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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仍負違約責任
發布日期:2020-04-01 20:06:48
出租方遲延履行交房義務的違約行為發生在地震之前的,其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免除其合同責任的,應不予支持。
標簽:違約責任|不可抗力|房屋租賃|合同解除|遲延履行
案情簡介:2013年3月,張某租賃李某客棧,但李某并未依約在半月內交付房屋。張某隨后向李某發送解約函并訴請退還預付租金4萬元,李某以同年4月20日當地發生地震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案涉租賃協議有效,李某未按約定履行交付房屋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在此情形下,張某解除合同行為并無不當,且該解除行為發生在李某違約及當地地震之后,符合雙方協議約定。②當雙方租賃關系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李某應返還已收取租金?!逗贤ā返?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李某未按約定期限履行交房義務的違約行為發生在地震之前,不能免除其責任,當合同解除后,李某應承擔返還張某房屋租金的責任。判決李某退還張某房屋租金4萬元。
實務要點:出租方未按約定期限履行交房義務的違約行為發生在地震之前的,其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免除其責任的,不應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雅安雨城區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2057號“張某與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見《張雪嬌訴李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不可抗力)》(周冀),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民: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