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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劉萍娟與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案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浙0782民初21011號
原告:劉萍娟。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國紅,浙江縱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82753968446A。
法定代表人:黃允松,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雪穎,浙江繡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萍娟為與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萍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駱國紅,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雪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萍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8日、1月10日的購房預約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購房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請對應的是兩個合同關系,涉及兩套房產,應當分別起訴,不應在同一案件中處理。具體如下:原告涉及的兩套房產系根據兩個不同的合同,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兩個合同對應的權利義務及法律關系均相互獨立,不存在牽連,所引發的訴訟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合并審理的情形,應當分為兩個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在原告明確本案標的的前提下,被告作如下答辯:1、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商品房預約合同。2、雙方未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不具有過錯。其原因是房產市場波動,原告認為房價過高,雙方對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未達成合意。因此,未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是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導致的。3、購房款預約款利息應從合同解除之日即庭審當天起算,現被告當庭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商品房預約合同,雙方對于解除合同達成合意,應當認為該預約合同在庭審當天解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后才負有返還預約款的義務。利息應當從合同解除之日起算。4、原告訴請第二項的利息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算,如前所述,被告對未簽訂正式合同不具有過錯。而被告為原告保留房屋也損失了將房屋重新賣出的機會成本,對于被告來說也是有損失的,利息應當從合同解除之日開始計算,而標準也應該按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算。綜上,請求依法判決。
收款收據兩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預約城北商業中心的商品房,支付了預約款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城北商業中心A11-2-1501房屋的預約款150萬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總價660萬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納城北商業中心5號多層住宅預約款150萬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載明總價660萬元。原、被告因故至今未簽訂相關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向被告預約購買房屋并交付預約款,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據予以確認,雙方成立商品房預約合同關系。商品房預約合同的目的是將來雙方經過協商一致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案涉商品房預約合同僅對付款人姓名、預約款金額及交付日期、預約房號(其中2011年1月10日的預約合同僅約定了房型,未約定房號)進行了約定,未對具體的房屋面積、單價、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且預約合同成立后八年多雙方也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系對方的原因造成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應認定為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導致預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現原告訴請解除雙方于2011年1月8日及2011年1月10日的商品房預約合同,合理合法,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解除,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預約款3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導致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原因所導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返還預約款的同時應返還預約款所產生的法定孳息,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萍娟與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及2011年1月10日簽訂的商品房預約合同。
二、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劉萍娟預約款人民幣300萬元及相應的孳息(從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劉萍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40元,由原告劉萍娟負擔2051元,由被告浙江省義烏市現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79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小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