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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03民終36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東街296號。
法定代表人:程欽,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詠欣,北京市建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潤莘,北京市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南路6號1幢5A-163。
法定代表人:梁國春,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卓,北京市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榮花,北京市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美世嘉公司)因與上訴人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硅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億美世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祁詠欣、牛潤莘,上訴人國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卓、方榮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億美世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國硅公司賠償億美世嘉公司2736325元;駁回國硅公司的反訴請求。事實和理由: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的租賃合同因國硅公司違反約定不能辦理營業執照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給億美世嘉公司造成損失,國硅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賠償范圍和數額已經生效的判決書確認。國硅公司在其起訴億美世嘉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就違約問題已經進行了審理,國硅公司在該案中未主張違約金,故在本案中的主張應屬一事不再理。
國硅公司辯稱,在國硅公司訴億美世嘉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國硅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億美世嘉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故在本案中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也不屬于已發生效力法律文書確定的責任。損失是億美世嘉公司造成的,與國硅公司無關。
國硅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億美世嘉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案外人北京樂淘公司已經在涉訴場地辦理了營業執照,因此不能辦理營業執照不是國硅公司的責任,是朝陽工商局機械理解為沒有產權證就是違法建設的錯誤觀點所致;億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5月就明知無法辦理營業執照仍與北京咕嘟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咕嘟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與北京新冷大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冷大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與北京思味濃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味濃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簽訂合同,承諾為次承租人辦理營業執照,屬其擴大損失;是億美世嘉公司通知次承租人停業,與國硅公司無關,停水停電業不是國硅公司停的,故損失應當由億美世嘉公司自擔。根據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未賦予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承擔責任后,向出租人追償的權利,因此億美世嘉公司的主張于法無據。
億美世嘉公司辯稱:國硅公司承諾在2012年6月30日前辦理營業執照,億美世嘉公司出租是在期限之內,億美世嘉公司是根據國硅公司的承諾才與次承租人簽約的。億美世嘉公司停業的根本原因是不能辦理營業執照,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的損失予以賠償。
億美世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國硅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736325元。
國硅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億美世嘉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國硅公司未能向億美世嘉公司提供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的辦理工商登記所需材料,構成違約,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億美世嘉公司對次承租人承擔的違約責任,如相應情形系由國硅公司的違約行為所導致,億美世嘉公司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對于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該院分述如下:
(一)與咕嘟公司相關的損失
關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電損失3萬元。國硅公司作為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應當保證租賃場地的正常電力供應;雖然億美世嘉公司在上述期間內存在拖欠租金行為,但國硅公司在未催告其支付租金以及通知其采取斷電措施的情況下,即未保證正常電力供應的行為仍屬違約;億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賠償了停電損失,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業損失45000元。億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自行發出停業通知,且無證據證明其停業決定與國硅公司存在關聯,億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賠償了相應損失,無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免租期物業費5000元。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所簽補充協議(三)中約定,2012年3月31日前發生的億美世嘉公司與麥當勞、思味濃、新冷大、覓味因合作等問題引起的糾紛、損失、賠償、責任等均由億美世嘉公司自行承擔。上述內容雖然沒有明確列明咕嘟公司,但應被理解為包含所有次承租人。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在2012年7月9日所簽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中約定,將免租期計至2012年3月31日。因此,億美世嘉公司返還免租期物業費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關于租金49680元。億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返還上述租金,系因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間停電以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間停業所致。對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的租金19440元,咕嘟公司未保證上述期間正常電力供應的行為構成違約,億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返還了相應租金,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對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的租金30240元,億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自行發出停業通知,且無證據證明其停業決定與國硅公司存在關聯,億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返還了相應租金,無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違約金65700元,裝修費、消防整改費、點餐系統費734146元,“400”呼叫費、廣告費6900元,以及廚房設備費5萬元。法院生效判決判令億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支付上述違約金以及賠償上述損失的原因,即為億美世嘉公司未向咕嘟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而億美世嘉公司未向咕嘟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的原因,則為國硅公司未向億美世嘉公司提供該手續;且上述賠償責任的發生應視為在2012年4月1日以后,故億美世嘉公司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本訴案件受理費1545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280元。上述費用的發生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不能自行妥善解決雙方爭議,致使相關糾紛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所導致,與國硅公司無關,億美世嘉公司無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鑒定費18000元。該筆費用的發生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對裝飾裝修、廚房設備、點餐系統、消防整改費、電力增容費等項目價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與國硅公司無關,億美世嘉公司無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依據(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2014)三中民終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的內容,億美世嘉公司應當向咕嘟公司給付的款項總和為1201526元,而咕嘟公司應向億美世嘉公司給付的款項總和則為349307元,二者之間差額為852219元;但經執行和解后,億美世嘉公司僅向咕嘟公司實際給付72萬元;故該院將上述億美世嘉公司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的款項等比縮減為765594.2元。
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如果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正常履行租賃合同,則億美世嘉公司有權收取租金695148.39元;(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2014)三中民終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僅支持該期間租金、房屋使用費34萬元;二者之間差額為355148.39元。法院在確定上述租金、房屋使用費數額時,應綜合考慮了億美世嘉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億美世嘉公司通知咕嘟公司停業以及咕嘟公司未及時騰退涉案商鋪等情況;這些情況中既有國硅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的因素,亦有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不能妥善處理二者之間糾紛的因素;現億美世嘉公司要求國硅公司賠償場地使用費355880元,該院酌定支持其中12萬元。
(二)與新冷大公司相關的損失
關于裝修、安裝工程價值、電力增容費196576元,運輸費3800元。法院生效判決判令億美世嘉公司向新冷大公司賠償上述損失的原因,包括億美世嘉公司未向新冷大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而億美世嘉公司未向新冷大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的原因,則為國硅公司未向億美世嘉公司提供該手續;故億美世嘉公司在實際賠償上述損失后,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本訴案件受理費337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126元。上述費用的發生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不能自行妥善解決雙方爭議,致使相關糾紛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所導致,與國硅公司無關,億美世嘉公司無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關于鑒定費5500元。該筆費用的發生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對裝飾裝修殘值、廚房設備殘值、消費改造費、電力增容費等項目價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與國硅公司無關,億美世嘉公司無權向國硅公司求償。
依據(2013)朝民初字第19617號民事判決的內容,億美世嘉公司應當向新冷大公司給付的款項總和為333202元,而新冷大公司應向億美世嘉公司給付的款項總和則為326365.4元,二者之間差額為6836.6元;億美世嘉公司亦已實際給付上述差額,故該院認定億美世嘉公司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上述200376元。
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間,如果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正常履行租賃合同,則億美世嘉公司有權收取租金435998.39元;(2013)朝民初字第19617號民事判決僅支持該期間租金318378元;二者之間差額為117620.39元。法院在確定上述租金數額時,應綜合考慮了億美世嘉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億美世嘉公司通知新冷大公司停業、新冷大公司未騰退涉案房屋以及億美世嘉公司在涉案房屋外加鎖等情況;這些情況中既有國硅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的因素,亦有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不能妥善處理二者之間糾紛的因素;現億美世嘉公司要求國硅公司賠償場地使用費122072元,該院酌定支持其中4萬元。
(三)與思味濃公司相關的損失
億美世嘉公司與思味濃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租賃合同終止協議書,該協議書未記載解除合同原因,但記載思味濃公司需負擔2012年7月31日以前的租金;億美世嘉公司稱思味濃公司的實際搬離日期為2012年9月27日;故該院認定億美世嘉公司自行放棄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之間的租金利益,其無權要求國硅公司賠償。
億美世嘉公司稱思味濃公司原承租場地于2012年9月27日之后處于空置狀態,其自行放棄將該場地繼續出租獲利,故亦無權要求國硅公司賠償所謂損失。
(四)與自然人商戶相關的損失
關于與程某1、劉某1、李某1、陳某1、張某1、郭某1、王某1、牛某1、韓某1、姚某1等人之間的租賃關系,經該院要求,億美世嘉公司仍未就其所謂停業、退租損失提交任何實際付款憑證;故該院認定億美世嘉公司就該部分損失的實際發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對其要求國硅公司就此賠償321845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關于開辦損失
(2013)朝民初字第09236號案件中,該院經審理認為:“合同簽訂后,億美世嘉公司對外招商,且亦進行了經營活動,因此其主張的代墊協調費、空調清洗費、消防檢測費及衛生許可證費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三中民終字第04560號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開辦損失代墊協調費、電增容款、空調清洗費、消防檢測費、空調設備安裝費等損失,是其為自身經營而支出的費用,且其已進行了經營活動,故其要求國硅公司賠償該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億美世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張的開辦損失543500元包括代墊協調費7萬元、電增容款5萬元、增容工程款35萬元、空調清洗費12000元、消防檢測費11500元、衛生許可證費用5萬元,完全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張的所謂開辦損失;而依據(2013)朝民初字第09236號、(2015)三中民終字第04560號民事判決的內容,億美世嘉公司可再行主張的內容僅為與次承租人相關的停電、退租經濟損失;綜上,億美世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開辦損失,已經法院生效判決處理,億美世嘉公司再次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屬于重復起訴,該院不再處理。
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所簽補充協議(三)中約定,國硅公司解決工商登記所需材料問題的期限為2012年6月30日,而億美世嘉公司租金交納日期仍為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2012年4月30日開始執行)。在國硅公司解決工商登記所需材料問題的期限屆滿前,億美世嘉公司即存在未按約定時間支付租金的在先違約行為。現國硅公司要求億美世嘉公司就上述違約行為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該院予以支持;億美世嘉公司欠付租金數額巨大,時間較長,國硅公司主張違約金50萬元,標準并無不當,該院不持異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二、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三、駁回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一審時,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該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7月22日,國硅公司作為甲方,億美世嘉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北京地鐵一號線國貿站B1層國宜廣場國貿店部分經營場地,建筑面積約4600平方米,房屋用途為商用;租賃期限為10年,租賃合同每5年簽訂一次,本合同項下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期租賃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前簽訂;雙方簽訂租賃合同并乙方履行交納保證金手續后,甲方協助乙方辦理公司注冊手續,乙方需用新的公司名稱重新辦理公司注冊登記時,注冊資金最低額必須達到1000萬元,乙方取得新證照并將原件提供甲方核實,副本復印件加蓋公章交與甲方備案后,雙方簽訂變更乙方公司名稱的補充合同后,甲方則再向乙方提供場地;自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為免租期,此期間乙方無需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確認本合同無論因任何原因終止或解除,甲方均不得向乙方要求補償免租期的租金;乙方確認無論因任何原因均不得在含免租期1年內撤租;租金標準為200萬元/年,采取“押三十萬付六個月”的交納方式,本合同簽訂時乙方即向甲方交納30萬元,此款項為租賃保證金;計租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100萬元分兩次交納,即甲方向乙方交付場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50%為50萬元(乙方最遲不能超過2010年10月20日支付),2011年1月1日前交納50萬元,以后乙方應在每年的6月10日、12月10日前向甲方交納租金,租金兩年遞增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賃保證金于雙方履行合同期滿正常終止三個月后,如乙方在合同期內及合同終止后未出現任何違約合同約定的情況和隱患,乙方持甲方開具的收款憑證辦理退還手續(押金不計利息);乙方自行承擔場內用電、用水、供冷、供暖等相關費用,根據實際用量由甲方定期統一收取,乙方自行負責租賃場地內衛生保潔、晝夜安全保衛、日常正常運營時的管道疏通、線路使用等物業維護維修、房屋建筑物原有設施正常磨損的工作等,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乙方承租該經營場地后,將該經營場地用于辦公用品、電子產品、餐飲(不能使用明火)等項目,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經營方式及增改經營項目;甲方在房屋交付時提供的電量達到400KVA,今后因乙方調整經營項目供電量滿足不了乙方需求時,由甲方配合乙方電量增容,增容費用由乙方承擔,水電費的計算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標準計費;乙方按國家規定的交納時間或每月10日前交納上月水電費用,乙方水電費的交付方式為甲方代收;甲乙雙方簽訂合同的同時,甲方需提供有效合法的產權證明,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并提供因經營需要辦理工商執照、消防手續的相關文件和手續,協助乙方提供報批經營所需的相關文件、圖紙等資料;租賃期間,乙方在實際使用房產的時候對房屋有以分租招商、引場進店形式經營的權利,但不得將場地整體轉租;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承付租金及各種費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拖欠租金、費用15個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應在合同解除之日內遷出;若一方違約,守約方視對方違約情節輕重可采取以下措施:1.有權單方解除合同,2.有權要求對方賠償損失,3.有權要求對方實際履行本合同及義務;合同履行期內,如因雙方的其中一方違約而導致另一方采取單方解除合同執行時,違約方還應向守約方賠償與保證金及承租期租金相等數量的違約金,包括:1.甲方交付場地在無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經雙方確認不能保證乙方正常經營的;2.甲方無故提前收回租賃場地的;3.乙方無故遲延交付租金、費用的;4.乙方無故提前退租的。
2011年3月18日,國硅公司作為甲方,億美世嘉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雙方于2011年3月19日至20日進行現場設備、場地、人員等全部交接工作,并于20日前完成全部交接工作;雙方商定在原有合同中約定的免租期基礎上,本次由甲方向乙方再次提供免租期110天,即2011年1月1日至4月20日,甲方計收租金時間自2011年4月20日起開始;3月20日交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納租金50萬元,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納租金50萬元,原合同中約定租金交付方式調整為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前交付;前期18萬元協調費用甲乙雙方按6:4分攤,甲方承擔60%即11萬元,乙方承擔40%即7萬元;因甲方不能按照常規提供租賃房屋、場地的產權手續,故甲方應該根據乙方的要求,提供乙方或者乙方的承租戶辦理營業執照必要的房屋、場地證明文件;此補充合同是對原主合同的補充內容,對原主合同中其他內容未作調整部分雙方繼續執行,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3月31日,國硅公司作為甲方,億美世嘉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就物業管理范圍、細則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11年12月29日,國硅公司作為甲方,億美世嘉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三),約定變更2010年7月22日租賃合同和2011年3月18日補充合同中關于計租日期的有關約定,雙方確認免租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為此次延長的247天免租期;此免租期為雙方繼續合作最終的免租方案,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減免租金的要求(不可抗力及雙方協商的情況除外);乙方交納甲方的租金100萬元,折抵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租金,租金交納日期仍為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2012年4月30日開始執行);雙方確認乙方承租場地內,麥當勞國貿店已經于2011年12月2日開業(麥當勞營業執照已于2011年12月1日辦理完畢);(第四條)鑒于目前乙方承租場地內出現的現已進場并裝修的商戶無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的實際問題和工商部門要求提供的產權單位(北京市基礎設施投資有限公司)蓋章的授權對承租場地經營管理、對外出租的授權委托書的實際問題(注:產權單位只給北京地鐵運營公司出具授權委托,地鐵運營公司給予甲方或乙方的授權委托書),甲方承諾乙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協調北京地鐵運營公司予以解決(特殊情況除外),同時乙方承諾在甲方辦理上述手續中給予積極配合,如工商執照手續有其他后續手續協調事宜甲方繼續配合,但不受此次2012年6月30日的日期限制;(第五條)乙方確認:1、在甲方辦理乙方承租場地內除麥當勞外商戶的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及有關手續以乙方承租場地內除麥當勞外取得第一個商戶的企業營業執照作為甲方完成此項工作的標志,2、乙方承諾2012年3月31日前發生的乙方與乙方商戶麥當勞、思味濃、新冷大、覓味因合作等問題引起的糾紛、損失、賠償、責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擔;乙方同意甲方在協助辦理本協議第四條、第五條事宜期間產生的相關管理部門的罰款約定:10萬元之內的罰款由乙方承擔,10萬元之外的罰款由甲方承擔;甲方確認如果不能實現本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之事項,則甲方:1.如果乙方或者乙方出租之商戶因為不能取得合法的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及有關手續而發生的工商管理部門的罰款由甲方承擔,2.乙方承租之場地發生意外事故,有關部門追究其沒有合法的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及有關手續的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甲方僅承擔直接因工商執照手續原因所引起的責任部分,不涉及其他如安全、人身事故、財產等其他責任,3.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直接因甲方辦理執照手續問題引起的乙方與乙方商戶之間的糾紛、損失等由甲方解決、承擔;雙方同意如果在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仍不能實現本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之事項,則乙方可以單方解除2010年7月22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按原合同違約處理。
2012年2月12日,國硅公司作為甲方,億美世嘉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就國貿地鐵負一層經營場地物業管理問題進行了補充約定。
億美世嘉公司稱國硅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間對租賃場地停電。國硅公司稱租賃場地的供電并非由其控制,其并未從事停電行為。
2013年3月1日,北京商務中心區工商所向億美世嘉公司發出責令停業通知書,其中記載鑒于億美世嘉公司的無照經營違法行為,要求億美世嘉公司停止相關經營活動。2013年8月18日,國硅公司將涉案的租賃場地收回。
國硅公司曾以億美世嘉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租賃合同糾紛,以億美世嘉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為由,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億美世嘉公司給付租金(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每月13.75萬元計算),給付電費75563.1元、水費3155.7元,給付物業費(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每月l萬元計算);億美世嘉公司提起反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國硅公司退還租賃費10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供暖費余款8170元,賠償違約金13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包括開辦損失543500元,裝修、設備損失l116649元,停電、退租損失765845元),出具正式物業費發票,賠償經濟損失456260元(包括裝修費275800元,空調等設備安裝費135960元,電纜、配電箱13000元,消防設施改造13500元,排煙管道改造18000元)。一審法院在該案中經審理認為:“2013年8月18日,國硅公司已經將涉案的租賃場地收回,合同已無履行基礎,現雙方均主張解除2010年7月22日簽訂的租賃合同,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億美世嘉公司共向國硅公司交納了100萬元租金,雙方在《補充協議(三)》中約定,該100萬元折抵為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的租金,自2012年6月24日起,億美世嘉公司未再按約繳納租金,故其應向國硅公司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1902823元,國硅公司按照每月13.75萬元的標準主張租金,該標準不高于合同約定,本院予以認可。……庭審中,雙方均主張對方違約,但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國硅公司需提供有效合法的產權證明,應協助億美世嘉公司辦理并提供因經營需要辦理營業執照、消防手續等文件,且在補充協議(三)中國硅公司明確承諾2012年6月30日前向有關單位協調解決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所需要的材料,確保億美世嘉公司及其商戶(麥當勞除外)在規定期限內能夠辦理工商登記注冊,但在履約過程中,國硅公司未履行承諾,致使億美世嘉公司及其商戶(麥當勞除外)無法在租賃場地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導致經營受阻,因此國硅公司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130萬元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簽訂后,億美世嘉公司對外招商,且亦進行了經營活動,因此其主張的代墊協調費、空調清洗費、消防檢測費及衛生許可證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停電、退租經濟損失,其舉出的證據均為商戶自述,且億美世嘉公司也未舉出其實際已經先予賠償的證據,故對其主張的停電、退租經濟損失本院暫不予支持,如日后億美世嘉公司有新的證據,可另行主張。”2015年1月28日,一審法院對該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9236號民事判決:1.解除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2.億美世嘉公司給付國硅公司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1902823元;3.億美世嘉公司給付國硅公司電費75563.1元;4.億美世嘉公司給付國硅公司水費3155.7元;5.億美世嘉公司給付國硅公司物業費55806元;6.國硅公司退還億美世嘉公司押金30萬元;7.國硅公司退還億美世嘉公司供暖費8170元;8.國硅公司給付億美世嘉公司違約金130萬元;9.國硅公司賠償億美世嘉公司經濟損失170303元;10.國硅公司為億美世嘉公司開具14萬元的物業費發票;11.駁回億美世嘉公司之其他反訴請求。億美世嘉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國硅公司未提起上訴,同意原判。本院在該案中經審理認為:“關于合同解除后的責任承擔問題,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國硅公司需提供辦理工商登記所需材料,但國硅公司未能提供,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審法院判令國硅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賠償違約金及超過違約金部分的實際損失,并無不當。關于億美世嘉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的上訴主張,因2013年8月18日之前,億美世嘉公司實際占用涉案租賃場地,故應向國硅公司支付租金。關于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停電、退租經濟損失,該損失與次承租人相關,其可在上述損失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關于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開辦損失代墊協調費、電增容款、空調清洗費、消防檢測費、空調設備安裝費等損失,是其為自身經營而支出的費用,且其已進行了經營活動,故其要求國硅公司賠償該損失,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本院對該案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45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1年12月8日,億美世嘉公司作為甲方,咕嘟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北京市朝陽區地鐵國貿站1號線地下一層東區01號商鋪出租給乙方,租賃面積為180平方米;該商鋪作為餐飲經營用途使用,經營品牌餐廳;甲方于2011年12月9日向乙方交付該商鋪,該商鋪的租賃期限自正式起租日計算,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在第一、二個租賃年度的固定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456.25元,年租金985500元。2012年7月9日,億美世嘉公司作為甲方,咕嘟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將商鋪正式起租日由2012年2月1日變更為2012年4月1日,租金起算日亦為2012年4月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計算為免租期;將商鋪第一、二個租賃年度的固定租金由每月每平方米456.25元變更為365元;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11月15日前為乙方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之一切手續(包括但不限于營業執照,地下空間備案表等)。
咕嘟公司曾以億美世嘉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租賃合同糾紛,要求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因停電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員工工資損失12931元、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房租損失17280元、冰箱冷藏食品損失20821元、客戶流失及營業額下降損失3萬元、廣告費損失1萬元),返還保證金197100元、已支付的租金394200元、免租期物業費5000元,賠償裝修款707948元、消防整改費用55000元、電力增容費10萬元,賠償廚房設備款307886元、餐具費21000元、點餐系統費34000元、“400”呼叫業務費3800元,賠償已收取的廣告費7000元,賠償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停業損失65763元,確認雙方租賃合同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億美世嘉公司提起反訴,要求咕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支付違約金65700元,支付2012年7月水費343元、電費2890.50元,支付2012年8月水費308元、電費3505.50元,支付2012年9月水電費3000元;國硅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該案訴訟。一審法院在該案中查明:“2012年9月17日,億美世嘉公司做出通知,內容為:‘由于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至今無法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手續造成合同違約,近期又多次單方面強行停電,導致我億美美食街及各餐飲品牌單店無法正常運營,其行為已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及法律糾紛,也給商城信譽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故:公司決定停業整頓,待問題解決后另行通知營業時間。’自2012年9月17日起,咕嘟餐飲公司停止經營。”一審法院在該案中經審理認為:“咕嘟餐飲公司要求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因停電造成的經濟損失一節,因億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間未保證水電正常供應,導致咕嘟餐飲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商鋪,并造成咕嘟餐飲公司在食品、營業額、廣告費等方面經濟損失,億美世嘉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億美世嘉公司通知咕嘟餐飲公司停業,造成咕嘟餐飲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且億美世嘉公司未為咕嘟餐飲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故咕嘟餐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億美世嘉公司以咕嘟餐飲公司拖欠房租、無正當理由單方停業超過7天為由,主張其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但因億美世嘉公司發出停業通知在先,咕嘟餐飲公司并未無故拖欠房租及停業,且億美世嘉公司對其已通知咕嘟餐飲公司恢復營業的主張,未予充分舉證,故對億美世嘉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億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咕嘟餐飲公司發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故雙方之間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于當日解除。……咕嘟餐飲公司要求億美世嘉公司返還已支付的租金,對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電期間以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業期間的租金,本院酌情確定億美世嘉公司返還四萬元。對于咕嘟餐飲公司主張之其他租金,雙方雖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如億美世嘉公司未向咕嘟餐飲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億美世嘉公司退還咕嘟餐飲公司交納的全部房屋租金,但該約定已過分高于給咕嘟餐飲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故咕嘟餐飲公司要求億美世嘉公司全額退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億美世嘉公司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本院酌情確定由億美世嘉公司給付咕嘟餐飲公司1個月租金數額作為違約金。……億美世嘉公司要求咕嘟餐飲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間的租金,本院在考慮實際情況后予以酌定。合同解除后,咕嘟餐飲公司未及時騰退涉案商鋪,應向億美世嘉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費,具體數額由本院確定。”2013年12月30日,一審法院對該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民事判決:1.確認咕嘟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及《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2.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公司因停電造成的經濟損失3萬元;3.億美世嘉公司返還咕嘟公司保證金197100元、免租期物業費5000元、租金4萬元;4.億美世嘉公司支付咕嘟公司違約金65700元;5.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公司裝修費、消防整改費、電力增容費、點餐系統費損失共計761146元;6.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公司“400”呼叫業務服務費1900元、廣告費5000元;7.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公司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停業損失45000元;8.咕嘟公司給付億美世嘉租金、房屋使用費34萬元;9.咕嘟公司給付億美世嘉公司水費651元、電費6396元;10.駁回咕嘟公司其他訴訟請求;11.駁回億美世嘉公司其他反訴請求。咕嘟公司、億美世嘉公司均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在該案中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億美世嘉公司未依約定時間為咕嘟餐飲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之手續,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故咕嘟餐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電期間以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業期間的租金,由于億美世嘉公司的原因致咕嘟餐飲公司完全不能正常營業,該期間的房屋租金應全額返還,原判酌定四萬元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就電力增容費一節,原審法院以億美世嘉公司認可收到3萬元為據酌判其賠償咕嘟餐飲公司27000元,億美世嘉公司上訴稱,其從未認可收到咕嘟餐飲公司給付的電力增容費3萬元,本院經查閱原審卷宗,億美世嘉公司對此確未曾予以認可,原判認定億美世嘉公司曾收到咕嘟餐飲公司3萬元并據此酌判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餐飲公司27000元依據不足,本院直接予以改判撤銷。合同解除后,咕嘟餐飲公司可將未形成附合的添加物搬離,故對咕嘟餐飲公司要求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廚房設備費、餐具費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全額支持。但針對其所承租的該房屋空間、規格、尺寸而設計、定制、安裝的廚房設備,雖在移動后可繼續使用,但其使用價值及價值都將明顯受損,故本院對部分損失酌定為5萬元,并據此對原判相應部分予以改判。……從本案履行過程來看,2012年9月1日至17日,咕嘟餐飲公司仍在經營,應發生一定數額的水、電費,原判以億美世嘉公司未提供計量統計表不予支持欠妥,對此,本院比照7、8月份的發生額酌判9月份的水、電費,對原判相應判項予以改判。”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1.維持(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民事判決第1、2、4、6、7、8項;2.撤銷(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民事判決第10、11項;3.變更(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民事判決第3項為:億美世嘉公司返還咕嘟公司保證金197100元、免租期物業費5000元、租金49680元;4.變更(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民事判決第5項為: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公司裝修費、消防整改費、點餐系統費損失共計734146元;5.變更(2013)朝民初字第05531號民事判決第9項為:咕嘟公司給付億美世嘉公司水費860元、電費8447元;6.億美世嘉公司賠償咕嘟公司廚房設備費5萬元;7.駁回咕嘟公司其他訴訟請求;8.駁回億美世嘉公司其他反訴請求;鑒定費23300元,由咕嘟公司負擔5300元(已交納),億美世嘉公司負擔18000元(億美世嘉公司應向咕嘟公司給付);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22741元,由咕嘟公司負擔7289元(已交納),億美世嘉公司負擔15452元(億美世嘉公司應向法院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11516元,由億美世嘉公司負擔4976元(已交納2696元,億美世嘉公司應向法院交納余款),咕嘟公司負擔6540元(咕嘟公司應向法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5015元,由咕嘟公司負擔13059元(已交納),億美世嘉負擔11956元(已交納)。本案中,億美世嘉公司基于上述民事判決要求國硅公司負擔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電損失3萬元,免租期物業費5000元、租金49680元、違約金65700元,裝修費、消防整改費、點餐系統費734146元,“400”呼叫費、廣告費6900元,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業損失45000元,本訴案件受理費1545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280元,鑒定費18000元,廚房設備費5萬元。
億美世嘉公司稱其認為咕嘟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本應支付租金695880元,但法院僅支持其中34萬元,故要求國硅公司賠償場地使用費355880元。
咕嘟公司出具證明,稱其與億美世嘉公司在執行(2014)三中民終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的過程中達成和解,約定億美世嘉公司向其給付72萬元;億美世嘉公司已支付42萬元,北京中百聯行投資有限公司已代億美世嘉公司支付30萬元;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億美世嘉公司未就其按照(2014)三中民終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情況提交任何證據。
2011年9月15日,億美世嘉公司作為甲方,新冷大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北京地鐵一號線國貿站B1層東區面積為120平方米的場地出租給乙方,用途為商用,甲方保證房屋(場地)及其內部設施,能夠作為商業經營(餐飲)用途使用;租賃期限為5年;自乙方接收房屋之日起45天為免租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2日;租賃費用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賃費用50370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租賃費用533922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年租賃費用565957元;甲方應在本合同簽訂后協助乙方并提供辦理證照所需的與租賃房屋活動有關的各種相關文件;甲方協助提供乙方辦理營業執照及其它許可所需的必要材料,并配合乙方辦理營業執照及簽訂許可手續。2012年2月1日,億美世嘉公司出具變更通知,將房屋租賃合同中的起租日由原來的2011年11月2日變更為2012年1月4日。
億美世嘉公司曾以新冷大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租賃合同糾紛,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新冷大公司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租金440737.5元,支付違約金11069.54元,新冷大公司交納的保證金124200元不予退還,新冷大公司交納欠付的水費63元、電費1820.4元;新冷大公司提起反訴,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億美世嘉公司退還租賃保證金124200元,賠償裝修損失以及裝修和安裝工程的殘值166576元,給付鑒定費5500元,賠償撤店運輸費和空調拆裝費共計3800元,賠償設備重裝費用1萬元,賠償電力增容費3萬元。一審法院在該案中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億美世嘉公司向新冷大公司發送停業通知,造成新冷大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且億美世嘉公司未為新冷大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的手續,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新冷大公司并未無故拖欠房租,故新冷大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現億美世嘉公司以新冷大公司拖欠房租為由,主張其享有合同解除權,并要求新冷大公司支付違約金,保證金不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合同解除時間,新冷大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停業,但并未騰退涉案房屋。億美世嘉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在涉案房屋外加了一把鎖,2013年8月15日,法院勘驗現場并主持雙方進行物品交接工作,新冷大公司將涉案房屋內可移動的設備設施搬離,億美世嘉公司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確定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新冷大公司應將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間的租金及尚欠的水電費給付億美世嘉公司。關于租金的具體數額,本院依據新冷大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涉案房屋的占用情況予以酌減。”2014年6月17日,一審法院對該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617號民事判決:1、確認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2、億美世嘉公司返還新冷大公司租賃保證金124200元;3、億美世嘉公司給付新冷大公司裝修、安裝工程的殘值、電力增容費共計196576元;4、億美世嘉公司給付新冷大公司鑒定費5500元;5、億美世嘉公司給付新冷大公司運輸費和空調拆裝費共計3800元;6、新冷大公司給付億美世嘉公司租金318378元;7、新冷大公司給付億美世嘉公司水費63元、電費1820.4元;8、駁回億美世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9、駁回新冷大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9480元,由億美世嘉公司負擔3376元(已交納),新冷大公司負擔6104元(新冷大公司應向億美世嘉公司給付);反訴案件受理費3201元,由新冷大公司負擔75元(已交納),億美世嘉公司負擔3126元(億美世嘉公司應向新冷大公司給付)。億美世嘉公司基于上述民事判決要求國硅公司負擔裝修、安裝工程價值、電力增容費196576元,鑒定費5500元,運輸費3800元,本訴案件受理費337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126元。
億美世嘉公司稱其認為新冷大公司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本應支付租金440450元,但法院僅支持其中318378元,故要求國硅公司賠償場地使用費122072元。
億美世嘉公司提交案款收據,以證明其為履行(2013)朝民初字第19617號民事判決而交納案款6836.6元。
2011年8月17日,億美世嘉公司作為甲方,思味濃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北京市朝陽區地鐵一號線國貿站B1層03號商鋪面積為171平方米的場地出租給乙方,用途為餐飲經營;第一租賃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一租賃期結束后,本合同自動順延至2020年7月20日;第一個租賃年度的固定租金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8元,自第三個租賃年度開始,固定租金標準按約定遞增,遞增幅度為每2年遞增5%。2012年8月13日,思味濃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發送通知函,要求億美世嘉公司在當日恢復電力,免除停電期間的租金及物業費用,對停電期間的損失按照每日2萬元進行賠償,保證不再出現此類問題。2012年8月28日,思味濃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發送通知函,以億美世嘉公司無故停電且不能提供辦理餐廳執照的產權文件為由通知其解除租賃合同。2012年9月27日,億美世嘉公司作為甲方,思味濃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于2011年8月17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終止;乙方在簽署租賃合同時向甲方交納合同保證金124830元;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下列費用:1、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房租41610元,2、截至2012年8月份水電費4863.2元,3、截至2012年7月31日垃圾清運費600元,4、裝修拆除費5萬元;甲方實際應退還乙方27756.8元。經詢,億美世嘉公司稱思味濃公司實際于2012年9月27日搬離,此后該公司原承租場地處于空置狀態;本案中要求國硅公司賠償原應由思味濃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523944元。
一審中,億美世嘉公司主張因國硅公司停電行為造成商戶趙某1、郭某1、韓某1、劉某1、劉某2、李某1、程某1、王某1、姚某1、郝某1、牛某1、劉某3、潘某1、肖某1、楊某1、李某2、姜某1、田某1、黃某1、任某1停業、退租,其因此遭受損失321845元。經一審法院要求,億美世嘉公司仍未就上述損失提交任何實際付款憑證。
億美世嘉公司另主張開辦損失,包括:代墊協調費7萬元、電力增容款5萬元、空調清洗費12000元、消防檢測費11500元、衛生許可證費用5萬元。
國硅公司稱因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故其自行減少為僅主張50萬元。經詢,億美世嘉公司稱如果法院認定其應當支付違約金,則其認為國硅公司主張數額仍顯過高。
二審中,國硅公司表示:2012年1月,億美世嘉公司持國硅公司提供的兩個委托書去辦理營業執照,但仍未辦理下來,但國硅公司仍然在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營業執照的事宜,直至2012年10月起訴億美世嘉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涉訴場地的物業由國硅公司管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國硅公司的反訴請求是否構成重復起訴。2、億美世嘉公司是否存在擴大損失的情形。3、億美世嘉公司對次承租人承擔的責任是否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以及求償的范圍。
一、關于國硅公司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
前訴中,國硅公司曾因租賃合同糾紛以億美世嘉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為由,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億美世嘉公司支付租金及電費、水費、物業費。該案訴訟中,億美世嘉公司反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并要求國硅公司退還租賃費、押金、供暖費,賠償違約金及經濟損失。該案中關于誰違約的問題,已經生效判決認定系國硅公司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國硅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在上述生效判決中查明億美世嘉公司自2012年6月24日起未按約支付租金,故其應當承擔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責任,要求億美世嘉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國硅公司在前次訴訟的理由與本案中的反訴理由相同,均為億美世嘉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雖然兩次訴訟的請求不同,前訴是要求解除合同、后訴是要求億美世嘉公司支付違約金,但根據前訴的審理情況看,前訴生效判決已就雙方誰為違約方進行了審理并作出判斷,且國硅公司就此并未上訴,因此本案中國硅公司再以億美世嘉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要求億美世嘉公司支付違約金,應屬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國硅公司的反訴構成重復起訴,應當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對此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億美世嘉公司是否存在擴大損失的情形的問題。
國硅公司主張未能辦理營業執照不是國硅公司的責任而是在于朝陽工商局錯誤理解政策,億美世嘉公司存在擴大損失的情形,因此億美世嘉公司的損失應自行承擔。對此本院認為,關于億美世嘉公司是否存在擴大損失的問題,國硅公司主張億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5月就明知營業執照辦不下來,故其再與次承租人簽訂合同承諾辦理營業執照為擴大損失。現有證據表明,由于國硅公司未能提供辦理工商登記所需材料,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簽訂《補充合同》,合同中約定“因甲方不能按照常規提供租賃房屋、場地的產權手續,故甲方應該根據乙方的要求,提供乙方或者乙方的承租戶辦理營業執照必要的房屋、場地證明文件”,結合此后國硅公司一直協調辦理并于2011年12月29日與億美世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三》承諾解決工商登記所需材料問題的期限為2012年6月30日的事實以及國硅公司在二審中表示“國硅公司仍然在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營業執照的事宜,直至2012年10月起訴億美世嘉公司解除合同之前”的情形,在國硅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2011年5月時國硅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億美世嘉公司,國硅公司無法為億美世嘉公司提供辦理工商登記所需材料的情形下,不能認定億美世嘉公司與次承租人簽訂合同屬擴大損失。國硅公司有關不能辦理營業執照不是國硅公司的責任故損失應當由億美世嘉公司自擔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國硅公司有關億美世嘉公司與次承租人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三、關于億美世嘉公司對次承租人承擔的責任是否有權向國硅公司求償以及求償的范圍的問題。
現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國硅公司未能向億美世嘉公司提供辦理工商登記所需材料,構成違約,并判令國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故億美世嘉公司向次承租人承擔的責任如果是因國硅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國硅公司應當對億美世嘉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故本院對國硅公司有關億美世嘉公司向其求償沒有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損失,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與咕嘟公司的相關損失。
關于停電損失3萬元,已經生效的(2014)三中民終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事實“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間,咕嘟餐飲公司經營的商鋪停電”,國硅公司主張停電是因億美世嘉公司拖欠增容費所致,但國硅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因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間尚屬租賃期內,國硅公司應當保證租賃場地的正常電力供應,現因停電導致億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賠償了停電損失,國硅公司應就此向億美世嘉公司賠償。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關于免租期物業費5000元,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三)》中約定,2012年3月31日前發生的億美世嘉公司與麥當勞、思味濃、新冷大、覓味因合作等問題引起的糾紛、損失、賠償、責任等均由億美世嘉公司自行承擔。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在2012年7月9日所簽《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中約定,將免租期計至2012年3月31日,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的免租期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1日,該時間亦在2012年3月31日前,故關于免租期物業費爭議應屬2012年3月31日前億美世嘉公司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糾紛,在國硅公司與億美世嘉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三)》中采取列舉的方式確定了億美世嘉公司自行承擔責任的范圍,并沒有列明咕嘟公司,故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之間在此期間的因糾紛產生的損失,國硅公司仍應對億美世嘉公司予以賠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億美世嘉公司返還的租金49680元和支付的停業損失45000元,億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返還租金,系因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電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業所致,因停電系國硅公司導致,故國硅公司應對停電期間億美世嘉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對于停業期間的租金,億美世嘉公司系于2012年9月17日發出停業通知,根據國硅公司的陳述,該期間國硅公司仍然在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營業執照的事宜,且億美世嘉公司發布通知停業整頓的原因系國硅公司至今無法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手續,近期強行停電,該原因與現有證據查明的停電及無法辦理營業執照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故應當認定億美世嘉公司發出停業通知與國硅公司的違約行為有關且屬于億美世嘉公司避免損失擴大的方式,億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返還了租金并支付了停業損失,國硅公司應就此向億美世嘉公司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違約金65700元,裝修費、消防整改費、點餐系統費734146元,“400”呼叫費1900元、廣告費5000元,以及廚房設備費5萬元,根據以上論述,同理屬國硅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手續導致,應由國硅公司賠償,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生效判決,億美世嘉公司應向咕嘟公司給付款項總和為1201526元,咕嘟公司應向億美世嘉公司給付款項總和為349307元,經執行和解后億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實際給付72萬元,故本院根據國硅公司應賠償億美世嘉公司損失的數額、億美世嘉公司實際給付咕嘟公司的數額,按比例縮減后酌定國硅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賠償833385.2元。
該案訴訟中的本訴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受理費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未能協商處理雙方爭議,致使糾紛需要通過訴訟解決而產生,不可歸責于國硅公司,故不應由國硅公司承擔;鑒定費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對裝飾裝修等項目價格未能達成一致需要經過鑒定確定而產生,亦不可歸責于國硅公司,故亦不應由國硅公司賠償。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生效判決已經判定億美世嘉公司向國硅公司支付該期間的租金,如果國硅公司能夠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的材料,億美世嘉公司與咕嘟公司即能夠正常履行租賃合同,億美世嘉公司亦能夠收取相應租金即695880元獲得利益,但因國硅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億美世嘉公司的預期利益受損,國硅公司對億美世嘉公司的預期利益損失應予賠償。對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間的租金,生效判決是在考慮實際情況后酌定減少了咕嘟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支付租金的數額,酌定減少的部分即是因億美世嘉公司的違約所致,如前所述,億美世嘉公司的違約是因為國硅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手續,故對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與咕嘟公司按照合同應當支付的租金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由國硅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予以賠償。對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國硅公司應當賠償億美世嘉公司的預期利益損失,賠償金額與咕嘟公司和億美世嘉公司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標準相當。綜上,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經核算國硅公司應當賠償億美世嘉公司355880元。
(二)與新冷大公司相關的損失
關于裝修、安裝工程價值、電力增容費196576元,運輸費3800元,生效判決判定億美世嘉公司向新冷大公司賠償上訴損失的原因系因億美世嘉公司未向新冷大公司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必需材料,該原因基于前述的論述應歸責于國硅公司,故應由國硅公司賠償,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該案訴訟中的本訴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受理費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未能協商處理雙方爭議,致使糾紛需要通過訴訟解決而產生,不可歸責于國硅公司,故不應由國硅公司承擔;鑒定費系因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對裝飾裝修殘值等項目價格未能達成一致需要經過鑒定確定而產生,亦不可歸責于國硅公司,故亦不應由國硅公司賠償。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生效判決已經判定億美世嘉公司向國硅公司支付租金,如果國硅公司能夠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的材料,億美世嘉公司與新冷大公司就能夠正常履行租賃合同,億美世嘉公司亦能夠收取相應租金即440450元獲得利益,但因國硅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億美世嘉公司的預期利益受損,國硅公司對億美世嘉公司的預期利益損失應予賠償。對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間的租金,生效判決是在考慮實際情況后酌定減少了新冷大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支付租金的數額,酌定減少的部分即是因億美世嘉公司的違約所致,如前所述,億美世嘉公司的違約是因為國硅公司未提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手續,故對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與新冷大公司按照合同應當支付的租金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由國硅公司向億美世嘉公司予以賠償。對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國硅公司應當賠償億美世嘉公司的預期利益損失,賠償金額與新冷大公司和億美世嘉公司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標準相當。綜上,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經核算國硅公司應當賠償億美世嘉公司122072元。
(三)與思味濃公司相關的損失
億美世嘉公司與思味濃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租賃合同終止協議書,該協議書并未記載解除合同的原因,億美世嘉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合同解除是因國硅公司所致且相關損失已經實際發生,故在現有證據情況下,本院對億美世嘉公司有關與思味濃公司相關的損失應由國硅公司賠償的請求難以支持,本院對億美世嘉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四)與自然人商戶相關的損失
億美世嘉公司主張的因停電、退租問題而與自然人商戶相關的損失,該損失與作為次承租人的若干自然人商戶有關,億美世嘉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失實際發生,億美世嘉公司可在上述損失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故本院對億美世嘉公司有關與自然人商戶相關的損失應由國硅公司賠償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五)關于開辦損失,均已經生效判決予以判定,億美世嘉公司在本案中的相關訴訟請求屬重復起訴,不應予以再行審理。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國硅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億美世嘉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462號民事判決;
二、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511713.2元;
三、駁回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28691元,由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負擔12911元(已交納),由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57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32691元,由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6807元(已交納14933.73元,余款11873.27元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北京國硅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由北京億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負擔5884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春香
審判員 張慧
審判員 賈旭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