元和建房押金款10000元以自己的名義重新申請了一塊宅基地,并在該宅基地上建起新房。2015年4月13日,原告牛牛子以被告牛錄所已建起新房、遷入新居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繼續履行順契,并交付房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原告丈夫牛院所與被告牛錄所于1999年11月7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發生效力的前提為白芟村委會批給地基,批不給地基,協議作廢,該買賣合同因白芟村委會未批給地基雖成立但沒有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現在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是2010年被告以自己的名義重新申請并獲批準的宅基地,有2010年9月26日白芟村委會為牛六所(牛錄所)出具的建房押金款10000元及建房基礎平攤款18000元收據兩張為證,該宅基地與雙方于1999年11月7日簽訂的買賣合同沒有任何關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順契協議的內容并要求被告將房宅交付原告使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牛牛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牛牛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白靖
審判員李同所
審判員程肖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偉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