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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只登記不發證不影響房屋轉移登記的效力——溫國華訴廣州市國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記案

發布日期:2020-04-09 14:20:31

【裁判要旨】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物權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雖然房屋登記程序包括記載于登記簿和發證兩個程序,但只要房屋登記機構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房屋登記便發生效力。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再165號

申訴人(原審第三人、再審申請人)曾港森,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委托代理人朱帆,廣東廣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書慧,廣東廣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溫國華(LUISANTONIOWANYAU),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巴拿馬共和國公民。

委托代理人曾祥輝,廣東百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原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吉祥路80號。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羅嘉瑜,廣州市花都區國土資源和規劃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鐘燁,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再審申請人)謝曉燕,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委托代理人湯鏡才,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系謝曉燕丈夫。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黃燦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漢族,現在廣東省韶關監獄服刑。

申訴人曾港森因溫國華訴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審監行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及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粵檢民(行)監(2016)44000000076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監10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曾港森的委托代理人朱帆、梅書慧,溫國華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輝,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委托代理人羅嘉瑜、胡鐘燁,謝曉燕的委托代理人湯鏡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曾港森申訴稱,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34號行政判決及(2014)穗中法審監行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涉案房屋由謝曉燕轉讓給申訴人,該轉讓事項已經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涉案房屋已經在登記簿中登記至申訴人名下,并對外進行公示,原二審及再審判決以申訴人未取得產權證為由認定申訴人未完成涉案房屋轉移登記,屬適用法律錯誤。二、申訴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申訴人是在查詢確認涉案房屋登記在謝曉燕的名下后,基于信賴不動產登記才決定購買涉案房屋的;申訴人以合理價格338萬元向謝曉燕購買涉案房屋,高于評估價322.77萬元;涉案房屋轉讓登記已完成并發生效力,申訴人是否拿到房地產權證并不影響其效力。此外,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交付給了申訴人,且申訴人進行了裝修并入住。三、溫國華的權利已經在生效的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中得到救濟。該判決書判決將扣押黃燦明的贓款8萬元退回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繼續追繳。原二審及再審判決將導致溫國華在得到黃燦明的賠償后,又得到涉案房屋,使其獲得不當利益,同時將導致申訴人利益嚴重損害。四、原二審及再審判決撤銷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溫國華答辯稱,一、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行為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黃燦明偽造申請材料辦理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現經公安機關偵查及刑事判決認定,當時黃燦明提交的資料全部系偽造,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導致登記結果錯誤。二、謝曉燕不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應撤銷其房地產權證。三、曾港森沒有取得房地產權證,并未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應撤銷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

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答辯稱,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曾港森的申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一、涉案房屋由謝曉燕轉移至曾港森名下的登記手續并未全部完成,曾港森對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尚未成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善意取得的其中一項必要條件是轉讓的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此處的已經登記應當理解為完成了不動產登記的全部程序。本案中,其在得知涉案房屋出現產權爭議后即中止了涉案房屋的轉讓登記工作,停發了產權證,轉讓登記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具體體現在:(一)曾港森取得涉案房屋產權的事項尚未記載于不動產產權登記簿。由于物權法沒有規定產權登記簿的具體形式,在目前的不動產登記實踐中,要使不動產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在法律上發生效力,必須是不動產登記機關在不動產產權卷宗中對應登記的權利內容予以記載。每宗不動產權利確定后,都必須形成該項不動產權利的卷宗,將權利內容記載于卷宗內。而對外電腦查冊信息僅僅只是參考信息,如對外查冊信息與產權卷宗的記載不一致的,以產權卷宗記載的為準。產權卷宗才是嚴格法律意義上的產權登記簿。本案中,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區分局在收到公安機關來函而得知涉案房屋涉嫌刑事犯罪和產權糾紛后,依法中止了涉案房屋的轉移登記、發證手續,由謝曉燕轉移至曾港森名下的登記手續并未在產權卷宗中記載,亦未形成以曾港森為權利人的房屋產權卷宗。雖然電腦查詢系統在涉案房屋轉讓登記啟動后馬上顯示了產權的變化,但并不代表登記手續的完成。曾港森的查冊表沒有產權登記簿的卷宗檔號,曾港森的房屋產權未形成產權卷宗,未完成不動產權利記載于登記簿的工作。(二)登記機關尚未向曾港森發放產權證。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房地產權證未發放,則整個產權轉移登記程序應視為尚未完成。本案中,登記機關尚未向曾港森發放產權證,登記工作未完成。二、其登記行為沒有違法性,其自身就是被黃燦明的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認定其登記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不公平。本案的糾紛是由黃燦明的犯罪行為而導致,法律責任和后果應由犯罪行為人承擔,其在涉案房屋轉移登記過程中已經盡了合理、審慎審查的義務,登記機關在當時對身份資料和國內公證文書的真實性無能力、無權限進行核實,其依據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按程序辦理登記,并無違法性和過錯,犯罪行為導致的后果不應由其來承擔。

謝曉燕答辯稱,其同意曾港森的申訴請求及理由。

一、二審及原再審查明,涉案房屋是位于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平步大道中xx號xxx新城內xx號的別墅商品房,該房屋原權屬人為溫國華之父梁劍峰,梁劍峰系巴拿馬籍華人,于2006年7月31日死亡。2008年12月1日,黃燦明持偽造的委托書及公證書,虛構其為梁劍峰的弟弟梁劍雄,以證件遺失為名申請補領了梁劍峰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地產權證。2009年1月23日,黃燦明使用虛假資料,約定將涉案房屋出售給謝曉燕,謝曉燕向黃燦明支付165萬元。2009年3月23日,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在謝曉燕的名下,房地產權證號為00××03。2010年4月27日,謝曉燕與曾港森的母親盧月君簽訂購房合同,約定以338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出賣給盧月君,盧月君向謝曉燕支付了購房款。2010年9月13日,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經審核后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在曾港森的名下,因涉案房屋涉及刑事訴訟,尚未將房地產權證頒發給曾港森。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燦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同時判決扣押黃燦明的贓款8萬元退賠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繼續追繳。

溫國華于2012年11月21日向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黃燦明、謝曉燕辦理房屋交易過戶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決撤銷00××03號房地產權證。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穗花法立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對溫國華的起訴不予受理。溫國華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終字第349號行政裁定,撤銷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立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由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溫國華、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34號行政判決。曾港森、謝曉燕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申請再審期間,曾港森提供2014年9月9日在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區分局查詢打印的《房地產登記薄查冊表》,記載登記字號花房03674xx,地號1180xx-7,檔案號欄空白,權屬人為曾港森,產權證號0300041xxx,權屬來源說明為2010年向謝曉燕購買,登記日期2010年9月13日,是否納稅為已納稅,備注欄空白。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2015年2月13日在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區分局查詢打印的《房地產登記薄查冊表》,記載登記字號空白,地號118071-7,檔案號欄空白,權屬人欄空白,產權證號欄空白,權屬來源說明欄空白,登記日期空白,是否納稅為其它,備注欄為:“2005年1月辦理增量房轉移登記,權屬人梁劍峰,2009年1月辦理遺失補發,2009年3月辦理存量房轉移登記,購買人謝曉燕;2010年7月存量房轉移登記,購買人曾港森,未發證,權屬有糾紛。2013年8月溫國華向花都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11月花都法院作出初審判決,2013年12月溫國華、國土房管局向中院提出上訴,2014年9月中院作出終審判決。2014年10月曾港森、謝曉燕向中院申請再審。”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房屋原登記在梁劍峰名下,因梁劍峰已死亡,涉案房屋被轉讓登記,溫國華作為梁劍峰的兒子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溫國華在2009年7月10日知道涉案房屋被轉讓給謝曉燕后報案。溫國華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后,于2012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并未超過起訴期限。黃燦明與謝曉燕買賣涉案房屋的行為無效。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據黃燦明偽造的材料,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在謝曉燕的名下,應屬主要證據不足,登記錯誤,該行政行為違法。黃燦明將涉案房屋以165萬元的價格賣給謝曉燕,謝曉燕又以33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曾港森,現涉案房屋由曾港森占有使用。曾港森是以對價轉讓取得涉案房屋,并經房管部門登記在其名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曾港森取得涉案房屋應屬善意取得,其權利應受到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等規定,判決:一、確認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黃燦明、謝曉燕辦理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平步大道中131號雅寶新城內8號別墅轉讓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二、駁回溫國華要求撤銷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給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溫國華享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謝曉燕、黃燦明作出涉案房屋轉讓登記時所依據的申請人黃燦明提交的登記材料已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證明為虛假材料,且黃燦明與謝曉燕就買賣涉案房屋的行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為無效。因此,涉案房屋轉讓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已經不存在,應予撤銷。溫國華及其家人發現梁劍峰名下的別墅被人假冒賣掉,立即報案,尋求公權力予以保護。而謝曉燕在低于市場價格的165萬元購買涉案房屋后,將涉案房屋以338萬元的價格售與曾港森。顯然,謝曉燕非善意第三人。而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核發房地產權證的過程中,發現涉案房屋存在問題,停發房地產權證,應視為涉案房屋并未完成轉讓登記。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曾港森已經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并確認廣州市房管局為黃燦明、謝曉燕辦理涉案房屋轉讓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處理不當,二審予以糾正。而曾港森因涉案房屋所受損失可另循法律途徑予以解決。判決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撤銷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發給謝曉燕的00××03號房地產權證。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據黃燦明偽造的材料,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在謝曉燕的名下,該行政行為屬主要證據不足,該房屋轉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物權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房屋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產權登記由申請、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發證五個程序組成。本案中,雖然曾港森提供的查冊登記情況表反映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13日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在曾港森的名下,但因發現涉案房屋存在產權糾紛,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曾港森發放房地產權證,房屋產權登記尚未完成,房屋產權登記未完成于登記薄的記載,不能視為涉案房屋已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謝曉燕將涉案房屋以338萬元的價格售予曾港森,因該房屋尚未完成產權登記于曾港森名下,故原審認定曾港森未善意取得涉案房產,并無不當,再審予以維持。曾港森因涉案房屋所受損失可另循法律途徑予以解決。判決維持該院(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34號行政判決。

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及原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穗府辦〔2015〕44號《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主要內容為:設立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增加不動產登記的職責,將原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的土地礦產資源管理、測繪管理和地理管理職責劃入市國土規劃委;主要職責包括:負責不動產統一登記管理監督工作;組織擬訂不動產統一登記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及相關技術標準規范,擬訂不動產權屬爭議的調處政策;負責建立不動產登記簿的共享利用機制;負責建設不動產統一登記信息平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本案申訴期間,原審被告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職權發生變更,被申訴人應依法變更為繼續行使不動產登記職責的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同一房屋多次轉移登記,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系人對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兩次轉移登記,首次轉移登記至謝曉燕名下,謝曉燕又轉移登記至曾港森名下。被訴的行政行為是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應當依法受理。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涉案房屋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是否合法;二、涉案房屋后續轉移登記行為是否依照法律規定已經完成登記,曾港森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三、涉案房屋首次轉移登記行為及頒發給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是否應當被撤銷。

一、關于涉案房屋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本案中,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訴轉移登記行為時所依據的黃燦明提交的登記材料已被生效的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確認為虛假材料,且黃燦明與謝曉燕買賣涉案房屋的行為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為無效。被訴轉移登記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登記結果錯誤。溫國華提出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行為違法的主張,可以成立。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提出被訴登記行為沒有違法性,犯罪行為導致的后果不應由其來承擔的答辯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房屋后續轉移登記行為是否依照法律規定已經完成登記,曾港森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的問題。

《房屋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申請;(二)受理;(三)審核;(四)記載于登記簿;(五)發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七條規定,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根據上述規定,雖然房屋登記程序包括記載于登記簿和發證兩個程序,但只要房屋登記機構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房屋登記便發生效力。本案中,2010年9月13日,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至曾港森名下,已將相關事項記載于登記簿。申訴人至2014年9月9日,仍然能夠到房屋登記機構查詢打印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薄查冊表》,查詢到涉案房屋的登記字號、權屬人及產權證號等信息,足以證明登記事項已對外產生公信力。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此后對已經完成的登記事項進行更改,并不能消除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登記的法律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善意取得需要具備三個要件:(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曾港森受讓房屋時是善意的,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兩個要件,均無異議。涉案房屋是否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登記就是曾港森是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關鍵。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已登記于曾港森名下,雖未頒發房地產權證,但已產生公示效力,已經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因此,曾港森提出涉案房屋已進行不動產權登記且已轉移登記在其名下,并對外進行公示,其是否拿到房地產權證并不影響轉移登記的效力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提出涉案房屋由謝曉燕轉移至曾港森名下的登記手續并未全部完成,曾港森對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尚未成立的答辯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溫國華認為曾港森沒有取得房地產權證,并未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三、關于涉案房屋首次轉移登記行為及頒發給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是否應當被撤銷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判決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司法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證明黃燦明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被訴的首次轉移登記行為違法,但因曾港森已經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判決確認被訴登記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符合上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本案中,被訴的首次轉移登記行為違法,但涉案房屋已由曾港森善意取得。如果撤銷首次轉移登記行為,取消曾港森善意取得的房屋所有權,不僅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違反法律規定的房屋登記的審查認定標準,影響商品房市場相關交易規則的確立,勢必破壞交易秩序,將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本案確認被訴登記行為違法但不予撤銷,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因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的外化表現形式就是給謝曉燕頒發的房地產權證,溫國華請求撤銷該房地產權證,所訴的行政行為即是房屋登記行為。一審判決確認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正確,但同時判決駁回溫國華要求撤銷頒發給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有誤,故對相關判項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確認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正確,應予維持,但判決駁回溫國華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二審及原再審判決認為曾港森未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撤銷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及發給謝曉燕的房地產權證錯誤,應予撤銷。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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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34號行政判決及(2014)穗中法審監行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第二項;

三、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第一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00元,由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龔 斌

審 判 員  曹 剛

審 判 員  劉艾濤

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寇秉輝

書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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