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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履行過程中雙方亦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重新約定或達成一致意見,不能單方解除合同
因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履行過程中雙方亦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重新約定或達成一致意見,不能單方解除合同。
------毛春明與鹽城鵬程塑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22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鹽城鵬程塑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大豐市萬盈鎮工業園區4排2幢。
法定代表人:張燕,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毛春明。
再審申請人鹽城鵬程塑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毛春明房屋租賃糾紛一案,不服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鹽民終字第02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鵬程公司申請再審稱:1、毛春明拒絕配合恢復供電,是毛春明違約;毛春明領取的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地址并非本案涉房屋。原審法院認定鵬程公司違約的事實錯誤。2、因毛春明違約,鵬程公司向其送達了書面解除合同通知,其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異議,故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生效,原審法院不應當再行審查鵬程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3、毛春明在2012年3月起訴吳亞勤案件中,明確表示不向鵬程公司主張權利,因此本案不應該受理。
本院認為,鵬程公司在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原法定代表人吳亞勤多次切斷電源,阻撓毛春明生產,有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予以證實,客觀上造成毛春明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已構成根本違約。毛春明起訴到法院后,原審法院于2012年9月3日組織雙方調解,毛春明不愿意配合恢復供電是事實,但毛春明該行為是在鵬程公司違約后的行為。至于毛春明領取的營業執照地址不在案涉房屋的事實,并不能據此認定毛春明存在違約行為。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鵬程公司違約并無不當。
因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履行過程中雙方亦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重新約定或達成一致意見,故鵬程公司并不能因認為毛春明未及時辦理營業執照等行政審批手續以及存在有私拉電線等行為,就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故一、二審法院未認定鵬程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無不當。
毛春明2012年3月起訴吳亞勤案件,其主張是繼續履行合同,而本案,毛春明訴訟請求是解除租賃合同,毛春明起訴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綜上,鹽城鵬程塑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鹽城鵬程塑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鄒文梅
代理審判員 齊 昕
代理審判員 周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