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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諾支付租金的原因認定租賃關系存在合法
因承諾支付租金的原因認定租賃關系存在合法----河北貝鉑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鄲欣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冀民申22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北貝鉑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開發區世紀大街3號甲。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平,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瑞,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邯鄲欣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中華北大街19號。
法定代表人:申國強,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一審被告:任月娥,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再審申請人河北貝鉑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鉑節能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邯鄲欣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和電力公司)及一審被告王洪波、任月娥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終2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貝鉑節能公司申請再審主要稱,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申請人貝鉑節能公司與被申請人欣和電力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2015年底期滿后貝鉑節能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出續租,雙方未另行簽訂租賃合同,因此自2016年起雙方之間不存在租賃關系。2.2015年7月欣和電力公司私自將租賃房屋上鎖并停止供水供電,貝鉑節能公司無法正常辦公,不可能占用該房屋,留置房屋內的機器設備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占用,原審判決未支持2016年的水電費也說明貝鉑節能公司2016年期間沒有使用涉案房屋。同時,欣和電力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嚴重違約,該違約行為與貝鉑節能公司的違約行為相互抵消,原審判決違約金92000元過高,應予改判。3.王洪波于2016年3月14日向欣和電力公司出具《承諾書》的目的是想及時搬離留置的機器設備或繼續租賃,但由于遲遲沒有結清2015年度租金,致使機器設備被一直留置,此不構成對案涉房屋的占用,《承諾書》亦不能證明雙方存在租賃關系。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改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貝鉑節能公司與被申請人欣和電力公司簽訂案涉《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各方均應依約履行。貝鉑節能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房屋租金,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貝鉑節能公司雖在案涉租賃房屋生產經營至2015年年底,但因其拖延支付租金,以至留置機器設備占用案涉房屋直至2017年2月,且貝鉑節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于2016年3月14日向欣和電力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2016年6月10日前結清2015年和2016年所有房租,故一、二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認定雙方在2016年存在事實租賃關系,判決貝鉑節能公司給付2016年房屋租賃費用并依據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并無不妥。原一審判決未支持欣和電力公司關于水電費的全部訴請系因證據不足,并不能據此推定雙方在2016年不存在房屋租賃關系。貝鉑節能公司關于留置機器設備于案涉租賃房屋并不構成對房屋的占用以及其違約行為與欣和電力公司違約行為相互抵消的主張,理據不足。綜上,申請人貝鉑節能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北貝鉑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常站巍
審判員 宋新華
審判員 馬 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田佳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