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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何加瓊、孫鳳岑與四川閬中云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加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閬中市。
原告:孫鳳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長青、賀克崎,四川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閬中云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閬中市巴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春來,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濤,四川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泳,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何加瓊、孫鳳岑訴被告四川閬中云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云天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分別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26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長青,被告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鄭濤、羅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加瓊、孫鳳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閬中市七里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號X-X-X號房屋認購協議書有效并要求被告按雙方簽訂的房屋認購協議書約定條款履行一切義務。庭審中,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簽訂的《認購協議》;2、被告返還購房款55,000元,并雙倍返還購房定金50,000元,賠償相應損失及違約金。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經協商一致簽訂了《認購協議書》一份,約定二原告認購被告開發修建的位于四川閬中市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號”項目中X棟X層XX號房屋。協議簽訂后,二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了定金及購房款55,000元,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亦不能交付房屋。
被告云天公司辯稱,與原告簽約后,被告確實存在無法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同意解除《認購協議》,賠償問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何加瓊、孫鳳岑(乙方)與被告云天公司(甲方)簽訂《【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認購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乙方認購商品房為甲方開發的位于閬中市七里新區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號”項目X幢X層X號房價款為225,333元;3、乙方應當在簽訂認購書當日向甲方繳納認購定金50,000元;4、乙方應在接到甲方通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起七日內,持本認購書、定金收據、身份證原件于甲方工作時間到甲方接待中心與甲方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繳納了購房定金50,000元,更名費5000元,共計55,000元。庭審中,原告主張至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后,被告至今未能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所認購的房屋至今亦未通過竣工驗收,原告遂訴訟來院,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全部事實均予以認可。
同時查明,原告何加瓊、孫鳳岑與被告云天公司就原告退房事宜簽訂《云天項目特殊情況變更申請表》,該申請表顯示主要內容為原告訂購案涉房屋時間、房號、房屋總價、原告已付房款金額及將訂購房屋變更為退房。原告何加瓊在申請表中簽字捺印,被告云天公司銷售經理王維嘉在該申請表中簽字并注明“在2015年1月27日前退款”。庭審中,二原告對該申請表的真實性無異議。
認定上述事實,有身份信息、《【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認購協議書》、《云天項目特殊情況變更申請表》、收款收據復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為據。
本院認為,原告何加瓊、孫鳳岑與被告云天公司簽訂《【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認購協議書》后,又與被告云天公司簽訂了《云天項目特殊情況變更申請表》,該申請表原、被告已明確達成了新的退房的合意,自原、被告簽訂《云天項目特殊情況變更申請表》之日起,雙方原已簽訂的《【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認購協議書》已經解除,故現二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簽訂的《【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認購協議書》已無實際意義。關于被告返還購房款、雙倍返還購房定金、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問題。協議解除后,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購房定金50,000元及更名費5000元,共計返還原告55,000元;根據雙方訂立的《云天項目特殊情況變更申請表》,雙方同意被告云天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前退還購房款及更名費,但并未約定違約金及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云天公司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雙倍返還購房定金系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而本案中,二原告與被告已協議退房,退房系雙方真實意愿表示,雙方也并未在退房協議中達成雙倍返還定金的合意,故二原告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天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返還原告購房款及更名費,故本院酌定云天公司自約定退款期限屆滿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資金占用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上引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閬中云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內返還原告何加瓊、孫鳳岑購房款50,000元,更名費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資金占用利息。
二、駁回原告何加瓊、孫鳳岑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四川閬中云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盧開軍
審判員曹榮福
審判員趙卿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