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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與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
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與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05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光東里10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小紅,園長。
委托代理人王穎寧,北京市元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勁松七區710號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叢愛國,男,出生年月(略),漢族,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副經理,住址(略)。
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以下簡稱雨禾幼兒園)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里馬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8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鞏旭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李麗、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雨禾幼兒園的委托代理人王穎寧、被上訴人千里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委托代理人叢愛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千里馬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1999年1月19日,千里馬公司與雨禾幼兒園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雨禾幼兒園租用千里馬公司的車輛(先為切諾基京C70941,后換為桑塔納京EB2563),雙方協商同意每年租金只支付10個月,其余2個月為無償使用。2010年6月29日,雨禾幼兒園將車輛返還給了千里馬公司,但租金至今未付。根據市場價格,每月租金5500元,截至雨禾幼兒園還車時,共發生租金634300元。現千里馬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雨禾幼兒園支付租金634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雨禾幼兒園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千里馬公司的訴訟請求,雨禾幼兒園使用車輛系雙方約定的無償使用,故雙方不存在租賃關系;雨禾幼兒園自1999年開始使用千里馬公司的車輛,千里馬公司并未向雨禾幼兒園要求租金,現千里馬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甲方千里馬公司與乙方雨禾幼兒園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書》,甲方為出租方,乙方為承租方;租賃期自1999年1月19日開始;年租,每年免費提供2個月,按10個月計費;車牌號京C70941車型切諾基,換京EB2563,2001年3月15日;甲方須向乙方提供設備齊全、技術狀況完好的租賃汽車,并保證車輛年檢證、養路費證、行車執照及車船使用稅牌齊全有效;乙方應在租賃期截止前將車輛歸還甲方。
2010年6月29日,雨禾幼兒園將京EB2563車輛交回千里馬公司。
2011年3月10日,北京出租汽車暨汽車租賃協會汽車租賃分會出具證明,北京市場普通桑塔納、切諾基7250汽車租賃平均價格為:1999年1月至2003年3月,每月租金5000元至6000元;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每月租金4500元至6000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租金4000元至5000元;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租金3000元至4000元。
1999年,甲方北京市朝陽區勁松街道中心幼兒園(現名稱為雨禾幼兒園)與乙方千里馬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七區托兒所建筑面積376.3平米分別租與千里馬公司和北京時運興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租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乙方交納租費,第一年4萬元,第二年開始在上一年基礎上增加2000元;乙方應根據甲方工作需要不定期的提供使用汽車1部。
2001年,雙方又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七區托兒所建筑面積376.3平米租與乙方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9萬元,從第二年開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增加5000元;乙方應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提供使用汽車1部。
2010年,雨禾幼兒園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千里馬公司,要求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的租金435352元,并騰空租賃的房屋。2010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19611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雨禾幼兒園的訴訟請求。千里馬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終字第23470號民事判決書,將租金改判為55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雨禾幼兒園與千里馬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雨禾幼兒園稱其使用車輛系無償使用,不應支付租賃費。雖然在租房合同中有千里馬公司向雨禾幼兒園提供車輛的約定,但此約定并未明確說明系無償使用,且在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書》明確約定了每年免費提供2個月,按10個月計費,故雨禾幼兒園關于車輛系無償使用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雖然《汽車租賃合同書》并未約定租金,但雙方系是有償租賃關系。
關于雨禾幼兒園提出的千里馬公司主張的租金已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雨禾幼兒園一直使用千里馬公司的車輛至2010年6月29日,租金應連續計算,且千里馬公司在雨禾幼兒園起訴房屋租金的案件中曾要求車輛租金抵消房屋租金,故法院對雨禾幼兒園的此點答辯意見,不予采信。雨禾幼兒園應向千里馬公司支付車輛自交付之日至退車之日的租金,租金應參照北京出租汽車暨汽車租賃協會汽車租賃分會出具的證明,并考慮到車輛的使用年限計算,經法院核算為52.35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二、駁回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雨禾幼兒園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終字第23470號民事判決是雨禾幼兒園作為原告,起訴千里馬公司,要求千里馬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判決已生效,在上述兩份判決中,千里馬公司均明確表示:千里馬公司提供京EB2563汽車,每年免費提供2個月,按10個月計算,實際汽車年租金3萬元。千里馬公司主張的汽車年租金是3萬元。但在本案中,千里馬公司又聲稱租金為每月5500元,每年55000元,與其前述判決中的自認根本沖突。一審法院視前述判決于不顧,又令千里馬公司補充提交了北京出租汽車暨汽車租金協會汽車租賃分會的租金證明,致使判決年租金平均達到了5萬余元,對雨禾幼兒園明顯不公,也使千里馬公司獲得了本不應獲得的超額租金。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本案中,如果一審法院認定雨禾幼兒園與千里馬公司之間存在有償租賃關系,鑒于租賃合同中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按照法律規定,雨禾幼兒園就應當在每租賃屆滿一年時支付。事實是,千里馬公司在整個租賃期間從未向雨禾幼兒園主張過租賃費用,僅在2010年9月,法院審理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過程中提出過汽車租金沖抵房屋租金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因此,千里馬公司所主張的大部分年度的租金均喪失了訴訟時效,雨禾幼兒園充其量僅應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汽車租賃費用。一審法院對于訴訟時效的錯誤適用,導致了判決的嚴重不公平。依據已經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終字第23470號民事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及相關訴訟時效問題的認定,本案的汽車租賃合同糾紛與前述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同屬租金合同糾紛,均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整。本案中對租賃期限事先沒有約定,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中對房屋租賃期限也沒有約定,同屬不定期租賃關系,則訴訟時效的認定應當相同。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以保護雨禾幼兒園合法權益,避免出現同一法院就同一問題作出大相徑庭的判決。雨禾幼兒園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千里馬公司的訴訟請求。
千里馬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雨禾幼兒園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一審判決及千里馬公司訴雨禾幼兒園租賃合同糾紛計算說明,事實清楚,證據合法確鑿,審判程序合法,千里馬公司同意一審判決。二、雨禾幼兒園引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終字第23470號民事判決中千里馬公司的辯稱部分,汽車年租金3萬元已被雨禾幼兒園全面否定,雨禾幼兒園不同意也不認可用汽車年租金沖抵房租,此事實被上述法院認定,千里馬公司在雨禾幼兒園未提出年房租遞增的情況下仍判決千里馬公司每年按遞增后5.5萬元交付雨禾幼兒園租金。該事實可說明兩點:1、千里馬公司提出的每年3萬元租車費雨禾幼兒園不同意沖抵房租,由此雨禾幼兒園起訴千里馬公司追索房租,雙方租車費用具體數額迫使千里馬公司只能通過另案解決,千里馬公司在雨禾幼兒園不同意折抵房租的情況下,只能按照市場價格。2、千里馬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接到雨禾幼兒園起訴書后才知道雨禾幼兒園違反約定,不同意用汽車租金沖抵房租。自即日開始,才知道雨禾幼兒園以騙租的手段侵犯了千里馬公司權益。訴訟時效應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終字第23470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千里馬公司知道自己權益被侵害時計算。雨禾幼兒園起訴千里馬公司的案由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兩級法院均支持了雨禾幼兒園的訴訟請求,并在判決書中明確表述汽車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只是認為千里馬公司用租車款沖抵房租證據不足,而此次千里馬公司起訴雨禾幼兒園是以雨禾幼兒園租車未付租賃費為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千里馬公司提交的《汽車租賃合同書》、雨禾幼兒園還車證明、《北京出租汽車暨汽車租賃協會汽車租賃分會出具的租金證明,雨禾幼兒園提交的《協議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終字第23470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雨禾幼兒園與千里馬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雨禾幼兒園稱其使用車輛系無償使用,雖然在租房合同中有千里馬公司向雨禾幼兒園提供車輛的約定,但并未明確系無償使用,且在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書》明確約定了每年免費提供2個月,按10個月計費,故一審法院認定雨禾幼兒園與千里馬公司之間形成了有償租賃車輛的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關于雨禾幼兒園提出的千里馬公司主張的租金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意見。《汽車租賃合同書》沒有約定租賃期限,租賃期限應為不定期。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為一年。雨禾幼兒園實際自1999年1月使用車輛至2010年6月,期間千里馬公司從未向雨禾幼兒園主張過租賃費用,故對千里馬公司要求雨禾幼兒園支付其提起訴訟1年前的車輛租金不應支持。一審法院在雨禾幼兒園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的情況下,支持千里馬公司自車輛交付至退車之日的租金不妥,本院予以變更。雨禾幼兒園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汽車租賃合同書》約定:年租,每年免費提供2個月,按10個月計費,但未明確約定租金標準。雨禾幼兒園稱千里馬公司在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過程中曾主張車輛年租金3萬元,但千里馬公司稱其是在汽車租金沖抵房屋租金的情況下主張的該租車價格,但雨禾幼兒園并不認可存在相互折抵情況,所以租金應按照市場價格確定。在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存在折抵、車輛租金標準各執一詞的情況下,該價格不應作為確認租金的標準。綜上,本院參照北京出租汽車暨汽車租賃協會汽車租賃分會出具的證明,再考慮車輛的使用年限,依據雙方每年免費2個月,按10個月計費的約定,酌情確定為年租金4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815號民事判決;
二、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萬元;
三、駁回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千零七十二元,由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納);由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負擔三百二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九千零三十五元,由北京市千里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北京市朝陽區雨禾藝術幼兒園負擔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鞏旭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代理審判員 李麗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