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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湲與呂欣占有物返還糾紛
馬湲與呂欣占有物返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02民終84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湲,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什剎海街道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欣,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上訴人馬湲因與被上訴人呂欣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3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湲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呂欣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欣承擔。事實和理由: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平房2間(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為我父親,后來承租人更名為呂欣,但雙方有家庭協議,我可以繼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我享有居住權;我兒子馬新樂名下的房屋不能成為我具備騰退條件的理由;一審判令我支付的房屋使用費缺乏依據,不應支付,我亦無力負擔。
呂欣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馬湲的上訴請求。我們之間沒有家庭協議,馬湲有兒子,兒子是馬湲的直接贍養人,馬湲有退休金,且可以申請經濟適用房指標和公租房資格。
呂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馬湲搬離涉案房屋;2、判令馬湲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28800元(每個月12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馬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呂欣為馬湲之外甥女。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為呂欣。涉案房屋長期由馬湲實際居住使用。2012年,呂欣以占有物返還糾紛為由將馬湲、案外人劉愛琴起訴至法院,要求馬湲、案外人劉愛琴搬離涉案房屋。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117號民事判決,以馬湲無其他住房,尚不具備騰房條件為由,駁回呂欣的訴訟請求。2013年,呂欣以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將馬湲、案外人劉愛琴起訴至法院,要求馬湲、案外人劉愛琴支付呂欣2009年12月20日至判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每月1200元),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煤改電采暖補貼4500元。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041號民事判決,判決馬湲、案外人劉愛琴給付呂欣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房屋使用費7000元,駁回呂欣的其他訴訟請求。2014年,呂欣以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將馬湲起訴至法院,要求馬湲支付呂欣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費(每月1100元)。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判決馬湲給付呂欣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房屋使用費18000元,駁回呂欣的其他訴訟請求。2016年,呂欣以物權保護糾紛為由將馬湲起訴至法院,要求馬湲支付呂欣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費27000元(每月1500元)。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6653號民事判決,判決馬湲給付呂欣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房屋使用費18000元,駁回呂欣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期間,呂欣申請調取馬湲之子馬新樂在北京市的房屋登記信息,經查,馬新樂為北京市海淀區×××401房屋的產權人,登記時間為2009年7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呂欣作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對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馬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為,侵犯了呂欣的合法權益。前訴判決中,因馬湲無其他住房,不具備騰退條件,故許可其在涉案房屋中臨時居住,現查明馬湲之子馬新樂在北京市內有住房,馬湲有其他可供居住之處,已經具備騰退條件,應將涉案房屋返還給呂欣。馬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間,應對呂欣進行補償,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關于房屋占有使用費的數額,呂欣主張過高,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酌情確定為24000元。綜上,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馬湲從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平房2間房屋搬離并將上述房屋返還給呂欣。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馬湲向呂欣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24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三、駁回呂欣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此外,經詢,馬湲表示其上訴所稱的家庭協議系口頭協議,其每月有不到四千元的退休金,名下無其他住房。本案主持調解過程中,呂欣表示可以在五年內每月支付馬湲500元,并配合馬湲申請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馬湲不同意該調解方案,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調解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中,呂欣作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對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合法權益。現涉案房屋由馬湲居住,馬湲稱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但其未能提供家庭協議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結合馬湲的家庭情況,對呂欣要求馬湲騰退返還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異議。馬湲應當向呂欣支付其占用涉案房屋期間的合理對價,一審確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標準,并無明顯不妥。
綜上所述,馬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馬湲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慧慧
審判員 白松
審判員 王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