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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協議》到期后,原、被告雙方繼續按原協議履行,雙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
《租房協議》到期后,原、被告雙方繼續按原協議履行,雙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曹和與孫躍輝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遼1302民初155號
原告:曹和(曾用名:廣泰),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朝陽市雙塔區。
被告:孫躍輝,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朝陽市雙塔區。
原告曹和與被告孫躍輝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躍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孫躍輝給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幣2,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于原告處租賃了位于雙塔區建設路6-50號房屋,雙方簽訂租房協議,協議約定每月房租為人民幣330元。被告在租賃原告房屋期間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幣2,000元未給付,并于2019年1月2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孫躍輝未到庭,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曹和(曾用名廣泰)于案外人燕惠卿處租賃了位于雙塔區建設路6-50號的房屋。2017年11月11日,由被告孫躍輝作為乙方與原告曹和(曾用名廣泰)作為甲方簽訂了一份《租房協議》,約定將原告曹和于案外人燕惠卿處租賃的上述房屋租賃給被告孫躍輝使用,租賃期間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月租金為330元。上述《租房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上述《租賃協議》到期后,雙方未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但仍按原協議繼續履行。截止到原、被告雙方實際解除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時,被告孫躍輝累計拖欠原告曹和2,000元房屋租金未給付,并于2019年1月2日為原告出具了一份內容為“今欠人民幣2,000元整,孫躍輝,2019年1月2日”的“欠條”。現原告曹和以被告孫躍輝未給付其上述2,000元房屋租金為由訴至本院。原告曹和針對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17年11月11日與被告孫躍輝簽訂的《租房協議》和被告孫躍輝于2019年1月2日為其出具的“欠條”一份予以證明,被告孫躍輝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達的民事起訴書和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后,未出庭應訴。本院根據原告曹和所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及其庭審陳述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曹和與被告孫躍輝于2017年11月11日簽訂的《租房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誠實守信、等價有償原則,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述《租房協議》到期后,原、被告雙方繼續按原協議履行,雙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根據原告曹和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提供的由被告孫躍輝為其出具的金額為2,000元的“欠條”能夠證明截止到被告孫躍輝與原告曹和協商解除雙方之間的不定期租賃合同時,被告孫躍輝尚欠原告曹和2,000元房屋租金未給付的事實,被告孫躍輝應當向原告曹和履行給付其上述2,000元房屋租金的合同義務,原告曹和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躍輝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達的民事起訴書和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雖然原、被告對本案中的房屋租金未約定具體的給付時間,但原告曹和有權隨時向被告孫躍輝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曹和要求被告孫躍輝給付其2,000元房屋租金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躍輝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曹和房屋租金人民幣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曹和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孫躍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鳳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韓琳琳
書記員蔡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