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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的起訴期限——張國凡訴嫩江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裁判要旨】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除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之外,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兩個月的履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且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其履責義務呈持續存在狀態,不因為超過起訴期限而免除。超過六個月起訴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再次提出履責申請,行政機關有義務繼續履行,否則仍然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此為行政機關新的不履責行為,與已超過起訴期限的前一個不履責行為不是同一個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機關兩個月履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11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張國凡,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再審申請人張國凡因與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嫩江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行終29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國凡申請再審稱,申請人是尼爾基水利工程嫩江縣庫區移民,嫩江縣政府沒有把補償款按時足額匯至移民接收地政府,申請人自2003年到2017年不間斷地找嫩江縣政府索要補償款,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一、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也就是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初步證明其起訴符合起訴條件,即起訴有事實根據。對于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提起訴訟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本案中,張國凡起訴請求嫩江縣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將移民安置補償款發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沒有向一、二審法院提供其曾經向嫩江縣政府提出申請的證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二審裁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張國凡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除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之外,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兩個月的履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且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其履責義務呈持續存在狀態,不因為超過起訴期限而免除。超過六個月起訴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再次提出履責申請,行政機關有義務繼續履行,否則仍然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此為行政機關新的不履責行為,與已超過起訴期限的前一個不履責行為不是同一個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機關兩個月履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張國凡未能提供其曾經向嫩江縣政府提出申請的證據,一、二審雖裁定不予立案,但對其向嫩江縣政府請求發放移民安置補償款,并不具有拘束力,張國凡可以重新向嫩江縣政府提出履責申請,并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張國凡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國凡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袁曉磊
審 判 員 萬 挺
審 判 員 張代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陳 默
書 記 員 宮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