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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發、李善武租賃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于春發、李善武租賃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冀民申26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于春發,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善武,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棗強縣。
再審申請人于春發因與再審申請人李善武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終1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于春發申請再審稱,于春發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于春發在租賃期內向李善武表達不想租了,只是表達自己的意愿,并未表示絕對不續租。于春發并不存在違約行為,而李善武在租賃期內強行將出租的房屋上鎖,致使于春發承租的房屋不能使用,違約方為李善武,李善武應承擔違約責任。在于春發不存在違約行為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于春發承擔違約責任,缺少依據。綜上,請求依法再審。
李善武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于春發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間應預交的租賃費,不存在違約行為是錯誤的。于春發僅交一年半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賃協議,其應交租賃費的時間是2017年8月15日,于春發最后一次交租賃費為2017年10月22日,遲交兩個多月。如果國家法律規定違約金最高為租金的30%,也應是4500元,不是3000元。于春發對派出所調解結果,沒有實事求是的反映。綜上,請求依法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李善武與于春發2016年9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的約定承擔權利義務。于春發在2018年2月底提出解除租賃協議,違反了《房屋租賃協議》第七條約定的“在有效期內,乙方(于春發)不得退租”的約定,原審判決認定于春發存在違約行為,判決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認定事實并無不當。
于春發于2018年2月底提出解除租賃協議,李善武于2018年3月4日將案涉租賃房屋上鎖,李善武以行為表明其同意與于春發解除租賃協議。而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于春發在協議簽訂后,已付一年半租金,即已將租金交至2018年3月14日。雙方租賃協議已于2018年3月解除,因此,二審判決認定于春發不存在未按照協議約定預交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間租金的違約行為,并無不當。根據《房屋租賃協議》第七條的約定,于春發應付違約金為年租賃費的50%,二審判決認定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超過法律規定,調整為年租賃費(10000元)的30%,進而認定于春發應付違約金為3000元,并無不當。李善武主張違約金應為4500元,不符合合同約定。綜上,于春發、李善武的再審申請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于春發、李善武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習 靜
審判員 張志剛
審判員 李冠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孟祥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