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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黃振中與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振中,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宏旗,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松,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東縣撮鎮鎮新安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22684984388T(1-1)
法定代表人:丁立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黃振中與被告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安糧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振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宏旗、項松,被告安徽安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振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購房定金60000元、賠償款869970元及違約金502183.8元(以92997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暫計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后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09年10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鋼材大市場房屋認購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安糧鋼材大市場2102、2103、2104號房,建筑面積共約617平方米,認購單價為每平方米3542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交納了60000元的購房定金,被告出具了等額收據。然而,被告將房屋建成后,未按約定將房屋交付原告。為此,原告等購房戶多次與被告協商、溝通,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等購房戶推薦的維權代表與被告達成一致賠償意見,并簽訂了《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協議書簽訂后45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購房定金和全部賠償款(賠償標準以認購書中面積為準,每平方米賠償2286元),被告逾期付款,每日以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支付給原告。后被告不僅未按《賠償協議書》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而且將原已建成的房屋拆遷,重建樓房并對外銷售。后在原告等購房戶的多次要求下,被告雖已支付部分賠償款540492元,但至今購房定金和多數賠償款仍未支付,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安徽安糧公司辯稱:1、對原告主張的退還定金問題,同意據實結算;2、原告要求的賠償金和違約金無事實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3、訴訟費按法院支持的比例雙方分擔。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黃振中與被告安徽安糧公司簽訂《鋼材大市場房屋認購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安糧鋼材大市場2102、2103、2104號房,建筑面積共約617平方米,認購單價為每平方米3542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交納了60000元的購房定金,安徽安糧公司出具了收據。安徽安糧公司將房屋建成后,未將房屋交付黃振中,且擬將黃振中繳納了定金的房屋拆除。黃振中等一百零九位購房戶共同委托張云飛、杜向權等十一位購房戶,以這十一位購房戶作為代表組成維權小組,于2014年12月8日同安徽安糧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協議書》約定,1、按乙方(購房戶)提供原雙方簽訂“安徽安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鋼材大市場房屋認購書”(以下簡稱認購書)上的面積,甲方(安徽安糧公司)退還乙方已繳納的全部定金,同時甲方以2286元每平方米的單價賠償給乙方(賠償款總額=認購書全部面積乘以2286元)。2、本合同簽訂后四十五日內,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賠償款及購房定金給乙方,逾期甲方按每日以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支付給乙方。3、如以上約定的賠償款及購房定金未按本合同第二條約定的時間打到乙方指定賬戶,甲方不得拆遷、建設施工。此條款甲方如違反,則甲方自愿在本協議第一條賠償單價的基礎上,每平方米再增加500元賠償款。如甲方先支付給乙方壹仟伍佰萬元,則乙方同意甲方部分拆遷。4、如乙方愿意購買甲方新建的房子,甲方同意按綜合成本價銷售給乙方。此后,維權代表多次要求安徽安糧公司給付定金及賠償款,安徽安糧公司多次給出還款計劃及承諾書,但僅陸續支付購房戶共計2480萬元,該款轉入維權代表杜向權賬戶中,由維權小組根據購房戶的購買面積進行分配,黃振中在訴狀中認可其收到安徽安糧公司賠償款540492元,余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為此,原告起訴來院。
另查明,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安徽安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變更為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變更為安徽安裕置業投資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又變更為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鋼材大市場房屋認購書》、定金收據、《賠償協議書》、收取賠償金確認明細表、付款計劃、承諾書、還款計劃承諾書、會議紀要、協調會主要精神、維權授權委托書、情況說明及賠償款支付明細表和銀行流水等證據載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鋼材大市場房屋認購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安徽安糧公司明知《賠償協議書》中內容仍然與購房戶代表簽訂,且未提供證據證明《賠償協議書》的訂立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賠償協議書》中關于賠償數額、違約金的約定,應視為安徽安糧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受法律保護。原告黃振中雖未在賠償協議書中簽字,但其提供的收取賠償金確認明細表、付款計劃、會議紀要、協調會主要精神、維權授權委托書等證據及被告通過維權代表杜向權賬戶向購房戶發放賠償款的事實,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告委托維權代表與被告簽訂賠償協議的事實。故《賠償協議書》的內容對原告適用。現原告要求按照《賠償協議書》約定返還定金60000元、支付賠償金869970元(2286元/平方米×617平方米-540492元)并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以92997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符合雙方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振中購房定金60000元,支付賠償款869970元,并以92997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690元,減半收取計8845元,由被告安徽安糧金屬市場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蔡為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任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