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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遺留一處集體土地房屋,能否作為遺產繼承?
案情回放:
王某及其妻楊某均系城鎮居民,2000年,王某獲得某村宅基地一處自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但一直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2012年1月,王某意外死亡,王某的父母及其與前妻李某生育的一子一女與楊某因該房發生糾紛。王某的父母、子女訴至法院,同意該房暫由楊某居住,但要求確認應繼承的房屋份額,楊某則要求對房屋評估拍賣,拍賣的價款依法繼承。
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楊某均非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雖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但現行法律不允許城鎮居民購買集體土地的住宅,該房權利有瑕疵,不具備公權力介入處分的條件,故對四原告要求確認享有該房屋的份額不能支持,對被告楊某請求委托評估進行拍賣的主張,亦不能支持。但同時指出,現雖不具備公權力介入處分房屋的條件和不具備確定各繼承人享有份額的條件,但因該房系楊某與被繼承人王某生前取得和占有,有一定的財產利益,目前具體表現為居住使用價值,這種財產利益是可以作為王某遺留的合法財產予以繼承的,四原告各占1\10份額,楊某享有1\10份額及共同財產個人部分5\10共計6\10的份額。本院采納四原告的主張,在該房屋具備合法處分條件前由被告楊某居住使用。遂判決該房屋由被告楊某居住使用。目前,一審判決已生效。
爭議焦點:集體土地房屋能否作為遺產繼承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本案爭議房屋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所有權存在缺陷或稱之為重大瑕疵,但其存在有一定的現實基礎,有一定的價值和使用價值。該集體土地房屋能否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原、被告依法繼承?如何繼承?對此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房屋由王某直接從該集體經濟組織獲得認可自行建造,并非購買其他村民宅基地形成,不存在購買農村房屋無效事實,亦沒有相對人可以提出無效事由。該房屋已由王某實際居住多年,且王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事實上,房屋歸王某與楊某共有,原、被告均是認可的,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亦是認可的,可以依法繼承。應判決該房屋歸楊某所有,楊某對四原告應繼承的份額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城鎮居民不得購買農村集體土地的住宅,當然亦不能在農村集體土地上自行建造房屋,該房屋的取得不合法,對不合法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處理,人民法院對該房屋應不予處理。如果人民法院對該房屋作出處理,無異于使不合法財產合法化,目前,類似情況大量存在,應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
第三種觀點認為,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財產權益。財產權益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利益,法律保護的財產利益應作為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予以繼承。本案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和占有,在潛在的權利人主張前有客觀的財產利益,這種客觀的財產利益是合法的,亦是法律應予保護的,應歸屬于被繼承人遺產的范圍,人民法院應依法作出處理。
律師說法: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法律保護的財產利益應歸屬于遺產范圍依法繼承。
1、遺產的范圍
按照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生活資料、生產資料、財產性權利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的財產形式日趨豐富,不僅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還包括財產性權益等,財產性權益包括財產性權利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權利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包括繼承法第三條列舉的內容、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如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收入、房屋、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可以繼承,儲蓄、有價證券、股權等權利可以繼承,以財物作為給付內容的債權可以繼承,知識產權中財產權利可以繼承等。有些財產權利不能繼承,比如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家庭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但家庭承包經營取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繼承,這種收益實際是財產權利產生的財產利益;比如現行法律沒有對占有能否依法繼承作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要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是否作為遺產予以繼承,如不能確定占有可以依法繼承,法官仍然要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對占有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作出處理。
繼承法頒布實施近30年,該法對遺產范圍的界定已不能滿足和適應現代社會的要求,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將法律予以保護的財產利益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則彌補了繼承法對部分財產權益和新型財產權益繼承規定的不足,亦是繼承法第三條規定 “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的應有之義。
2、對財產利益的審查判斷
財產權利具有法定性,一般無需裁判者進行酌定和裁量。但有些財產權利不能繼承,大多因為該財產權利附屬于人身權利,比如上文提到的家庭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承包主體的,且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宅基地使用權則要求使用者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對財產利益能否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的審查判斷,一部分是對法定財產權利產生的財產利益的繼承,大多數是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規定的,如上文提到的家庭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依法進行即可;另一部分則是對新型的財產權利產生的財產利益和事實占用狀態產生的財產利益的繼承,因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則需法官根據生活閱歷、經驗,以公平正義為尺度進行評判,只要該財產利益的取得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一般均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的范圍予以依法繼承。
3、對財產利益的處分是化解社會矛盾的客觀需要
本案中,該爭議房屋具有潛在的升值空間,一旦拆遷,可獲得的補償在百萬元左右,故雙方互不讓步,均向法院主張所有權,均愿意按現價值給予對方適當的補償。即便不考慮拆遷,因該房屋位于城市的郊區,隨著城市的不斷擴大,其地理位置優勢一天比一天突出,其居住或出租所獲得的利益亦是可觀的,為此,雙方已發生互毆造成楊某住院治療。因該房屋有一定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法院以其存在權利瑕疵為由不予處理,任憑矛盾的升級發展有拒絕裁判逃避責任之嫌。
由于繼承法對遺產合法性的要求及司法解釋對相關類似情況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使許多類似案件最終作出了如上文“不同觀點”中第二種觀點不予處理的結果。將法律保護的財產利益納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十分必要。
4、對財產利益處分的客觀基礎和理論依據
如果將本案爭議房屋可能產生的財產利益具體化,就很容易發現法院處分該財產利益的正當性。本案中的房屋可能產生的財產利益有以下幾個方面:
(1)該房目前的使用價值,包括自己居住或出租收取租金的收益;
(2)村集體組織要求房屋買賣無效返還的購房款或要求收回房屋相應的賠償款;
(3)該房屋轉讓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取得的轉讓款;
(4)該房屋拆遷取得的賠償款。
顯然,上述各種可能取得的財產利益均基于被繼承人生前實際占有該房屋這種客觀狀態,被繼承人生前實際占有該房屋可能是基于行政法上的依據(如房產部門的審批),亦可能是基于合同法上的依據(如房屋買賣合同),當然還有其他多種可能。不管這種占有將來是否被權利人所主張,法院處分的是占有產生的財產利益,與權利人對占有的主張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亦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對該類問題作出裁判的參考,該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薄爱斒氯司颓翱钜幎ǖ姆课萑〉猛耆袡嗪?,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對財產利益處分的方式
通常因財產權利存在缺陷或財產權利附屬于人身權利是該權利不能繼承的重要原因,因而便產生了部分財產利益需要法律保護的情形,這決定了法院對財產利益的處分有別于對財產權利的處分。對財產利益的處分應根據該利益所依附的權利本身的性質及該財產利益表現形式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比如,本案中,財產權利本身存在缺陷,現行的財產利益表現為房屋使用價值,可判決由一方居住使用,說理部分應明確指出該房屋存在權利缺陷,不具備公權力介入處分的條件,即不具備民事確權的條件,避免因判決使不合法權利合法化的傾向,上文“不同觀點”中第一種觀點就犯了這樣的錯誤。假如,該房屋已經轉化為拆遷補償款,那么該房屋拆遷補償款即是被繼承人房屋轉化的財產利益,該財產利益扣除楊某個人部分應按照各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比例依法分割。