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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的宅基地父親建房,父親去世后房子如何繼承?
案情簡介:
原告藍甲(化名)與被告藍乙(化名)是一對親姐妹。雙方的父母于上世紀70年代末離婚時,藍甲跟隨父親藍丙(化名)居住在忻城縣××鄉××街的24號泥瓦房,藍乙則跟隨母親居住在隔壁的25號泥瓦房。藍甲于上世紀80年代末到柳州市生活至今。24號房一直由藍丙獨自居住直至其于2009年元月去世。藍丙曾于1991年、2006年兩次出資將24號房推倒重建,使24號房由泥瓦房變成磚瓦房,后又演變成鋼筋水泥磚混結構的平房。1994年,當地政府部門經過對24號房的宅基地進行測繪登記后,頒發了一本以藍甲為使用權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藍丙因身體有殘疾,經常得到藍乙的照顧。2007年初,藍丙立下書面遺囑,表示其去世后房屋財產一切均歸藍乙所有。藍丙去世后,藍乙以繼承父親的房產為由搬進24號房。藍甲要求藍乙搬出24號房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藍乙搬出24號房。原、被告雙方均沒有24號房的房產證。
法院判決:被告藍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搬出位于忻城縣××鄉××街的24號房。
法院審理后認為,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我國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在我國,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須經一定程序批準,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條件,所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權的基礎。在他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產權,而由土地使用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與宅基地的使用權是不可分離的,只能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被告爭議的房屋歸屬應以土地使用證上顯示的使用者為準。因土地使用證上顯示原告是24號房宅基地的使用權人,所以該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應當由原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撤出24號房,實質是行使物上請求權。依照物權法規定,權利人可以對妨害物權的人請求排除防害。原告要求排除防害,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雖然原、被告的父親藍丙出資建造24號房,但藍丙并不因此取得24號房的所有權。藍丙立書面遺囑時無權對24號房進行處分,被告亦不能根據遺囑取得24號房的所有權。被告的辯解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在庭上表示如果原告給付房款60000元即撤出24號房,被告的主張與原告的訴求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不同意給付,對被告的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藍乙的上述主張可以通過另案尋求得到處理。
律師說法:宅基地可以繼承嗎?
宅基地屬于村集體的財產,只是分給農戶無償使用,不屬于農民的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繼承。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也就是說,地是隨房走的。農民去世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為其個人合法財產,可被繼承人繼承,繼承人也就自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本案中,藍丙在藍甲的宅基地上建房,違反了法律規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即使房子是他建的,他的繼承人可以繼承,但因一開始就違法,所以法院不會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