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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市場門店房屋租賃價格再行給付后續停產停業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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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冀行申9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新來,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冀新西路239號。
法定代表人:賈宏迅,該區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冀州老城改造建設指揮部(原冀州古城恢復改造開發建設指揮部),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冀新西路239號。
負責人:陳永建,該指揮部臨時工作委員會主任。
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淑紅,河北順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劉新來因訴被申請人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政府、被申請人冀州老城改造建設指揮部行政協議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1行終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新來申請再審主要稱,1.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補繳土地出讓金的行為,屬于執法主體不符,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一、二審判決認定被申請人收取土地出讓金的行為及條款屬于違法,純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對該行政行為應確認無效或撤銷。另外,一、二審判決對違法行為賦予釋明權缺乏法律依據,申請人隨后收到的釋明函是錯誤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屬于門店位置的1:1按比例置換,不存在差價問題,收取“土地出讓金”條款違法,如需變更應由雙方達成協議。2.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清楚寫明一次性補償的是經營人員損失,并未對停產停業損失約定為一次性補償。被申請人出具的補償規定是政府單方意思表示,安置協議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安置協議效力大于征收辦法的效力,政府應遵守法治契約精神,取信于民。安置協議約定了交房期限及一年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52978元,對于一年之后的損失補償沒有約定,交房期限順延,損失補償應當順延,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被申請人違反二年內交房的約定,更應當賠償損失并承擔違約責任。3.一審法院未準許申請人的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綜上,一、二審法院違法認定事實,違法適用法律,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改判。
被申請人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政府、被申請人冀州老城改造建設指揮部提交意見主要稱,1.申請人劉新來原有用地性質是集體,拆遷安置后土地性質由集體變更為商業用地,土地性質的變化大大提高了土地價值。本案中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實質上是不同補償方式之間的“差價”,是建立在雙方自愿選擇“按照1:1的比例置換商業門店面積”這一補償方式基礎之上的。在雙方簽訂的《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中,劉新來明確選擇按照產權調換方式的第一種方式安置,即每平方米補繳2000元,土地性質改為商業用地,其要求確認該條款及欠條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冀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冀州市古城恢復改造建設房屋征收辦法的通知》經過聽證、市政府研究同意并經冀州市電視臺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并且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決證實了該辦法的效力。該征收辦法明確了停產停業損失系一次性補償,標準每平方米200元,劉新來在明知該辦法內容的情況下仍簽訂了《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簽訂時雙方均應知道停產停業損失系一次性補償。綜上,劉新來申請再審缺乏新的有效證據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劉新來在本案中共有兩項訴訟請求:一是因未能按期回遷,請求責令被申請人按市場門店房屋租賃價格每年6萬元給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的停產停業損失費共計24萬元,以及按每年8萬元給付自2018年5月23日始至安置完畢之日止的損失費用;二是確認案涉協議中約定的補繳土地出讓金條款及據此出具的欠條無效。關于停產停業損失問題,《冀州市古城恢復改造建設房屋征收辦法》明確規定,按照建筑面積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費,標準為每平方米200元。劉新來與原冀州古城恢復改造開發建設指揮部簽訂的冀州征字(2013)100號《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住改商”調換商鋪),雖未明確約定停產停業損失費系一次性補償,但已按照上述房屋征收辦法規定的標準明確了具體補償數額,且在隨后的不能按期交付商鋪的條款中,僅約定了按季度支付安置費直至交付調換房止,并未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約定。因此,劉新來請求被申請人按市場門店房屋租賃價格再行給付后續停產停業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新來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關于案涉協議中補繳土地出讓金條款及相關欠條效力問題,劉新來與原冀州古城恢復改造開發建設指揮部簽訂的冀州征字(2013)100號《冀州古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住改商”調換商鋪),明確約定按劉新來選擇的安置補償方式,其應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補繳土地出讓金,該土地出讓金實質上系因選擇不同安置補償方式而產生的安置補償權益價差的分配,此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是該條款直接約定土地出讓金的繳納,違反了國家關于土地出讓金管理及征收的相關規定,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該條款及據此出具的欠條違法,并要求被申請人對該條款及所涉款項性質進行釋明,亦無不妥。劉新來主張一、二審法院違法認定事實,違法適用法律,程序違法,理據不足。其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難以支持。
綜上,申請人劉新來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新來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常站巍
審判員 宋新華
審判員 梁俊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田佳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